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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6年度竹北簡字第5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盧玉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北簡字第56號

原告
浚利鋼鐵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被告
永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捌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伍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4月間向原告訂購H型鋼,貨款新臺幣(下同)194,811元,貨物已依約送至被告工地外所指定之處所由被告之總經理即訴外人張聰明簽收,惟到期寄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表示沒有訴外人張聰明,竟拒絕付款。被告雖曾發存證信函給訴外人張聰明,但是95年6月寄發,而本件交易在4月,顯係事後補為。況存證信函第2行稱「因閣下代為管理」,就是有授權給訴外人張聰明。又被告將採購交給訴外人張聰明及莊金興,對該二人在外之採購行為應予承認。之前曾與被告有幾個小交易,送貨地點不是訴外人張聰明的家,是被告臨時租的工地。伊是在地人,依經驗承包商會缺一小部分料件,都由承包商自行負責,且被告之前曾與伊有小交易,何以會有料。訴外人張聰明是工地負責人,被告應對其行為負責,故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94,811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張聰明非伊公司之總經理,僅係帶班工地主任,卻擅自於名片上印製總經理。原告所寄之統一發票業已作廢退還原告。出貨單上所載送貨地點非伊承攬之工程地點,伊亦未向原告請購鋼材,故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原告所述本件貨物事後發現是訴外人張聰明家裡在使用。伊從未與原告有生意往來。訴外人張聰明自麥寮工地開始即請其作工地主任,專門負責麥寮土地。公司由訴外人張聰明及莊金興二人進貨,進貨後由訴外人莊金興認定,再把進貨單交公司付款,採月結,貨款交給訴外人張聰明,再發給廠商。訴外人張聰明已跑掉很久,他挪用貨款就跑掉了。工地在六輕裡面,不清楚馬公厝距離該處多遠,未在外租工寮,純粹作六輕工作,故本件貨物不在合約範圍內。伊所承包麥寮的工程,只有工的問題,料由對方提供,所以沒有料的問題,只有施工費,沒有料的費用。且本件採購不符採購流程,又無簽單,訴外人張聰明在外怎麼作伊不負責,只對六輕工程負責云云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售貨予被告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院協同到庭之兩造整理並經肯認之爭點為被告有無向原告訂貨?訴外人張聰明訂貨之行為被告應否負責?

(二)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貨物由訴外人張聰明簽收,有出貨單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不否認訴外人張聰明為其工地主任,負責公司之進貨及發放款項事宜(見本院96年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授權訴外人張聰明得為被告向他人訂購貨物。另依被告寄發予訴外人張聰明之存證信函,其內載有「閣下代為管理永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於台塑麥寮之工程(存證信函誤載為稱)」,顯見就被告在台塑麥寮工地之相關事宜均授權訴外人張聰明處理,則被告既已授與代理權予訴外人張聰明,縱本件貨物係訴外人張聰明擅自訂購以為己用,依前揭說明,被告對第三人之原告亦應負授權之責。至被告所稱其承包六輕工程僅有工之問題,材料由對方提供,惟被告與其定作人間契約約定之事項,除契約當事人外,販售物料之他人,依理尚難知曉,而被告就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訴外人張聰明無訂購本件貨物權限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舉證證明,所辯自難採信,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三)按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起,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94,811元及其中182,234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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