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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北小字第191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彭政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北小字第191號

原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飛利國際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零叁元,及自民國9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7日起至96年8月26日止委由原告承作保全服務,並約定每月服務費為新台幣(下同)3,000元,此有兩造簽立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詎原告依約提供保全服務,而被告卻積欠自96年4月27日起至96年6月26日止之保全服務費用6,300元,及依契約第8條所約定之保全器材賠償費1,103元,另因被告期前片面違約,故依契約第17條後段之約定應負擔拆機費3,000元,合計10,403元,迭經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一紙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之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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