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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6年度竹東勞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獎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6 日
  • 法官
    張百見
  • 法定代理人
    丁○○

  • 原告
    丙○○
  • 被告
    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東勞簡字第1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被   告 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柒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起任職於國聯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聯光電)台北分公司(址:台北縣中和市○○路88號),迄國聯光電於94年12月30日為被告公司併購前,為國聯光電發光元件處製造部課長,負責光電半導體LED之生產製造與管理。未料,國聯光電於94年12月30日為被告公司併購,成為消滅公司,原告始轉 任被告公司,為前國聯光電未請領資遣費而繼續留任被告公司之員工。然而,被告公司為進行DETECTOR產品生產技術之轉移與建立,要求原任國聯光電台北分公司之續任員工,含原告在內共九人,變更工作服務地點,由台北縣中和市轉至被告公司位於新竹科學園區○○鄉○○路10號二廠,為此,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有服務合約,約定「1.契約期間:民國94年12月30日起至95年6月29日止。…3.服 務期滿獎勵金:乙方如依本契約服務期滿,甲方將於民國95年度發放紅利時,以現金方式發放服務期滿獎勵金予乙方。其獎勵金計算方式為依照乙方於94年12月29日前之六個月平均薪資,乘以於國聯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職年資之百分之八十計算。」等條款,是以原告94年7月至12 月之平均薪資為39,375元,任滿與被告公司所約定之契約期間,被告公司即應給付原告170,730元。 (二)然原告於95年8月15日自被告公司離職後,分別以電話、 發函或親赴被告公司方式向其追償應付之服務期滿獎勵金,被告公司初以案子已送法務單位評估,請原告稍安勿躁為由安撫,嗣後便以該服務期滿獎勵金已為其於95年6月17日所發布之員工庫藏股優惠認購事取代為藉口,拒絕依 服務契約以現金支付原告應得款項,甚至以存證信函宣稱經原告繳款認購之股份為不當得利,要求原告返還,始願意依契約履行。 (三)經查,被告公司與原告於94年11月23日以契約約定之服務期滿獎勵金,實與被告公司於95年6月17日公告之原國聯 光電續任員工認購被告公司庫藏股乙事不同。 ⑴兩者性質不同:被告公司與原告以契約約定之服務期滿獎勵金實為彌補原告及另八名續任員工,因變更工作地點,需離開原台北縣住居地前往新竹工作,所造成生活、家庭、交通往返等種種不便所簽訂;而被告公司於95年6月17日發布之原國聯光電續任所有員工優惠認購被 告公司庫藏股事,則係使員工能同時成為公司股東,凝聚員工向心力,與公司共享盈虧,成為生命共同體之另一種美意,兩者之用意迥然不同。 ⑵兩者適用範圍不同:服務期滿獎勵金之規定僅適用於為協助被告公司完成DETECTOR產品生產技術之轉移與建立,而須由原國聯光電台北分公司赴被告公司新竹工廠做專案性工作,且與被告公司簽立服務契約等國聯光電台北分公司之九名續任員工;與被告公司於95年6月17日 發布之原國聯光電續任員工認購被告公司庫藏股,係適用於所有原未支領資遣費而留任被告公司之原國聯光電員工,包括原國聯光電新竹一廠、新竹二廠、南科廠及台北分公司共計約200人不同。 (四)再者,被告公司於進行公司併購過程中,本即應妥善安置處理消滅公司續任員工工作權益問題,原告因信任被告公司為一上市公司,更應秉持如此信念照顧員工,而未選擇支領資遣費留任,並在被告公司履行獎勵金等補償約定之前提下,同意離開住居地台北赴新竹工作,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契約在先,即有義務依照契約約定忠實履行,無權逕行以嗣後發布之公告任意變更原告之權利,被告公司屢次以庫藏股認購乙事藉詞推託,實枉顧原告權益,毫無理由可言。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有認購庫藏股,目前已賣掉部分。庫藏股公告是經過董事會公告,公司並沒有要證人吳仁釗轉達庫藏股取代獎勵金,兩造當初亦無約定認購庫藏股代替獎勵金的發放。被告公司副總吳仁釗有告訴原告,但原告當場有表示意見,認為庫藏股、獎勵金是兩回事,當時也有表示不同意代替。另被告所提被證四「國聯光電公告」、被證五「庫藏股轉讓員工公告」,皆無被告所主張「公司提供之庫藏股,係用以取代服務期滿獎金」的要約意思表示,更不可能有原告的承諾,因此,上開被證四及被證五和服務契約無關。又被告所提被證六之電子郵件內容,文中吳仁釗副總只是就其所知「公司提供之庫藏股,係用以取代服務期滿獎金」為意思表示,而被證五「庫藏股轉讓員工公告」為被告95年6月14日董事會所通過的意 思表示,原告於95年6月27日前,依規定繳足認股金額並 已取得庫藏股5,000股,完全符合被證五「庫藏股轉讓員 工公告」的邀約,並完成契約,被告所提被證六與本件訴訟並無關聯。原告信賴契約內容、公告內容,付出勞力、金錢,取得獎勵。證人吳仁釗就何時、何地告訴原告都很模糊,所述難以形成證據。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於94年12月30日與國聯光電合併,國聯光電因合併而消滅,被告公司為存續公司。被告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16條之規定通知原告為留用之勞工時,原告亦明瞭未來之工作型態、工作地點(係位於新竹市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廠區)等工作條件,且原告也於94年11月11日5點半前繳 回接受被告公司聘任之回條。被告公司為體恤原告,於94年11月23日與原告簽訂服務契約,其中第2條約定被告公 司每月給付原告3,500元之生活補助金以及被告公司勾選 之3,500元之住宿補助金,計7,000元之津貼,足證被告公司已考量原告因工作地點變更所造成之負擔與不便,且已對原告提供合理之補償。 (二)被告公司與國聯光電合併之初,因國聯光電約有200多名 員工(以下簡稱留任同仁,包括竹科一廠、竹科二廠、南科三廠及中和四廠)選擇留任被告公司,因留任同仁放棄選擇資遣費之權益,而被告公司為激勵留任同仁之士氣,始考慮發放庫藏股予留任同仁認購,但因發放庫藏股予員工,須經被告公司董事會之決議通過,故發放庫藏股予員工於當時尚非確定可施行之政策,因此被告公司決定於服務契約中訂定第3條(即服務期滿獎勵金條款),目的在 於保障原告能夠享有相當於80%資遣費之權益,使得即使 發放庫藏股予員工之政策未經公司董事會之決議通過,原告仍可享有相當於80%資遣費之激勵。雖被告公司(即合 併前之國聯光電)於94年12月16日公告,將於95年第一季提供庫藏股予留任同仁認購,但該庫藏股轉讓員工計畫直到被告公司95年6月14日第五屆第三次董事會始通過,被 告公司也於同年6月17日公告庫藏股轉讓予留任同仁之方 式。再者,被告公司基於考量發放庫藏股比發放服務期滿獎勵金對於原告更加有利(被告公司允許原告以每股32.5元認購5,000股,而被告公司當時股價每股平均約介於104元至108元),且被告公司曾派吳仁釗副總經理對原告表 示該5,000股庫藏股係用以取代服務契約中之服務期滿獎 勵金,地點是在被告公司竹科二廠的樓梯間,原告當場沒有表示異議。另外,原告於95年9月14日下午3時30分於被告公司竹科二廠2901之會議室亦承認被告公司之吳仁釗副總經理曾告訴原告「公司提供之庫藏股,係用以取代服務期滿獎勵金」,且原告並未當場表示異議,是以,被告公司發放予原告認購之庫藏股確係用以代替服務期滿獎勵金。 (三)經查,原告認購庫藏股後(即依被告公司規定之期限內繳交全數認股金額162,500元),被告基於5,000股庫藏股代替服務期滿獎勵金之意思,已於95年7月25日配發原告5,000股之股票,而同年7月30日為被告公司股票除權基準日 ,原告因該5,000股股票又獲配發股利248股及7,453元, 全數股票即5,248股業於同年8月11日撥入原告之證券帳戶,股利7,453元則於同年9月8日撥入原告之銀行帳戶。