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6年度竹東勞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王佳惠
- 原告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東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甲○○ 辛○○ 共同訴訟代 理人 壬○○ 被 告 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律師 王彩又律師 李明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零貳拾叁元、給付原告辛○○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零壹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零貳拾叁元、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零壹拾陸元,為原告甲○○、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328,023元、給付辛 ○○171,01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一)緣二位原告皆任職於國聯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聯光電)台北分公司(址:台北縣中和市○○路88號),迄國聯光電於民國94年12月30日為被告公司併購前,共同任職於國聯光電發光元件處製造部,負責光電半導體LED 之生產製造與管理。未料,國聯光電於94年12月30日為被告公司併購,成為消滅公司,原告始轉任被告公司,成為前國聯光電未請領資遣費而繼續留任被告公司之員工。然而,被告公司為進行DETECTOR產品生產技術之轉移與建立,要求原任國聯光電台北分公司之續任員工,含原告在內共九人,變更工作服務地點,由台北縣中和市轉至被告公司位於新竹科學園區○○鄉○○路10號二廠,為此,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有服務合約,約定「1.契約期間:民國94年12月30日起至95年6月29日止。...3. 服務期滿獎勵金:乙方如依本契約服務期滿,甲方將於民國95年度發放紅利時,以現金方式發放服務期滿獎勵金予乙方。其獎勵金計算方式為依照乙方於94年12月29日前之六個月平均薪資,乘以於國聯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職年資之百分之八十計算。」等條款,是以原告94年7 月至12月之平均薪資,甲○○為75,651元,而辛○○為39,441元,任滿與被告公司所約定之契約期間,被告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甲○○328,023元,及給付原告辛○○171,016元。 (二)而原告同事夏同德於95年8 月15日自被告公司離職後,分別以電話、發函或親赴被告公司方式向其追償應付之服務期滿獎勵金,被告公司初以案子已送法務單位評估,請原告稍安勿躁為由安撫,嗣後便以該服務期滿獎勵金已為其於95年6 月17日所發布之員工庫藏股優惠認購事取代為藉口,拒絕依服務契約以現金支付原告應得款項,甚至以存證信函宣稱經原告繳款認購之股份為不當得利,要求原告返還,始願意依契約履行,然經由訴訟途徑後,已由本院96年度竹東勞簡字第1 號判決認定,被告應給付夏同德服務期滿獎勵金。 (三)而被告於受原告同事夏同德要求給付服務期滿獎勵金後,即於95年9月4日,利用乙○○與戊○○職務之便,在被告之會議室內,一一迫使原告與其他相關同事在意志及行動無法完全自由之情況下簽定同意書,亦即,被告利用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續之優勢,強制原告同意被告以庫藏股之發放,取代服務期滿獎勵金。 (四)經查,被告公司與原告於94年11月11日以契約約定之服務期滿獎勵金,實與被告公司於95年6 月17日公告之原國聯光電續任員工認購被告公司庫藏股乙事不同: 1、兩者性質不同:被告公司與原告以契約約定之服務期滿獎勵金實為彌補二位原告及另七名續任員工,因變更工作地點,需離開原台北縣住居地前往新竹工作,所造成生活、家庭、交通往返等種種不便所簽訂。