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6年度竹東小更字第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竹東小更字第1號
- 原告
- 旭利輪胎有限公司
- 訴訟代理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東展汽車商行有限公司(原名稱北行汽車商行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零伍佰元自民國93年9月1日起;餘新台幣肆仟貳佰元自民國93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00元,及自民國(下同)9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8月間,各向原告訂購輪胎二批,貨款分別為新台幣10,500元、4,200元,雙方並約定被告應於次月月底前付款,今原告業已依約交付,然被告卻未依約付款,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單、收銀機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4,7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兩造既約定貨款係於次月月底前給付,則逾此約定期限始生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併請求其中10,500元自93年9月1日起;餘4,200元自93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爰併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