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6年度竹東小聲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竹東小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已因執行異議之訴另行具狀提起訴訟(本院96年竹東小字第72號)而聲請停止執行,惟查相對人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一紙足參,而本院96年度竹東小字第72號乃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票款,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竹東小字第72號民事卷屬實,並非前揭法條所定得聲請停止之事項,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