而被告公司於95年6 月17日發布之原國聯光電續任所有員工優惠認購被告公司庫藏股事,則係使員工能同時成為公司股東,凝聚員工向心力,與公司共享盈虧,成為生命共同體之另一種美意,兩者之用意迥然不同。 2、兩者適用範圍不同:服務期滿獎勵金之規定僅適用於為協助被告公司完成DETECTOR產品生產技術之轉移與建立,而須由原國聯光電台北分公司赴被告公司新竹工廠做專案性工作,且與被告公司簽立服務契約等國聯光電台北分公司之九名續任員工,此與被告公司於95年6 月17日發布之原國聯光電續任員工認購庫藏股之公告,係適用於所有原未支領資遣費而留任被告公司之原國聯光電員工,包括原國聯光電新竹一廠、新竹二廠、南科廠及台北分公司共計約200人不同。 3、本院96年度竹東勞簡字第1號判決業已認定: 94年11月11日以契約約定之服務期滿獎勵金實與被告公司於95年6 月17日公告之原國聯光電續任員工認購庫藏股乙事不同。 (五)同意書應屬無效,理由如下: 服務期滿獎勵金與認購庫藏股乙事不同,已如前述。且服務期滿獎勵金約為原告當時薪資五倍之多,對原告生計影響甚鉅,若非被告利用其雇主之優勢,原告絕無可能同意放棄該服務期滿獎勵金,被告此一行為明顯違背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以及權利濫用禁止之規定,該同意書應屬無效。 (六)再者,被告公司於進行公司併購過程中,本即應妥善安置處理消滅公司續任員工工作權益問題,原告因信任被告公司為一上市公司,應秉持如此信念照顧員工,而未選擇支領資遣費留任,並在被告公司履行獎勵金等補償約定之前提下,同意離開住居地台北赴新竹工作,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契約在先,即有義務依照契約約定忠實履行,無權逕行以嗣後發布之公告任意變更原告之權利,實枉顧原告權益,毫無理由可言。 二、被告則以: (一)按依後約優於前約原則,原告既簽訂同意書同意以認購被告公司庫藏股來取代原服務期滿獎勵金之約定,且已於95年8 月11日收受被告公司發放之庫藏股,被告已依後約之約定履行完畢,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服務期滿獎勵金: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緣被告公司於94年12月30日與訴外人國聯光電公司合併,國聯光電公司因合併而消滅,被告公司為存續公司。原告二人原均係國聯光電公司台北分公司之員工,負責DETECTOR產品部門,因該部門於合併後,將移至被告公司位於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廠區生產,故於被告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16條規定通知原告二人為留用之勞工時,原告二人均非常明瞭未來之工作型態、工作地點(係位於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廠區)等工作條件,原告二人亦均同意留用。而當時國聯光電公司為鼓勵員工留任,曾公告將於95年第1 季提供庫藏股予留任之員工認購,但於當時畢竟未現實實現,員工無立即之利益,鼓勵之效果不大。被告公司為鼓勵原告等留任,並體恤原告必須變更工作地點,故於94年11月間與原告簽訂系爭服務契約,其中第2 條約定被告公司每月給付原告3,500元之生活補助金以及3,500元之住宿補助金,合計7,000 元之津貼,足證被告公司已考量原告因工作地點變更所造成之負擔與不便,並對原告提供合理之補償。另於第3 條約定,如原告能留任服務半年以上即至95年6 月29日以後,被告公司則給付其相當於80% 資遣費之服務期滿獎勵金,以此確定之承諾替代尚未確定之提供庫藏股予留任員工認購之承諾,以資激勵。嗣被告公司於95年6 月14日經第五屆第三次董事會通過提供庫藏股予原國聯光電公司留任之員工認購,以資獎勵,原告甲○○以一股32.5元之價格認購9,700股,原告辛○○以一股32.5 元之價格認購5,700股,對照95年8月11日發放庫藏股當日之收盤價一股103.5元計算,原告甲○○獲得之利益為688,700元【(103.5元×9700股)-(32.5元×9700股) =688,700元】,遠高於系爭期滿獎勵金328,023元;原告辛○○獲得之利益為404,700元【(103.5元×57 00股)-(32.5元×5700股)=404,700元 】,亦遠 高於系爭期滿獎勵金171,016元。