若 依股票發放日(即95年8月11日)被告公司股票之收盤價 計算(即每股103.5元),扣除原告之認購庫藏股本金, 原告因受領被告公司之給付,共可獲利388,121元,已超 過該服務期滿獎勵金之2倍。被告公司既曾以給付原告認 購5,000股庫藏股代替服務期滿獎勵金之意思,通知原告 認購該庫藏股,原告繼而已受領該給付,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19 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與被告間債之關係應已消滅,原告對於被告已無請求權存在。未料原告於受領庫藏股代替期滿獎勵金後,竟又再回頭請求給付服務期滿獎勵金,似有過貪之嫌。 (四)被告公司當時告知原告可以選擇認購庫藏股或發放獎勵金,後來原告選擇認購庫藏股,所以被告公司不願意再付獎勵金。如果原告要求發放獎勵金,就要將認購之股票還給被告公司。原告如堅稱其於吳仁釗副總告知時當場有表示意見,則請其提出不同意的證明。95年9月14日下午的會 議,除吳仁釗副總外,被告公司員工陳金源亦有參加。證人吳仁釗是公司高階主管,已經代表公司向原告為庫藏股取代獎勵金之意思表示,原告既已承認吳仁釗有告知以庫藏股代替獎勵金,之後又以行動去認購庫藏股,依據民法第319條之規定,原來之債務已經消滅。若原告兩者都拿 ,對其他員工並不公平。且證人吳仁釗已向原告表示庫藏股代替獎勵金,若原告不同意,應該去領獎勵金,庫藏股應另向公司主張。除證人吳仁釗有轉達原告以庫藏股取代獎勵金之外,其他如果有說的話,應該是行政主管即證人陳金源。 (五)按被告公司為一正派經營之上市公司,於業界風評亦極佳,絕無虧待員工之情事。況被告公司員工逾1,600人,被 告公司之任何作為更是要考量公平正義原則及其他員工之心理感受,原告雖自台北赴新竹工作,但被告公司每月亦給予其合理之補助津貼,被告公司對原告並無虧欠,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洵屬無據。綜上,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服務契約、服務期滿獎勵金計算式、國聯光電通知函、被告公司95年度庫藏股認購公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其與原告確有簽訂服務契約、約定之服務期滿獎勵金為170,370元及原告有依約服務 期滿等節固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係被告公司是否有對原告為以庫藏股認購取代服務期滿獎勵金發給之意思表示及原告就此是否同意? 二、被告辯稱其予原告認購之庫藏股係用以代替服務期滿獎勵金之給付,並謂公司副總吳仁釗曾當面轉知原告此事,且原告就此亦未當場提出異議,應係表示同意,事後原告亦依公司公告認購庫藏股,是原告對於被告已無請求權存在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本院檢視被告公司95年庫藏股轉讓員工公告,其上所定之轉讓資格乃「原任職國聯光電員工,於合併後仍繼續留任且未領資遣費者,實際發放對象則以發放時仍在職者為準」,並未載明該庫藏股之認購係為取代留任被告公司且未領取資遣費之原國聯光電員工服務期滿獎勵金之給付。再者,證人即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吳仁釗到庭就本院之訊問證述:「(問:於被告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何職務?)副總經理。今年3月開始負責大陸方面業務。之前負責 大陸之外,還有負責製造部門。(問:與原告何關係?)去年時,我是原告上司的上司。(問:〈提示〉被證六,是否是你發的?)是我發的。因為當時原告已經向公司要求此筆金額,公司法務向我求證,我就就我所知,發電子郵件給法務即訴訟代理人甲○○。(問:是否知道公司於95年有公告員工可以認庫藏股?)知道。公司有公告。(問:公司有無提到以認購庫藏股代替獎勵金?)獎勵金是我於合併之前,為原來的國聯光電中和廠員工爭取來的,因為合併時,希望中和廠員工不要選擇資遣,可繼續留任,所以才會有80%的 獎勵金,原告因此才有領取獎勵金的條件。我有告訴原告,如果庫藏股價值已經超過獎勵金,公司就沒有虧待同仁。