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光文
廖賢源
上列被告等2 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光文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起算日起伍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廖賢源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光文因其所有、登記於其妻謝秀球名下、車號R2-0370 號紅色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TL0-0000000 號,下稱甲車),於民國99年6 月15日因車禍車體已經撞毀,因認為該車之引擎零件尚可使用,遂於99年6 月24日以新臺幣(下同)約15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汽車修理業者羅仕華,購買乙台已經報廢之同款型深綠色車輛(車身號碼:ELI-0000000號,下稱乙車),再於99年7月初某日(上開車禍約20天後)以24000元之代價,將2台車一併交由廖賢源,委託廖賢源將甲車之引擎、重要零件、車牌拆卸,拼裝上乙車,再將乙車拷漆成紅色,重新組裝成乙台可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且為了日後能通過公路監理機關之檢驗,乃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起訴書漏未記載,應由本院補充之),囑託廖賢源將乙車之車身號碼更換成甲車之車身號碼,廖賢源為了承接該筆生意,乃基於與彭光文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起訴書漏未記載,應由本院補充之),而應允之,嗣廖賢源除為彭光文完成上開引擎、車牌拆裝工作外,另並同時將甲、乙車上刻有上開車身號碼之鐵板部位鋸下,將甲車車身號碼鐵板焊接在乙車車身上(起訴書漏未記載,應由本院補充之),而在乙車上偽造足以表示一定用意證明之車身號碼準私文書,再將乙車拷漆成紅色後交還彭光文使用,嗣彭光文於99年7月31日駕駛其上開偽造車身號碼準私文書之乙車,至桃園縣龍潭鄉某處中壢監理站委託之民間代驗廠驗車,而行使該偽造車身號碼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民眾偶然聽聞此事,乃提出檢舉,經警前往彭光文家中查驗乙車後發覺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彭光文所涉之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彭光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仕華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彭光文向伊購買本來報廢之乙車等語,共同被告廖賢源供述:被告彭光文將甲、乙2 車委託伊進行拆解、組裝、拷漆等語相符,且有乙車汽車買賣合約書、甲車行車執照,甲車及乙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拓印資料、乙車組裝後之外觀、拷漆、引擎細部照片,司法警察將車身號碼附近拷漆刮除後呈現之焊接過痕跡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有關車身號碼於交通實務上之重要性,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下列規定:⒈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應與來歷憑證相符。…』,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 規定: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下列規定:…⒈引擎號碼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與紀錄相符,號牌完好,並依規定懸掛。…』等規定,…引擎號碼與車身號碼於發照或日後驗車時應與紀錄相符,目視檢驗不得有變造偽刻情事;本案車輛係國產車輛,引擎號碼與車身號碼均有打刻,且調閱汽車新領牌登記書車籍資料與監理單位電腦登載相符,因此定期檢驗均應核對行照之引擎號碼與車身號碼作實車目視檢驗並須相符。」、「引擎號碼與車身號碼登記目的:為避免因藉以車輛引擎或車體移用他車達成借屍還魂、將嚴重影響行車安全及有效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如因組裝車身而偽造、變造車身號碼,除影響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車輛結構改變危害行車安全外,檢驗人員因不易查覺情形下,誤陷放行而遭受處分,倘因此辦理車輛過戶異動,將造成不知情之第三者金錢上之損失、糾紛不斷進而公務機關形象受損。」,業據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0 年3 月31日以竹監車字第1000005696號函覆本院在卷,足知車身號碼乃監理機關管理車輛車籍之重要憑據,偽造車身號碼乃會損害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故被告彭光文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廖賢源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初彭光文將甲車、乙車交付伊時,僅叫伊幫忙拆裝、整理、拷漆,當時甲車已經毀損得很厲害,要全部拆開,所以伊把甲車拆開,把其中的引擎裝到乙車內,把甲車車牌掛到乙車上,再把乙車拷漆噴成紅色,然後交還被告彭光文使用,並提醒彭光文乙車車身號碼和引擎號碼因此會有不同,伊沒有幫彭光文偽造乙車之車身號碼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彭光文以證人之身分到庭具結證稱:「(提示前次100 年3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並令證人彭光文閱覽,並告以要旨,下均同)(你說:『我有叫廖賢源把我車身號碼改一下,我請廖賢源把兩台車組裝一下變成1 台』,是否實在?)沒有錯。