如以96年6月22日收盤價一股138.5 元計算,原告獲得之利益更高。當時被告公司在提供庫藏股予原告認購之前,已由主管向原告說明當初承諾發給期滿獎勵金係因是否提供庫藏股予員工認購尚未確定,現既已提供庫藏股予原告認購,即取代發給期滿獎勵金,原告等並無異議。 2、惟嗣因有同樣情形之員工夏同德於95年8 月15日離職後,利用被告公司未於服務契約或庫藏股轉讓員工公告或其他書面資料上載明之疏失,於認購庫藏股取得利益後,復要求被告公司發給期滿獎勵金,被告公司始發現此一疏失,旋即由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乙○○及人事主管戊○○於95年9月4日在被告公司之會議室,與原告詳細溝通說明,原告確實瞭解認購庫藏股之利益係用以取代期滿獎勵金後,始簽訂系爭同意書,同意書第一條明確載明「...本人(即原告)同意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以庫藏股發放予本人之方式取代『服務契約』第三條約定之現金發放方式。」、第二條則載明「原依『服務契約』第三條服務期滿獎勵金之計算方式,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予原告約新台幣328, 023元(原告甲○○部分,原告辛○○則為171,016元 )之服務期滿獎勵金,今本人同意以9,700 股(原告甲○○部分,原告辛○○則為5,700股 )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庫藏股取代前述之現金。」、第四條則載明「本人同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收到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庫藏股後,視同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已全數給付本人『服務契約』第三條約定之服務期滿獎勵金,本人並同意未來不以任何名義及理由對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權利或要求任何補償或賠償。」以上有原證七之同意書在卷可憑。故兩造間有關服務期滿獎勵金之約定,已於95年9月4日以同意書取代服務契約之約定,依後約優於前約之原則,自應以同意書為據。而原告均已於95年8 月11日領取庫藏股,獲得遠高於期滿獎勵金之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其系爭期滿獎勵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法顯屬無據,委無可採。 (二)前案(96年度竹東勞簡字第1 號民事判決)與本案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原告一再執前案判決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服務期滿獎勵金,實屬無稽,自無可採:就原告提呈之96年度竹東勞簡字第1 號民事判決,該案法官所審酌之重點在於被告公司是否有對該案原告夏同德為以庫藏股認購取代服務期滿獎勵金發給之意思表示,及原告就此是否同意(見該案判決書第6、7頁)。而判決中之所以認定被告公司仍應給付該案原告服務期滿獎勵金,係因承審法官認為依卷證資料及證人證詞不足以證明該案原告確實有同意以庫藏股認購取代服務期滿獎勵金之發給。然於本案中,被告公司在提供庫藏股予原告認購之前,已由主管向原告說明當初承諾發給期滿獎勵金係因是否提供庫藏股予員工認購尚未確定,現已提供庫藏股予原告認購,即取代發給期滿獎勵金,原告等就主管之說明不僅沒有表示異議且仍予認購庫藏股,更於95年9月4日簽訂同意書,明白表示願以庫藏股之認購取代服務期滿獎勵金之發給,並承諾未來不以任何名義及理由對被告公司主張權利或要求任何補償或賠償。由此可知,前案與本案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原告一再執前案判決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服務期滿獎勵金,實屬無稽,自無可採。 (三)被告公司以提供庫藏股予原告認購來取代服務期滿獎勵金之發給,原告所獲得之利益遠高於期滿獎勵金之利益,對原告而言並無不利,且經原告明示同意,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違反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云云,顯屬無據,要無可採: 1、如前所述,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時,係由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乙○○及人事主管戊○○在被告公司之會議室,與原告詳細溝通說明,原告確實瞭解認購庫藏股之利益係用以取代期滿獎勵金後始簽立。原告等均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為高級知識份子,是否簽立同意書?有其自主判斷之自由,系爭同意書係在原告意志完全自由之情況下所簽立。原告主張同意書之簽定,係被告公司迫使原告在意志及行動無法完全自由之下所簽定云云,顯屬虛偽,委無可採。且同意書之簽訂,僅係將被告公司提供認購庫藏股予原告認購之利益取代期滿獎勵金之發放予以書面化而已,如前揭所述,被告公司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提供庫藏股予原告認購,原告所得之利益,遠高於期滿獎勵金之利益,對原告並無任何不利益之情事,且經原告明示同意,何來被告公司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可言?反倒是原告於領取庫藏股獲得遠高於期滿獎勵金之利益後,卻以系爭同意書係原告在意志及行動無法完全自由之下所簽訂為由,逕自推翻與被告公司達成之協議,意圖獲得雙重利益,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至為顯然。是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違反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云云,顯屬無據,要無可採。況原告由原來國聯光電公司之台北分公司調至新竹科學園區之廠區上班,被告公司每月已給付其 7千元之津貼,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公司已因原告工作地點之變更,給予合理之補償。原告主張系爭期滿服務獎勵金之約定,係對原告工作地點變更之補償云云,顯無可採。而原告既決定留用,國聯光電公司並無給付其資遣費之義務,其在國聯光電公司之年資,依法須由被告公司繼受承認,如將來被告公司予以資遣,依法須併計其在國聯光電公司之年資,核計資遣費發給原告,被告依法亦無義務給付其相當資遣費八成之所謂服務期滿獎勵金。故倘依原告之立論,如對其不利之約定,即屬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則兩造間服務期滿獎勵金之約定,係因原告利用國聯光電公司與被告公司合併時之員工工作銜接之問題所為約定,完完全全係對被告公司不利之約定,使被告公司負法律所未規定之義務,原告則取得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亦顯違誠信原則及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再被告公司已提供庫藏股予原告認購取代服務期滿獎勵金之發給,原告所獲得之利益遠高於期滿獎勵金之利益,且被告公司於原告至新竹任職期間,每月均發給 7千元之津貼,業如前述,基於對所有國聯光電公司留用員工之公平原則及勞動基準法第25條差別待遇之禁止,原告所簽訂之系爭同意書,實屬合法合理合情。倘原告執意領取期滿獎勵金,被告公司基於對員工之公平原則,不可能再讓原告以低價認購庫藏股,而獲得雙重利益。現原告推翻自己所簽訂之同意書,主張該同意書無效云云,依法洵無可採。 2、又原告一再以系爭同意書係於兩造僱傭關係中所簽訂,且勞工係處於弱勢為由,主張被告公司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欲推翻原告自己白紙黑字簽訂之同意書。惟查,勞工於僱傭關係中是否必屬弱勢本有疑問,否則被告公司不必亟思提供補助津貼及庫藏股予原告以鼓勵原告留任,且依原告之邏輯,是否所有勞資雙方於僱傭關係中所簽訂之契約,皆可任由勞工以其為弱勢為由逕自推翻?