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6年度竹北簡字第29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北簡字第292號
- 原告
- 上眾輪胎有限公司
- 原告
- 樓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樓
- 法定代理人
- 應受送達
- 被告
- 葉時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零叁佰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二張( 下稱:系爭支票 ),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係昶輝車輪胎店之負責人,惟已於民國95年1 月間,將該輪胎店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姐夫即訴外人石朝榮名義,是昶輝車輪胎店自95年1 月間以後之事務,即與被告無關,原告當初收受系爭支票,即應查證商號負責人有無辦理異動登記。又被告未擔任昶輝車輪胎店負責人之後,因認並未再經營該輪胎店,乃未思前往銀行辦理註銷支票帳戶,詎石朝榮竟盜用被告所有之印章開立系爭支票,被告自不須給付系爭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二紙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並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之印章亦坦承為真正,雖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石朝榮盜蓋其印章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訴外人石朝榮盜取支票,並盜蓋印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其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僅據其空言抗辯,認定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石朝榮盜取盜蓋。
(二)至被告雖辯稱其已於95年1 月間,將昶輝車輪胎店負責人變更為其姐夫即訴外人石朝榮名義,是昶輝車輪胎店自95年1 月間以後之事務,即與被告無關,原告當初收受系爭支票,即應查證商號負責人有無辦理異動登記乙節,惟查,獨資商號既係由出資人個人出資經營,商號所負之責任即出資人個人之責任,是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既係「昶輝車輪胎店葉時彬」,應認係以被告個人負擔昶輝車輪胎店對外所為之票據責任,此不因被告有無繼續擔任該商號之負責人,而異其個人對外須負擔之票據責任,故被告上開辯稱其辦理營利事業商號負責人變更登記手續後,其個人即不須負擔票據上之責任,即有未洽。又被告既未舉證原告有以惡意或不當取得系爭支票情事,即難認系爭支票係訴外石朝榮持之向原告交易,即遽予論斷原告係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之人。況被告將上開商號頂讓與訴外人石朝榮所有時,既可前往當初開立系爭支票帳戶之銀行辦理註銷支票帳戶手續,惟其卻未為之,是被告辯稱其不須負擔系爭支票之責任,即屬無據,要無足取。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已如前述,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合於票據法第133 條規定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附 表 ※┌───┬───┬───┬───┬───┬────┐│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金 額│ 票 號│├───┼───┼───┼───┼───┼────┤│葉時彬│華僑銀│96年6 │96年8 │新臺幣│ AA1540 ││即昶輝│行新竹│月10 │月13日│112,80│ 210 ││車輪胎│分行 │日 │ │0元 │ ││店 │ │ │ │ │ │├───┼───┼───┼───┼───┼────┤│葉時彬│華僑銀│96年7 │96年8 │新臺幣│ AA1540 ││即昶輝│行新竹│月10 │月13日│107,50│ 234 ││車輪胎│分行 │日 │ │0元 │ ││店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