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北簡字第6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北簡字第64號
- 原告
- 興煒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95年4 月19日,假原告公司財產釐清會議上就系爭車號3F-0416號之進口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乙輛達成買賣合意,兩造約定:「由台灣興煒過戶至甲○○總經理名下,新台幣(下同)21萬x40% =84,000元由甲○○付給台灣興煒,過戶完畢後翌日給付。」,經查,原告業已於96年11月9 日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被告,此有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自承在案,被告依約應將系爭車買賣價金84,000元給付予原告。然被告卻於原告將系爭車輛登記過戶予被告後,寄發上開存證信函表明將以伊另案所得向原告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100 萬元與系爭車輛買賣價金互為抵銷,因而拒付系爭車款。惟被告所主張對原告享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存在,及金額若干,尚屬可議,且本院另案96年度訴字第338 號案件亦判決被告之請求敗訴在案,顯見被告之抗辯,顯無理由,爰依買賣契約關係及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84,000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88年3 月12日起受僱於原告,並自同年9 月23日起擔任業務副總經理,負責產品銷售業務,被告任職期間因業務需要使用車輛,但原告無多餘資金,遂由原告與被告司約定各出資一半購買90萬元之系爭車輛供被告業務上使用,系爭車輛購買後即由被告管領使用,嗣於94年10月20日原告召開臨時股東會,該公司負責人乙○○亦出席,旋發布被告轉任關係公司即訴外人尚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尚樺公司)總經理職務之人事命令,系爭車輛亦隨同被告轉移訴外人尚樺公司(所得原告40%、被告60%)。原告復於95年4 月19日召開財產釐清會議約定:系爭車輛處理,由台灣興煒(即原告)過戶至甲○○總經理名下、210000×40%= 84000元由甲○○付給台灣興煒,過戶完畢後翌日給付,過戶手續由劉寶蓮辦理。之後,劉寶蓮欲辦理上開過戶事宜,惟同日下午原告公司丙○○總經理乃表示因公司大小便章弄丟了,需要時間辦理,要求劉寶蓮待其電話通知再取準備辦理過戶文件。詎原告竟於95年底,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偽稱:被告於94年10月24日離職後,竟意圖使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侵占入已,拒不返還原告,嗣經原告收到多張交通罰單去函催討,仍置之不理,誣指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嗣經該署檢察官明察還被告清白,由該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681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064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在案。是原告除誣告外,又對員工傳播,指稱被告侵占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已構成對於被告名譽權之侵害,被告並因此受有精神上相當之折磨及損害,被告為此另案向本院提出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並因本院另案96年度竹北簡字第189號案件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29 元及自9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原告已將系爭車輛移轉過戶予被告,被告應給付價金84,000元予原告部分,均由被告上開請求原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100 萬元內抵銷完畢,是被告不須再給付原告買賣系爭車輛之價金84,000元等情,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4 月19日,在原告公司財產釐清會議上就系爭車號3F-0416 號車輛達成買賣合意,兩造約定:「由台灣興煒過戶至甲○○總經理名下,21萬x40% =84,000元由甲○○付給台灣興煒,過戶完畢後翌日給付。」,後原告業已於96年11月9 日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簽立之財產釐清會議一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之買賣價款84,00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就應給付系爭車輛之價款84,000元,已於另案其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侵害其名譽之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內抵銷完畢等語,經查:
1、原告固對被告提出業務侵占告訴,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檢察官對被告之所以為不起訴處分,主要乃係認原告所訴事實,尚與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而非認為原告所訴事實係虛構。
2、又原告對被告提出之業務侵占告訴事實,並非虛構,且係依告訴意旨指述之事實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而依法定程序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請求檢察官查明該指述之事實是否構成業務侵占罪嫌,並非無正當理由而濫行告訴,核係屬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亦難認原告提出告訴有何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
3、從而,被告主張原告誣告及傳播被告業務侵占,侵害被告之名譽權,已構成侵權行為,並因此使被告受有精神上相當之折磨及損害,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告賠償回復名譽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顯屬無據。
4、參以被告所辯其另案向本院提出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因本院另案96年度竹北簡字第189號案件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29 元及自9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及原告已將系爭車輛移轉過戶予被告,被告應給付價金84,000元予原告部分,由被告上開請求原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100萬元抵銷後,請求原告賠償903,871元乙節,亦經本院另案96年度訴字第338 號案件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在案,亦有被告提出該案判決書一件附卷可稽。
5、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原告侵害其名譽,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既屬無據,則其顯無對於原告取得債權情事,是其主張其對於原告擁有債權84,000元,得以此抵銷本件原告對其所為之請求,要屬無據,難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