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北小字第31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北小字第319號
- 原告
- 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林祥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浚森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9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97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2年2月20日起陸續向原告購買飲品,雙方並約定貨款應於次月15日前給付,原告並已依約交付飲品;嗣被告雖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給付部分貨款,但支票屆期竟遭退票;被告另尚積欠新台幣24,549元貨款未付,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分別依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客戶送貨簽單、客戶對帳單暨銷售明細表、存證信函為證,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已如前述,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合於票據法第133條規定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併准許之。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 號│付 款 人│發 票 日│提 示 日│金 額│支 票號 碼│ ├───┼────────────┼────────┼────────┼─────────┼─────┤ │ 一 │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延平│民國93年7月10日 │民國93年7月12日 │ 新台幣13,630元 │0000000 │ │ │分社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