獎勵金只有少數中和廠轉過來的同仁才有,所以並沒有發任何公文。(問:公司有無要你轉告下屬,以認購庫藏股代替獎勵金?)公司並沒有告訴我轉達,但是我身為高階主管,我有義務轉達給同仁。(問:有無轉達給原告?)有。是在公司樓梯間,時間大約是6月底、7月初。(問:為何會在公司樓梯間?)已經不記得,是原告找我,還是我找原告。(問:為何在那裡?)不記得了。(問:說了什麼?)告訴他,獎勵金的由來,庫藏股是取代獎勵金,並告訴他庫藏股大於獎勵金,於公司立場,並沒有虧待同仁,若沒有到獎勵金標準,會補到80%。我不只向原告提,還有向其他同仁提到。 (問:原告當時有無表示意見?)剛開始,原告有一些意見,我解釋後,原告說怪怪的。我感覺他似乎可以接受。(問:庫藏股取代獎勵金,是公司決定的?)雖然沒有明文,就我瞭解是公司的決定。(問:曾否另在其他場合,再向原告確認認購庫藏股取代獎勵金?)原告在職期間,我不記得有無再向原告確認。(問:電子郵件有提到會議室?)當時原告已經離職,是原告已經發存證信函給公司,公司找原告到公司調解。原告主張認購庫藏股、獎勵金是兩回事,沒有取代。我與陳金源有向原告解釋,是同一件事情。原告當時表示不接受,後來協談沒有成功。」,而原告就本院之訊問則答稱:「(問:證人吳仁釗告訴你,庫藏股代替獎勵金時,當時你有何表示?)我說這是兩回事,如果這樣講,怪怪的,我沒有辦法接受。(問:當時證人吳仁釗如何說?)就如同證人所述,是取代意思。」,本院於是再訊問證人吳仁釗:「(問:原告當時有無說,沒有辦法接受?)原告說怪怪的,這是他的口頭語,但是我解讀是原告雖然沒有很滿意,但是應該可以接受。(問:原告何時會說怪怪的口頭語?)在原告有一些意見的時候。」,是即便證人吳仁釗有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為庫藏股認購係代替服務期滿獎勵金發放之意思表示,然據證人吳仁釗之上開證述,既謂向原告提到庫藏股代替獎勵金時,剛開始原告有一些意見,經其解釋後,原告說怪怪的,並稱原告說怪怪的是其口頭語,原告在有一些意見的時候會說怪怪的口頭語,則於原告對證人吳仁釗上開所陳未有明白表示同意之情況下,自難僅以證人吳仁釗之主觀解讀謂「感覺原告似乎可以接受、原告雖然沒有很滿意,但是應該可以接受」等語,而稱原告對於庫藏股代替獎勵金已表示同意,從而,兩造間就庫藏股之認購係代替獎勵金之發放乙節,應無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又被告另陳對原告所為有關庫藏股代替獎勵金之告知,除證人吳仁釗之外,尚有公司行政主管即證人陳金源為之,而經證人陳金源到庭證稱:「(問:於公司擔任何職務?)副總經理,負責行政管理。(問:原告離職之前,曾否轉達原告以庫藏股代替獎勵金?)沒有。(問:原告離職之後,曾否轉達原告以庫藏股代替獎勵金?)有。原告對於獎勵金、庫藏股有疑慮,約時間到新竹公司分公司會議室,但當天我剛好去南部,所以我就從南部分公司打電話到新竹分公司,向原告說明庫藏股取代獎勵金。(問:原告有無接受?)沒有。(問:當時原告已經離職?)是的。(問:認購庫藏股時間已經過了?)是的。(問:你的意思是,是原告有意見時,才向原告說明?)是的。」(以上均見本院96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顯然被告公司行政主管即證人陳金源亦未於公司庫藏股開放認購前即對原告表明庫藏股之認購係代替獎勵金之發放。是綜上以觀,被告於事前既未在庫藏股轉讓員工公告中載明庫藏股之認購係代替服務期滿獎勵金之發放,事後又未就所為庫藏股代替獎勵金之意思表示取得原告之同意,則即便原告嗣依公司公告認購庫藏股,亦不能謂原告對於被告之服務期滿獎勵金之請求權已然消滅,被告依約仍應負有給付獎勵金予被告之義務。 三、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依約仍負有給付原告服務期滿獎 勵金之義務,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獎勵金170,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書記官 呂聖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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