如此一來,豈不嚴重影響企業運作及勞資和諧!故原告之主張,顯屬無稽,洵無可採。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服務期滿獎勵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之基本資料、原告二人簽署之服務契約、服務期滿獎勵金計算式、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其與原告確曾簽訂服務契約、所約定之「服務期滿獎勵金」分別為328,023元及171,016元,以及原告有依約服務期滿等節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依服務契約第3條之規定,應得向被 告請求上開數額之服務期滿獎勵金乙節,自非毫無根據。 二、又被告雖辯稱:被告公司依服務契約之規定雖有給付原告獎勵金之義務,然而被告公司已於95年8 月11日發放庫藏股予包含原告在內之原國聯光電公司續任所有員工認購,該庫藏股即已取代原應給付之服務期滿獎勵金。又原告就主管之說明並未表示異議並且仍予認購庫藏股,更於95年9月4日簽訂同意書,明白表示願以庫藏股之認購取代服務期滿獎勵金之發給,是以原告對被告實無權再請求服務期滿獎勵金等情,並提出被告公司95年度庫藏股轉讓員工公告、原告二人所簽署之同意書可證,惟為原告所否認,陳稱:被告公司於實際發放庫藏股前從未正式告知原告該庫藏股之認購將取代服務期滿獎勵金之發給,且原告等所簽訂之同意書係於勞僱不對等之關係下,受被告公司主管之迫使所簽,原告當時之意志並非完全自由,故該同意書亦不能代表原告之意願等語。從而,本件之爭點應為:(一)被告於實際發放庫藏股予原告認購前,是否曾正式告知原告,該庫藏股之認購將取代服務期滿獎勵金之發給?(二)被告公司是否有濫用雇主優勢或者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使原告簽訂前開同意書?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發放庫藏股前不曾正式告知原告,該庫藏股之認購將取代服務期滿獎勵金之發給乙節,業經下列證人到庭證述如下: 1、被告公司副總經理乙○○於本院96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被告公司在95年6月14日董事會通過發放庫藏股給留任員工時,是否有提到服務期滿獎勵金的事情? )答:在公司正式文件上沒有提到。...我不記得在何場合何時間具體跟原告作這樣表示,因為這樣的表示有很多次。( 問:你認知庫藏股可以取代服務期滿獎勵金,在被告公司公告庫藏股轉讓給員工認購時,是否有告訴原告? )答:我認為有。但想不起來是什麼時候。因為夏先生我有碰到他,我知道他有意見,我就跟夏先生談。但我不保證每個人都談到,但我實際上有跟很多同仁這樣的表達。但公司確實沒有做這樣的公告。( 原告問:請問證人,於簽署服務契約及庫藏股發放時,是否沒有告訴我們庫藏股可以取代獎勵金的事情? )答:因為在簽署服務契約時,庫藏股是否值錢都不知道,當初講不出具體東西。所以簽署服務契約時沒有說,但有說保證八成獎勵金。另庫藏股發放時,我們已經分屬不同單位,且之前也跟原告王說過獎勵金發放的精神,所以要在庫藏股發放時就沒有再與原告甲○○提,原告甲○○也沒有特別談到這件事情。」等語。 2、又證人即與原告相同簽署服務契約及同意書,目前仍在被告公司任職之丙○○亦到庭證稱:「( 問:印象中你認為庫藏股是否可以取代服務期滿獎勵金? )答:不行。因為中和關廠,A類人員公司是希望留任的人員,特別要我們簽署半年服務契約,當時還沒有提到庫藏股的事情,也不知道庫藏股是何東西?後來隔年三月公司才宣布要將庫藏股發放給國聯公司留任員工。如果當初認為一樣,就不用再另定契約。後來要再發放庫藏股時,公司也沒說明庫藏股與獎勵金是相同的。( 問:吳副總有無告訴你們他認為庫藏股發放可以取代獎勵金? )答:在發放庫藏股之前一、二個星期時,我們聽到傳聞,我去問吳副總,他說公司可能會這樣做,但還沒有證實,這是我私下找吳副總,他說有可能,但不是很確定,並說要我們心理準備。我說這就與當初簽署合約書的認知不同。」等語。 3、再者,證人即與原告相同簽署服務契約及同意書,目前仍在被告公司任職之丁○○亦到庭證稱:「( 問:吳副總有無告訴你庫藏股可以取代服務期滿獎勵金?)答:吳副總在發放庫藏股前有跟我提到,但這部份公司沒有正式說明,是我私下詢問吳副總。」。 