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6年度竹東小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竹東小字第80號原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巨航企業社即丙○○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肆拾貳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捌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另給付違約金21,600元,合計請求金額為62,847元。 二、事實摘要: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2日向 原告租用0000000000號等13號門號,被告卻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原告於95年7月26日予以停話,積欠電信 費41,247元。另其中8支門號有違約金之約定,故請 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1,600元,合計62,847元,違約金最多只能減少7,000元。本件債務屢經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之。 (二)被告則以是消費者就應付款,但被告住院中,故13支門號之電信費伊願支付,違約金部分請求減免,至於違約金如何算伊不清楚,原告之違約金過高已達請求金額之百分之50云云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企業客戶申請書、同一帳戶多門號申請書附頁、遠傳車訊服務申請書、人工進件審核表、電信費帳單、服務契約、行動電話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一退一租)等件為證,被告亦不否認向原告申請13支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惟以前詞置辯,是本院協同到庭之兩造整理並經肯認之爭點為違約金是否過高? (二)被告既不爭執向原告租用13支行電話門號並撥打使用,從而,原告依據電信設備租用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積欠之電信費41,247元及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1,600元部分,按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當事人如約定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其違約金即具有確保債權效力之性質,使債務人不致任意遲延給付,惟仍須符合公平原則,以保護訂約時居於相對弱勢之債務人。本件被告租用之行話中有8支門號有違約金之約定,約定啟用後12個月內永久停機違約金收4,800元,13至24個月內永久停機收違約金2,400元,有行動電話企業客戶-同帳戶多門號申請書附頁可憑,惟被告13支門號積欠之電信費總計41,247元,僅其中8支門號有違約金之約定 ,然原告所收之違約金金額已超過本件電信費之一半,顯屬過高,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予酌減為12個月內永久停機,收違約金1,200元,13至24個月永 久停機,收違約金600元,較為合理,故本件原告得 請求給付之違約金為5,400元(13至24個月永久停機 之門號有7支,12個月內永久停機之門號有1支,(600×7)+1200=5400)。逾此數額之請求,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