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北簡字第32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北簡字第327號
- 原告
- 貴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大牌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下稱系爭支票)乙張,詎遵期提示,竟因遭退票,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尚未取得票款,且系爭支票尚在原告處;工廠係由訴外人陳秋榮接管,與原告無關,原告只是表示同意,並未接管;雖訴外人陳秋榮等稱會攤還,但都沒有付款。
(三)被告則以:票款已處理好;本件係訴外人彭進聰邀被告入股生產酵乳飲料,雙方約定由訴外人彭進聰生產,由被告銷售,期間因訴外人彭進聰信用不佳,故被告將支票交予訴外人彭進聰使用,並用以支付原告運費,後因被告已投資新台幣一百萬元,目前資料不足,故無法給付票款;又債權人稱要接管工廠,故訴外人彭進聰即將工廠交給債權人,但原告沒有拿到錢,他們也是受害;原告也是接管人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遵期提示,卻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協議書為憑,然依協議所載,被接管者係龍孕企業有限公司,並非被告公司,縱被告所辯屬實,亦不足執為拒絕付款之事由,是原告既尚為執票人,應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此觀諸票據法第126 條規定自明。被告既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合於票據法第133 條所定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號│付 款 人│發 票 日│提 示 日│金 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 │ 一│合作金庫商業銀│民國96年8月25日 │民國96年8月28日 │壹拾捌萬元 │ST0000000 │ │ │行竹北分行 │ │ │ │ │ ├──┼───────┼────────┼────────┼─────────┼──────┤ │ 二│同上 │民國96年9月5日 │民國96年10月11日│壹拾捌萬元 │ST0000000 │ ├──┼───────┼────────┼────────┼─────────┼──────┤ │ 三│同上 │民國96年9月18日 │民國96年10月11日│壹拾柒萬陸仟元 │ST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