4、參以證人即與原告相同簽署服務契約及同意書,目前仍在被告公司任職之庚○○亦到庭證稱:「( 問:吳副總當時有無提過庫藏股發放可以取代獎勵金? )答:我這部份沒有。」等語。 5、從而,綜觀上述證言,可知被告於實際發放庫藏股予原告認購前,確未曾正式公告該庫藏股之認購將取代服務期滿獎勵金之發給。而經被告公司員工丙○○、丁○○私下詢問被告公司主管乙○○該公司是否會以發放庫藏股取代服務期滿獎勵金,惟經乙○○副總經理告知「有這種可能」、「要有心理準備」等模糊字句,亦未正面肯定此事實,或者給予相關員工表達異議或溝通之機會。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於實際發放庫藏股供員工認購前,均不曾正式告知原告該庫藏股之認購將取代服務期滿獎勵金之發給,是以原告認購庫藏股之行為並不能表示原告同意放棄領取服務期滿獎勵金之權利等情,洵屬有據,應可採信。 (二)原告主張渠等所簽訂之同意書係於勞僱不對等之關係下,受被告公司主管之迫使所簽,原告當時之意志並非完全自由,故該同意書並不能代表原告之意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證人即被告公司行政主管戊○○於本院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原告問:當時呂學滕是否有表示夏同德之案件尚在訴訟中,如果簽定同意書,我們不是白痴嗎?吳副總表示以被告公司的作法會比照辦理,請問證人是否此事? )答:當時有人問到這個問題我記得,但是否為呂學滕問我不知道。但吳副總如何回答我不記得。」等語。 2、又證人乙○○於本院96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問:兩造在簽定同意書時,正好夏同德有對被告公司向法院提出請求給付獎勵金的訴訟,當時是否有人員表示夏同德在訴訟中,他們簽定同意書,不是白痴嗎?當時你如何回覆? )答:第一印象中好像是在夏同德提出訴訟之前。當時夏同德已經離職,還沒有跟他談...我沒有說夏同德如何處理,其他人員也作相同處理。但我說如果夏同德與公司達成和解,我願意幫其他同仁爭取。( 問:原告甲○○於95年9月4日是否表示他想將同意書帶回考慮,不願當場簽署同意書?)答:有。他有這樣表示。(問:那公司如何回覆原告王? )答:陳副總說如果有什麼問題,我今天在這裡可以問我。( 問:陳副總當天有無說一定要在當時把同意書簽署,不能帶回考慮? )答:我印象中他就是用「最好」當天簽署出來,有問題可以問我。( 問:原告於95年9月4日簽定同意書時,當時討論多久時間? )答:是在當天傍晚,大約一個小時左右。」等語。 3、再查,證人丙○○亦到庭證稱:「之後公司要陳副總來簽署同意書,說要補作資料,我們當時就已經反彈這應該不相等,我認為公司可能要補強證據,但當時夏同德離職時,他可能要告公司,我認為如果現在簽署,我們就是笨蛋。吳副總說公司應該會比照辦理,後來陳副總就說如果簽署,公司就會感謝我們對公司的付出。在發放庫藏股之前,當時就傳聞說庫藏股與獎勵金可能會是相同的,但都沒有被證實,也沒有被正式告知。( 問:陳副總說公司會感謝你們對公司的付出,你就願意簽署同意書? )答:不是。當時要下班了,我們說要帶回去考慮一下,陳副總表示希望當天簽完,並說要等我們簽完才下班,我們也不能離開,所以我們才簽署。( 問:在95年9月4日簽署同意書時,你有無表示說庫藏股之發放不可以取代獎勵金,因為性質不同,你有無這樣表示? )答:有。但公司有把獎勵金發放的精神解釋給我們知道。( 問:在95年9月4日經過公司解釋,獎勵金發放精神時,你是否可以接受? )答:無奈接受,因為還在公司上班中。」。 4、復查,證人丁○○亦到庭證稱:「( 問:95年9月4日簽署同意書時,證人呂是否有對公司提到夏同德與公司的處理,我們今天簽署同意書不是笨蛋嗎?證人呂是否有這樣說? )答:我有聽到『今天簽署同意書不是笨蛋嗎?』,但有無談到與夏同德這件事情。吳副總當時如何回答我已沒有印象。當時我只對補足八成問題有意見。( 原告訴代問:對於原告甲○○當時是否有提到要把同意書帶回考慮?)答:有。」等語。 5、再者,證人庚○○亦到庭證稱:「( 問:被告公司於95年9月4日要你們簽署同意書時,說明庫藏股取代獎勵金的精神是否可以接受? )答:因為在公司任職,才會接受。( 問:當時甲○○說要把同意書帶回考慮,陳副總如何表示? )答:陳副總說他會留在會議室等我們簽完。(問:陳副總當時是你的主管?)答:是整個公司的主管。( 原告訴代問:證人黃是否知道同意書要你們放棄服務期滿獎勵金,你當場有無表示異議? )答:沒有。