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6年度竹東再簡字第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竹東再簡字第5號
- 再審原告
- 汎亞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再審被告
- 益連工業社即謝叔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95年5月30日所為94年度竹東簡字第183號確定判決第三次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法即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雖於訴狀內記載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之項目,並說明其係於民國(下同)95年7月2日返國入境,於同年7月5日至竹東鎮二重派出所領取判決書,於同年7月21日提出抗告狀等語;惟查,再審原告所提起再審之訴之本院94年度竹東簡字第183號給付貨款事件,係於95年6月7日依法寄存於派出所,嗣於95年7月11日確定,業據本院調取94年度竹東簡字第183號全卷核閱無訛,而再審原告遲至95年7月13日始提出上訴,經本院裁定駁回後,再審原告不服提出抗告,並稱其係於95年7月5日始領取判決書等語,再經本院合議庭認判決書已合法寄存送達再審原告,故再審原告之上訴顯已逾期而駁回確定,是再審原告所說明部分,業經本院合議庭審酌並予以駁回在案;是再審原告此部分說明,難認係就本次再審之訴,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做說明;此外聲請人即未再提及任何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之前揭說明及規定,應認本件再審之訴於法尚有未合,爰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