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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6年度竹北小字第291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張百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竹北小字第291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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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元。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與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4月23日簽立「專任委託契約書」,委託原告向銀行代款,雙方並約定若被告不需要資金而片面解約時,需支付原告10,000元,未料被告於96年6月18日通知原告至其辦公室後告知解約,爰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毀約,亦未解約,被告仍需要資金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專任委託契約書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否認有解約之情事,原告即應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是原告既未證明被告曾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即屬無據,應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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