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6年度竹北小字第17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竹北小字第179號
- 原告
- 彪記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星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參拾肆元,及民國9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5年10月18日起,陸續委託原告運送物品,依約被告應於託運次月月底前給付運費,截至95年11月9日止,被告共積欠運費新台幣8,334元未付,經原告催討無效,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口對帳單、其他費用對帳單、進口對帳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三)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運費及遲延利息,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