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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6年度竹北簡字第119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盧玉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北簡字第119號

原告
新竹縣新豐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吉合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2樓
2樓

           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6,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新庄子公有零售市場2樓(下稱系爭租賃物)開辦家具展示中心,約定租期自93年12月1日至96年11月30日止,共3年,每月租金45,000 元,半年繳交一次,每年1月及7月繳納前半年之租金,逾期未繳,則加徵滯納金。被告自95年1月至95年12月1日之租金共540,000元未繳交,因逾期達3個月,依約定被告應另給付百分之40之滯納金216,000元,合計756,000元,爰起訴請求之。又市場係老舊建物,漏水難免,不清楚被告與前管理員間的承諾,但無書面資料,且不能以未修理漏水作為拒繳租金之理由,本件需另作規劃,且有準備修繕,不是不修云云。

(二)被告固不諱言未繳納租金,惟辯稱95年初因市場漏水,直接向管理員反應屋頂漏水,並表示漏水若修好馬上付租金,管理員也承諾找人修復,有請人來估價,但至今未修復。當初是請管理員將漏水嚴重的部分先修復,因為作家具最怕漏水,伊在家具展示場上作輕鋼架,再在輕鋼架上放臉盆接水。至於漏水修復向上陳報是管理員的事,原告不應罰伊滯納金,伊願補繳租金,但不願繳交滯納金等語。

三、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新庄子公有零售市場二樓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等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未繳納租金,惟以前詞置辯,是本院協同到庭之兩造整理並經肯認之爭點為原告應否先修復漏水被告再給付租金?被告應否支付滯納金?

(二)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423條、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系爭租賃物有漏水情形,業據提出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原告亦不否認有漏水情形,而依被告所提照片觀之,系爭租賃物天花板漏水面積廣泛,情形尚非輕微,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租賃物乃被告承租做家具展示之用,則此漏水狀況若未排除,家具將會因漏水佈滿水漬,影響家具銷售及使用年限,致被告無法圓滿使用租賃物,依前揭說明,承租人即原告即有修繕以保持被告對系爭租賃物能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必要。又所謂租賃乃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421條第1項自明。故交付合於使用收益之租賃物與給付租金間乃基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生互為對待給付之義務。而原告至今尚未修復系爭租賃物漏水情形,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則被告主張在原告未為修繕前拒絕租金之給付,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自屬有據。被告既得拒絕租金之給付,即與兩造所定逾期繳納租金應處罰遲延費之情形不符,原告自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滯納金。

(三)綜上,被告得主張同履行抗辯而拒絕租金之給付,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滯納金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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