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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北簡字第257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謝永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北簡字第257號

原告
昇洲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千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6年3月間,向被告購買立式綜合加工機(CNC機)一台,含軟體總售價為新臺幣(下同)253 萬元,雙方約定被告應於原告公司所在地即新竹縣湖口鄉信義村8 鄰下北勢46之5 號,將上開機械安裝並完成試俥。詎上開機台於原告公司內安裝試俥時,因機台上第四、五軸機械精度不足,導致原告無法順利生產產品,經多次敦請被告帶同訴外人品正公司維修員,至原告公司廠內維修校正,甚至將第四、五軸機械帶回品正公司檢測,然均無法完成修護,品正公司維修人員更告知被告係因機台第四、五軸本身機械精度不足,而非人員操作上之問題。嗣經雙方協議後,被告同意原告將價格為82萬元之第四、五軸機械退回,而改購買價格為274,000 元之第四軸機械,差價為546,000 元(820,000 -274,000 =546,000) ,則原買賣價金扣除上開價差後,雙方之買賣價金應為1984,000元(2,530,000 -546,000 =1984,000)。又上開買賣價金,原告已於96年5 月31日、同年6 月30日分別支付759,000 元及1,644,500 元,合計2,403,500 元(759,000 +1,644,500 元=2,403,500) 予被告,實已超過應給付之買賣價金,故被告自應退還419,500 元(2,403,500 -1,984,000 =419,500) 予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第四、五軸機械與其後之第四軸機械,除該機械本身所含之驅動程式等必要軟體外,兩造於買賣交易時,被告同意內含鈺展國際有限公司之軟體;又因鈺展國際有限公司之軟體,係原告買受原第四、五軸機械與其後更換之第四軸機械,在功能上所必須具備之要件,雙方於達成成交之合意時,全部總價中亦包含軟體之價金,故原告其後更換第四軸機械,價格與上開軟體無涉,被告執軟體價格以資抗辯,顯屬無據。

⒉另經訪價結果,被告所謂之成本價,幾乎等同其他廠商含安裝後之售價,且被告之前有傳真進貨資料,所提之成本價雖為27萬元,但有寫銷售價為29萬元,故原告認第四軸之價金僅為27萬元。

㈢綜上所述,被告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溢收款項419,50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爰依買賣關係及民法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1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被告則以:

㈠本件立式綜合加工機報價為2,574,200元,其中EAGE CAM-2D軟體23萬元,係由被告代購,並未列於上開報價單中,故總價金為2,804,200元,嗣雙方議價後以253萬元成交,被告則減價274,200元給原告,且因被告有開發票給原告,須另加百分之5之營業稅,故本件立式綜合加工機含稅後之價格為2,656,500元,合先敘明。

㈡原告所稱第四、五軸價金82萬元部分,並非成交價,亦未含23萬元之EAGE CAM-2D軟體費,實係因原告購買82萬元之第四、五軸時,被告將23萬元之軟體作為議價之籌碼,若原告改買第四軸時,即需扣除該項被告所支付之23萬元軟體費用。又當初所講的82萬元是含四、五軸及驅動軟體13萬元之價格,且其中RISC+NURBS即Funct uon+Hpcc驅動軟體,因屬第四、五軸之必要功能,且此源頭不得拆解退貨,並不得用於第四軸,故第

四、五軸之退貨成本僅有69萬元。

㈢第四軸或第四、五軸係系統內之單件材料,必須經過控制器、參數設定、連線、配線等程序,方可使用,且此部分屬訴外人品正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正公司)的技術。而四軸單項成本為11萬多,四、五軸則係32萬,27萬元部分,並未包含工程師配線,參數設定等KNOW-HOW在內,且被告無法取回價值約13萬元之RISC+NURBS,何況原告尚積欠被告253,000 元,未為支付,故被告實無利潤可言,且已虧損,更無不當得利可言。

㈣又更換第四軸後,被告即將第四、五軸退還給品正公司,嗣品正公司向被告請款時,被告曾告知品正公司,原告有押一筆253,000元之款項尚未給付,品正公司即以253,000元當作折讓,就當成第四、五軸與第四軸相減後之差價。另被告曾告知品正公司RISC+NURBS即Funct uon+Hpcc驅動軟體無法拆回,品正公司事後就算了。

㈤最後兩造交易時,被告所折讓給原告之部分,被告亦會要求品正公司給予折讓。一台機器合理利潤是百分之8,因為合理利潤沒有了,被告遂回頭向品正公司要求以成交價給被告百分之3之折讓,嗣亦獲得品正公司的支持。

㈥綜上,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6年3 月間,向被告購買立式綜合加工機(CNC 機)一台,被告報價為2,574,200 元,另加上軟體23萬元,合計為2,804,200 元,嗣經兩造議價後,最後以總價253 萬元成交(不含稅)。

㈡被告將上開機械安裝完成試俥後,嗣兩造協議將其中之四、五軸機台更換為四軸機台,被告並已安裝完成,惟兩造於四、五軸機台更換為四軸機台時,未就兩者之差額達成協議。

㈢原告分別於96年5 月31日、同年6 月30日各支付被告759,000元、1,644,500元,合計2,403,500元。

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公司有關第四、五軸機械與第四軸機械之進貨成本,其兩者之差價為何?

