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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北簡字第24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張百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北簡字第243號
原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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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97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月、4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本色黏著劑」、「本色填縫劑」等貨品,貨款總計新台幣貳拾萬捌仟陸佰參拾壹元,並約定被告應於貨到翌月10日付款,今原告業已依約交付貨品,然屆期請款,未獲支付,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款對帳單二紙、出貨單九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自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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