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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北小字第371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謝永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北小字第371號

原告
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金泰利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4日起向原告租賃電腦軟體系統及服務等事項,尚有剩餘價金新臺幣(下同)10,080元未予清償,依約被告應於標的物交付完成後,給付合約全部價金。詎原告於96年12月起陸續至被告公司完成合約標的物之交付、安裝,並依約向被告請求價金,惟迄今均未獲支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商品訂購單2份、出貨通知書1份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22日(97年7月11日寄存送達於新竹縣楓橋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加計寄存送達期間10天,合法送達日為97年7月21日,翌日則為97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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