⒈證人即品正公司之業務兼售服課課長劉建三到庭證稱:「(被告公司所購買系爭的四軸、四五軸產品是向品正公司購買?)是委託我們公司購買,我們再向其他公司買進零件組裝、測試後再賣給被告;(是否有帶與被告公司交易紀錄?)四五軸的交易沒有帶,我帶來是被告公司支付的款項;(品正公司賣給被告四軸跟四五軸機器的價額各為何?)第一次配到四五軸的款項230 萬元(不含稅),不包含軟體。我們只負責機械、機台及四五軸部分。後來改成四軸,後續由被告與原告去談。四軸的價額公司最後決議由被告公司實付2,015,000 元(含稅)。」(見本院98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四軸與四五軸價格查明結果如何?)96年4 月11日報價單內載明本公司賣給被告四五軸最後議價是新台幣216 萬元整(不含稅)。96年5 月14日收取被告公司交付的支票訂金759,000 元、96年8 月9 日收取被告6 期貨款,合計1,256,000 元。應付帳款為216萬元加百分之5 稅金為2,268,000 元,被告公司實際支付訂金加6 期貨款2,015,000 元,應付帳款尚差253,000 元。有收款證明。MCV- M8 H更換為第四軸,於96年9 月28日更換完成。第四軸機台總價不含稅是197 萬元。應付帳款為197 萬加百分之5 稅金為2,068,50 0元。實際於8 月9 日訂金加6 期貨款為合計為2,015,000 元。被告公司尚要給付我53,500元。因本案兩造通通還沒有結案,所以本公司亦未結案。我有附上第四軸、第四五軸進貨成本;(依證人所述第四軸與四五軸的差價是否為19萬元?)對。(被告尚有差額53,500元尚未支付?)對。故本公司尚未結案‧‧‧在我的資料中,96年10月24日報價單第一項第四軸的代理價是27萬元,這是我們公司報給被告公司的。我後面有備註市場售價29萬元。被告公司要如何賣,我無法干涉;(四五軸價額呢?)96年4 月11日報價單,第一次我談是230 萬元,退百分之3 。第四、五軸比較好利潤,以216 萬元成交;(單純的四五軸進價為何?)品正機械的CNC分度盤即是四、五軸,我的進價是32萬元。不含我的利潤。我最後賣給被告沒有細分,算在總價裡面‧‧‧(5 萬多是否還有要向被告收款?)基於公司與被告長期配合,這5 萬多先列呆帳,我也有催款。」等語(見本院98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由證人劉建三上述證言可知,被告向品正公司購買含四、五軸機械在內之全部機器其總價(不含稅)為216 萬元,含稅即為2,268,000 元,被告已支付品正公司2,015,000元,尚餘253,000 元價金未付;嗣更換為四機機械之全部機品總價1,970,000 元,含稅即為2,068,500 元,其兩者之價差為19 0,000元,含稅即為199,500 元

⒉又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出納宋靜宜到庭證稱:「(有關四五、四軸成本各自是多少?)四、五軸整組廠商給我們的進價是216萬,但客人更換四軸時,原廠僅同意給25.3萬元折價,所以四、五軸進價216 萬扣除25.3萬,是四軸進價‧‧‧該張發票是堆高機。下機器時,我們請毅錦興業下機器,所以這也是我們的成本‧‧‧(系爭機器係向品正公司購買?)對;(所提226 萬8 千元的發票是四、五軸的進價?)對。」等語(見本院98 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據此,由證人宋靜宜前揭證言可知,被告公司將四、五軸更換為四軸時,被告與品正公司係以含第四、五軸之原總價2,160,000 元,扣除253,000 元之價格即1,907,000 元,作為被告公司與品正公司就含四軸機械之最後成交價。

⒊綜上證人劉建三、宋靜宜兩人所述,其兩人就四、五軸與四軸機械之差價一稱為190,000 元,一稱為253,000 元,兩者並不相符,惟查,被告向品正公司購買四、五軸之價金尚有253,000 元餘款未付,此亦為原告尚未支付被告之四、五軸價金之餘款等情,已如前述,另被告陳稱:最後兩造交易時,被告所折讓給原告之部分,被告亦會要求品正公司給予折讓。一台機器合理利潤是百分之8 ,因為合理利潤沒有了,被告遂回頭向品正公司要求以成交價給被告百分之3 之折讓,嗣亦獲得品正公司的支持等語(見本院98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因此,證人宋靜宜證述被告公司與品正公司約定兩者之差價以應付之

四、五軸機械之餘款253,000 元為折讓,即不再收取253,000元作為更換四軸機械之價差一節,顯與被告與品正公司過往之交易常情無違,佐以,證人宋靜宜係被告公司之出納,其對被告公司之進貨成本當知之甚詳,準此,被告公司有關第四、五軸機械與第四軸機械之進貨成本,其兩者之差價應以證人宋靜宜所述253,000 元等情為可採。

㈡被告公司有關第四、五軸機械與第四軸機械之進貨成本,其兩者之差價為253,000 元,則被告公司就第四、五軸機械與第四軸機械之進貨成本其價格應各為若干?

