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6年度竹東小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竹東小字第3號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益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日言詞1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伊與伊母即訴外人李梅英擔任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公益彩券之經銷商「北贏投注站」之負責人及代理人,並由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5日向訴外人李玉梅承租新竹縣竹東鎮○○里○○路○段117號房屋作為銷售 彩券處所。原告為業績考量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製作「 北贏投注站」廣告招牌(下稱系爭招牌)作為廣告銷售彩券之用。被告丙○○受僱被告益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泰公司)擔任貨運司機。被告丙○○於95年10月16日駕駛被告益泰公司所有IK-903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牽引托架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竹東鎮○○路○段177號道路時, 因該處道路施工封閉內側車道,行駛道路縮減。被告丙○○即應注意先行停車評估通過之可能性,及是否會撞擊系爭招牌,詎其未予注意,仍執意駕駛系爭車輛強行通過,致系爭車輛上方鈑金撞擊系爭招牌,造成系爭招牌扭曲破損,支架變形不堪使用。經估價需修復費6萬8,000元。又系爭招牌破損,為安全考量而卸除,原告所經營之投注站因無廣告致銷售彩券業績大為滑茖,約減少1萬元,被告自應填補原告所 受之損害。被告益泰公司為被告丙○○之雇主,就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萬8,0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益彩券乙類經銷證、樂透彩乙類經銷商負責人及其代理人識別證、房屋租賃契約書、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照片、估價單、存證信函、電腦型彩券月報、統計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 可資參照。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同法第216條亦 有明文。另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著有判例。本件 原告因被告丙○○之侵權行為致系爭招牌受損,修復及拆除費用6萬8,000元,有估價單可稽,另原告銷售彩券95年9月間銷售總計55萬1,700元,銷售佣金4萬4,136 元,95年10月銷售總計54萬3,500元,佣金則為4萬3,480元,尚無太差異,但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95年10月16日)之95年11月,銷售總計為50萬5,025 元,已有下滑情形,至95年12月份銷售總計16萬2,950元,有彩券月報資料、統計資料可憑,則其營業情 形確有因無廣告看板而致業績受損之情,原告因業績下滑則其銷售佣金自亦一併減退,故此可預期利益之受損,依前揭說明,自得請求賠償。依原告所提月報表資料及統計資料觀之,其請求1萬元,尚無不妥, 自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7 萬8,000元及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