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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6年度竹北簡字第21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張百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北簡字第213號

原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紹群
被告
承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公司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約定遲延利息為年利率20%,該本票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遵期為付款之提示,竟僅獲支付部分款項,尚積欠新台幣1,644,000元未付,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三)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即應負付款之責;又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背書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121條、第124條、第52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已如前述,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合於票據法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到     期     日│金額(新台幣)│
├──┼────────┼────────┼────────┼──────┤
│  一│承築營造有限公司│民國94年12月29月│民國95年06月30日│1,944,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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