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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6年度竹北簡字第276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張百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北簡字第276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胡集忠即忠祐企業社

            巷5號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參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96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69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4,1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胡集忠即忠祐企業社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1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五年,分60期,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則按基準利率加3.91%(目前為年率7.693%)。被告如有逾期攤還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胡集忠即忠祐企業社等僅繳納本息至96年7月21日,原應於96年8月21日日繳納,然未據被告胡集忠即忠祐企業社繳納,且未依約履行,依約定即應將借款一次清償,現尚欠參拾捌萬參仟參佰貳拾壹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均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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