(前次準備程序你說,你也有請廖賢源把你原來的車牌掛到你改裝後的新車上,就是你向羅仕華買來的那輛車子,是否實在?)是。(前次準備程序,法官問:你開回來之後,有自己去把車身號碼改過來嗎?你回答:到現在我都沒有動過,我也沒有交給別人修過,是否實在?)是。(前次準備程序,法官問:你自己本身是在做什麼?你回答:我開機車行,是否實在?)是。(前次準備程序,法官問:所以你對於引擎號碼與車身號碼的事情,你都很內行?你回答:是,但我不會修理汽車,是否實在?)是。(前次準備程序,法官問:你把兩台車子交給廖賢源時,你有請廖賢源要幫你把車身號碼改過來嗎?你回答:應該是有,不然的話我後來驗車的話,怎麼會過,是否實在?)是。」、「(前次準備程序,法官問:你怎麼交代廖賢源組裝細節?你回答:我有交代廖賢源叫他把毀損車的引擎裝過去,把舊車的車身號碼切下來,焊接到新車的車身上,是否實在?)是。(前次準備程序,法官問:這樣子驗車時,不會被發現嗎?你回答:烤漆上去就看不太出來,是否實在?)是。(前次準備程序,法官問:就本案的情形這個車身號碼是怎麼換上去的?你回答:粘的粘不起來,我這台是焊接上去的,警察已經把它撬開了,是否實在?)是。(所以是把舊的車身號碼整片剪掉,再把新的焊接上去?)沒有錯。」(本院卷頁27以下)、「(你確定把兩台車交給廖賢源修理,讓他兩台組裝成一台,領回車子之後,車子沒有再交給別人修理過?)沒有。」(本院卷頁26)等語明確。
㈡被告彭光文與被告廖賢源僅係因送修汽車方才認識,彼此並無恩怨仇隙,均據其等2 人坦承在卷(本院卷頁26、32背面),且被告彭光文自始即坦承全部犯行,不管有無供出被告廖賢源上開共犯犯行,自己本即需受法律追訴處罰,不會因為供出被告廖賢源之後即脫免罪責,加上倘虛構被告廖賢源犯行,日後除有可能遭追訴誣告或偽證罪之風險,於道德良知亦會有所不安,本院認應無設詞誣陷被告廖賢源之動機及必要;又被告廖賢源當庭坦承:乙車偽造車身號碼鐵牌附近係來自甲車之雨刷馬達、引擎進氣歧管等零件(本院卷頁33),倘被告彭光文將甲、乙車交付被告廖賢源拆卸組裝時,未同時委託被告彭光文偽造車身號碼,事後被告彭光文勢必自己進行焊接工程,為免傷及周圍電線或引起引擎汽機油燃燒之危險,勢必需自己大費周章重新拆卸,被告彭光文雖然開設機車行,然機車與汽車之車體結構並不相同,懂得機車修理拆卸,非必具有拆卸修理汽車技能,此除據被告彭光文陳明在卷外,另從被告彭光文無法將甲、乙車輛拆卸組裝,須特地花錢委請被告廖賢源處理乙節,亦可得知,依此,本案乃可排除被告彭光文領回車輛後,自己重新拆卸偽造車身號碼之可能;又倘被告彭光文領回車輛,重新送請其他汽車技師偽造車身號碼,該汽車技師勢必又要重新拆卸組裝,被告彭光文勢必也要付出一筆費用,衡情被告彭光文亦不可能如此大費周章;因此,被告彭光文於將甲、乙兩部車交由被告廖賢源拆卸、組裝時,應即同時委託被告廖賢源為其偽造車身號碼,較符合常情。
㈢綜上,被告彭光文於本院上開證詞,乃較為可信,被告廖賢源上開辯詞,與常情不符,並不可採;此外,並有上開乙車汽車買賣合約書、甲車行車執照,甲車及乙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拓印資料、乙車組裝後之外觀、拷漆、引擎細部照片,司法警察將車身號碼附近拷漆刮除後呈現之焊接過痕跡照片在卷可稽,被告廖賢源受被告彭光文囑託,為供被告彭光文日後可以通過驗車,而共同偽造乙車之車身號碼犯行,亦堪認定,且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有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0 年3 月31日竹監車字第1000005696號函附卷為憑,其犯行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機車引擎號碼,係機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應以準私文書論;上訴人將原有舊機車之引擎號碼鋸下,用強力膠黏貼於另一機車引擎上,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汽車之車身號碼,亦係表彰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亦屬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屬準私文書。本案被告彭光文為使其外觀遭撞毀之甲車內之引擎等零件能繼續使用,乃連同報廢之乙車交付被告廖賢源拼裝,又為使拼裝後之乙車能夠日後能夠通過監理機關檢驗,乃委託被告廖賢源將甲車之車身號碼鋸下焊接到乙車車身上,被告廖賢源意圖營利,竟仍應允參與之,故核其等2 人所為,均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廖賢源為被告彭光文偽造車身號碼後,交由被告彭光文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2 人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事實欄漏未記載被告等2 人具有犯意聯絡,論罪欄亦漏未記載,業經公訴人更正補充,併此敘明。
㈡被告廖賢源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3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彭光文貪圖使用甲車之剩餘價值,被告廖賢源貪圖受委任報酬,2 人共同為上開犯行,2 人犯罪情節相當,均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均有不該,然斟酌被告等2 人本案犯行惡性非鉅,被告彭光文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較有知錯改過之心,被告廖賢源於事證明確之情況下,仍否認犯罪,較無反省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彭光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素行良好,且被告彭光文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具有反省改過之心,檢察官於起訴書亦請求給予被告彭光文緩刑自新之機會,本院認被告彭光文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因被告彭光文畢竟係本案犯行起意者,本案係由其所引起,斟酌公平法則,及惕勵被告彭光文確實改過,另諭知如主文所示被告彭光文應於緩刑期內履行之負擔。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