⒈品正公司係將含第四、五軸之全部機械出售予被告公司,並未細分其中第四、五軸之機械價格等情,已據證人劉建三證述在卷。然兩造在更換系爭機械時,被告曾將品正公司出具予被告公司其上載有第四軸之代理價270,000 元之報價單傳真予原告公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於更換系爭機械之初,被告公司顯有以前開品正公司報價單所列之270,000 元,作為其購買系爭第四軸機械之進貨成本之意,此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抗辯系爭四軸之成本為270,000 元等情相符。從而,被告有關第四軸之進貨成本既為270,000 元,而第四、五軸機械與第四軸機械之進貨成本,其兩者之差價為253,000 元,業如前述,則被告公司有關第四、五軸機械之進貨成本應為523,000元(270,000+ 253,000=523,000) 一節,應可認定。

⒉雖原告主張品正公司報價單所列之270,000 元即為被告有關四、五軸之售價等語,然查,兩造係先將第四、五軸機械更換為第四軸機械後,始由被告報價後,兩造再行協議其中之差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兩造於協商時,原告曾提出以四、五軸機械價格為820,000 元而改買第四軸機械價格為274,000 元,此差價為546,000 元,但因價差金額數目太過龐大,故希望能與被告公司協調將前支付之價差293,000 元對半負擔,負擔金額為146,500 元以減少雙方公司損失等方案,有原告之信函可參。而原告前揭方案係因原告尚有百分之10的尾款未付,則上開差價546,000 元扣除尾款之後,一人一半等情,亦據證人即原告公司之承辦人員甲○○到院證述明確(見本院97年10月3日調解程序筆錄)。因此,本院審酌兩造於更換之初既未先就系爭機械之差價達成協議,而係於更換後始由被告報價,兩造再行協商,原告並協商時提出前揭方案等交易過程,實難認被告所提出之前揭報價單上所載之270,000元即為被告之進貨成本,是原告前揭主張尚不足採。

⒊又被告固抗辯:系爭第四、五軸機械之成本為46萬元等語,然查,品正公司係將含第四、五軸之全部機械出售予被告公司,並未細分其中第四、五軸之機械價格等情,業如前述,因此,被告何以能在未細分各項機械價格中區分出第四、五軸機械之成本?遑論,將系爭機械出售予被告之品正公司承辦人員劉建三,亦到庭證述其無從區分第四、五軸之單獨成本等語,是以,被告前揭抗辯,亦不足採。

⒋綜上,在原告主張系爭第四軸之售價為27萬元及被告抗辯系爭第四、五軸之成本為46萬元等情,均不可採之情況下,本院僅得審酌被告於更換後向原告報價時以27萬元作為系爭第四軸之成本,而第四軸與第四、五軸經品正公司折讓後,兩者之差價為253, 000元等情,據此而推算第四、五軸之成本應為523,000 元。

㈢被告公司有關第四、五軸機械與第四軸機械之進貨成本其價格分別為523,000 元、270,000 元,則被告出售予原告公司其兩者之售價各為若干?又其差價為何?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查兩造協議將四、五軸機台變更為四軸機台時,並未就兩者之差額達成協議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本院自得以兩造過去交易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參酌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

⒉經查:

⑴被告就系爭機械全部之報價為2,574,200 元,加上軟體23萬元,合計為2,804,200 元,嗣兩造以253 萬元成交,依此計算,兩造係以被告報價金額之九成作為最後之成交金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又被告就四、五軸機械之報價為82萬元,按九成計算,其與原告最後之成交金額應為738,000 元,應可認定。

⑶再者,被告就第四、五軸機械之進貨成本為523,000 元,其以738,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是以此推算,被告就第四軸之進貨成本既為270,000 元,則其出售予原告之價格應為380,994 元(738,000/523,000 x270,000 ≒380,994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⒊綜上,被告公司出售予原告之第四、五軸機械與第四軸機械之價格應分別為738,000 元、380,994 元,則被告出售予原告公司系爭機械之差價即為357,006 元(738,000-380,994 =35 7,006)。

㈣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械之溢付款,是否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公司出售予原告之第四、五軸機械與第四軸機械之差價為357,006 元,業如前述,因此含第四、五軸之系爭機械,其總價(不含稅)既為2,530,000 元,則含第四軸之系爭機械,其總價(不含稅)即應為2,172,994 元(2,530,000-357,006=2,172,994) ,故系爭第四軸之總價含稅即為2,281,644 元(2,172,994 x1.05≒2,281,644) 。又原告已支付被告公司合計2,403,500 元,亦如前述,準此,被告就原告更換為第四軸機械後所溢付之121,856 元(2,403,500-2,281,644 =121,856) ,其受領顯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械之溢付款121,856 元,洵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兩造協議將第四、五軸更換為第四軸機械後,原告既溢付121,856 元,業如前述,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械之溢付款121,8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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