因為當時我認為我會留任,我對公司的作法,沒有當場表示意見,因為我還要任職。」等語。 6、綜合上述證言,可知被告於原告簽訂同意書當日,確實有員工提出異議,並提及夏同德之案件尚在訴訟中,如果簽定同意書,顯然放棄權利,及原告甲○○於簽訂系爭同意書當日曾提出要求,希望將同意書帶回家考慮後再決定是否簽署,惟經陳副總表示「如果有什麼問題,我今天在這裡可以問我」、「希望當天簽完,並說要等原告簽完才下班」、「他會留在會議室等原告等員工簽完」等語。是以: ⑴原告於簽訂同意書當日,被告公司之主管明知在場員工對於是否放棄領取服務期滿獎勵金之權利【用員工已認購之庫藏股取代獎勵金,實質上等於放棄獎勵金】有相當之異議,卻仍表示「希望當天簽完」等語,雖未直接逼迫員工簽訂同意書,然而被告公司高階主管既已表明公司希望原告等簽訂同意書之意,除非員工願意與公司主管直接發生衝突,或者不繼續在該公司任職,否則顯難拒絕被告高層所為立即簽訂同意書之要約。足見,被告公司實際上已在原告簽立同意書當時,對於原告施以「必須放棄領取服滿獎勵金權利」之精神上壓力,洵堪認定。 ⑵況且,原告取得之服務期滿獎勵金金額分別為原告等員工月薪之5 倍左右,對原告之生計應有相當程度之影響,欲令原告等放棄一筆對其生計有相當影響之款項,實應給予原告充分之時間考慮,使其得以斟酌相關情事後再予決定,且原告甲○○亦當場提出「希望將同意書帶回家考慮」之要求,惟遭被告公司主管戊○○婉拒,是被告不給予原告充足考慮之時間,即欲原告須於下班前一至二小時內,倉卒作出對其權利有相當影響之「放棄獎勵金」決定,使原告未有充裕時間與被告進行交涉,及考量相關利害得失,即當場簽立該同意書,是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方式使原告簽立放棄獎勵金之同意書,難謂符合誠實及信用原則,要非無據。 ⑶再者,被告公司公告庫藏股轉讓員工之時間為95年6月17日,實際發放庫藏股之日則為95年8月11日,距兩造簽訂同意書之日即95年9月4日分別間隔將近3個月以及將近1個月,被告公司若早有以使員工認購庫藏股取代發放服務期滿獎勵金之意思,應有充裕之時間可經由公告或個別通知方式知會原告等員工,並使其有思考斟酌之時間,及與被告公司溝通之機會,惟被告公司於上開時間內不僅未曾正式公告或者通知原告等員工將以庫藏股取代獎勵金之事宜,反於95年9月4日突然召集原告等員工至會議室,並於下班前一個小時左右之時間內,希望其等簽訂以庫藏股取代服務期滿獎勵金,亦即放棄該獎勵金之同意書,復拒絕給予原告等員工較長之考慮時間,被告公司此種作法實有可議之處。 ⑷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債務人本應依其與債權人間之約定履行債務,法律上雖不禁止債務人說服債權人放棄自己之權利,惟其說服之過程及使用之方法手段自應合法正當,且不能與誠實信用原則相牴觸。按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 最高法院86年台再字第64號判決同此見解) 。是本件債務人【即被告公司】為債權人【即原告】之雇主,於交易談判上本占有較優勢之地位,則其說服員工以認購之庫藏股取代服務期滿獎勵金,不啻等於令原告放棄自己固有之權利,而免除被告公司之義務。就此種利益偏在被告之行為,被告進行說服之程序與使用之方法更應符合公平正義。然而,本件被告事前從未正式公告,卻於倉卒之時間內,催促原告簽定放棄自己權利,同時免除被告義務之同意書,甚至拒絕給予原告等員工較長之考慮或決定時間,該程序之進行實難謂已兼顧原告之利益。被告為促使原告放棄自己權利所進行之程序既未合理維護原告之利益,自難謂與公平正義無違,應認屬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三)綜合上述,被告促使原告簽定同意書之行為既屬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則該同意書自難謂有效。從而,原告並不因該同意書之簽定,而使自己對被告擁有領取服務期滿獎勵金權利被原告認購之庫藏股取代。是以,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服務期滿獎勵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宏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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