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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6年度竹北簡字第6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盧玉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北簡字第68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北極星廣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執有訴外人樺暐塑鋼傢俱有限公司(業經原告撤回起訴)簽發,由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詎遵期提示,竟退遭退,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綜上堪信屬實。

(三)按背書人均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此觀諸票據法第144條及第39條等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合於票據法第133條所定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按登載新聞紙費為訴訟費用,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2項自明。本件裁判費5,400元,登載新聞紙費400元,合計5,800元為訴訟費用,爰酌定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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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人│付 票 人│背書人│發票日│提示日│金額│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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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樺暐塑│新竹國際│北極星│民國93│民國93│新臺│AA34│
 │鋼傢俱│商業銀行│廣告實│年9月1│年9月1│幣50│6144│
 │有限公│新社分行│業有限│日    │日    │0,00│2號 │
 │司    │        │公司  │      │      │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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