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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東簡字第18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張百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東簡字第187號

原告
清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呂翊丞律師
被告
美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參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9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參仟肆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第三人韓國SAMSUNG公司(以下簡稱三星公司)所指定之零件供應商之一,而被告為三星公司之下游廠商,因此被告購買生產零件,均須向三星公司所指定之零件供應商訂購,此點合先敘明之。

(二)緣被告因於民國(下同)95年間曾積欠原告貨款,因此原告考量與被告交易之風險顯然較其他客戶為高,故決定於96年7月間提高貨品之單價售予被告,並將提高售價後之報價單交予被告公司之採購部人員攜回予被告參考,之後被告即多次依原告所提之價格陸續向原告下單訂購,豈知待原告具單請款之際,被告卻表示未曾同意原告提高貨品單價,故雖就96年7月至10月間之貨款付清,但就此期間原告提高貨品單價之差額部分即新台幣(下同)473,468元,被告卻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從96年12月至97年1月之貨款扣抵,使原告具單向被告請領96年12月至97年1月之貨款時,均未獲付款。

(三)96年12月份兩造間之交易貨款總金額為2,515,219元(即被告該月應付原告之貨款總金額),銷退金額為47,700元,被告已給付之貨款金額為2,166,127元,被告該月尚未給付原告之貸款金額為301,392元(0000000-00000-0000000=301392)。又97年1月份兩造間之交易貨款總金額為476,000元(即被告該月應付原告之貨款總金額),被告已給付之貨款金額為303,924元,被告該月尚未給付原告之貨款總金額為172,076元(000000-000000=172076)。準此,96年12月份及97年1月份,被告尚欠原告之貨款金額為473,468元(301392+172076=473468),亦即原告於本案中訴請被告給付之金額。

(四)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之貨款部分,係針對兩造間以下之交易買賣:

1、96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下單購買「IR母片」計728pcs,單價為414元,有被告之訂單可稽。

⑴原告於96年12月10日交貨250pcs(銷貨單號:T0000000)予被告,有銷貨憑單可稽,此部分貨款金額為103,500元,原告並開立發票(發票號碼:WU00000000)向被告請款,惟被告尚未給付該部分貨款。

⑵原告於96年12月17日交貨50pcs(銷貨單號:T0000000)予被告,有銷貨憑單可稽,此部分貨款金額為20,700元,原告並開立請款發票(發票號碼:WU00000000)向被告請款,惟被告尚未給付此部分貨款。

⑶原告於96年12月17日交貨200pcs(銷貨單號:T0000000)予被告,有銷貨憑單可稽,此部分貨款金額為82,800元,原告並開立請款發票(發票號碼:WU00000000)向被告請款,惟被告尚未給付此部分貨款。

⑷原告於96年12月21日交貨228pcs(銷貨單號:T0000000)予被告,有銷貨憑單可稽,此部分貨款金額為94,932元,原告並開立請款發票(發票號碼:WU00000000)向被告請款,惟被告尚未給付此部分貨款。

⑸準此,就被告於96年12月7日向原告下單購買「IR母片」共計728pcs,單價為414元,貨款計為301,392元(728x414=301392元),原告已依約交貨予被告收受無誤,惟被告尚未給付此部分之貨款301,392元。

2、97年1月14日,被告另向原告下單購買「IR母片」計1,000pcs,單價為374.3元,有被告之訂單可稽。

⑴原告於97年1月23日交貨200pcs(銷貨單號:T0000000)予被告,有銷貨憑單可稽,此部分貨款金額為74,860元,原告並開立請款發票(發票號碼:XU00000000)向被告請款,惟被告此部分尚欠貨款22,702元。

⑵原告於97年1月29日交貨400pcs(銷貨單號:T0000000)予被告,有銷貨憑單可稽,此部分貨款金額為149,720元,原告並開立請款發票(發票號碼:XU00000000)向被告請款,惟被告此部分尚欠貨款149,374元。

⑶準此,就被告於97年1月14日向原告下單採購之部分,97年1月份原告已依約交貨予被告600pcs收受無誤,惟被告此部分共計尚欠貨款172,076元(22702+149374=172076)。

3、兩造間前述96年12月7日及97年1月14日之訂單採購交易,其中銷貨單號為T0000000、T0000000、T0000000、T0000000、T0000000、T0000000之部分,被告尚欠原告之貨款金額為473,468元(301392+172076=473468),有應收帳款明細表可稽。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原告依據被告之前開採購單,已陸續依約出貨被告所購產品予被告收受無誤,被告自應給付依上開訂購單約定之買賣價金及遲延利息,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共計473,468元,洵屬有據。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稱原告為三星公司之指定供應商,故會先由原告提供報價予三星公司後,三星公司會將報價提供予各廠商,故而被告認原告未依報價銷售貨品。惟事實上,原告與三星公司間並未有契約特別約定貨品之價格,亦即原告提供報價予三星公司後,原告將貨品銷售予客戶端時,並不受三星公司報價之限制,原告得視實際交易之狀況、風險評估,調整貨品之價格,故而三星公司將原告提出之報價,提供予被告,僅為一「參考」之性質爾,縱原告因交易風險評估而未按報價金額將貨品售予被告,亦不會構成原告與三星公司違約之事由。被告單持三星公司所給予之報價表,即遽認原告未依約報價,實為不實。且原告要出售貨品予被告時,均有提供實際金額之報價單予被告,被告亦是確認金額回傳予原告後,原告始行出貨,因此被告上述之答辯理由,豈非自相矛盾。

(二)原告提高貨品售價純粹為基於與被告交易風險之考量,並非希藉此提高售價之差額,來彌補95年度之虧損,故被告稱其95年度積欠之貨款於96年已陸續另行清償完畢,所以先前交易之風險已不存在云云,被告係誤以為原告提高貨品售價係為彌補95年度虧損之方法矣。

(三)按買賣者,一方為要約,另一方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合致後,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原告提高售價後,均有將報價單交予被告,被告若認為金額不合理,應立即向原告反應為是,但被告不僅依報價單上之金額向原告下單,甚且還陸續交易多次,待原告具單請款之際,被告始表示不同意原告提高售價,因此對於差額部分之473,468元拒絕付款,被告之舉實有違誠信交易原則。

(四)原告本希望以和為貴,同意回饋被告40%(即被告僅需支付原告差價之60%即可),但被告卻又態度反覆,以致原、被告雙方仍是無法達成共識,並非原告理虧而不收取60%之價金。

(五)被告於收受原告96年7月提高貨品報價單時,即明知貨品之售價均已調漲,交易期間內並未因價格爭議而與原告中止交易行為,仍依原告所定之價格陸續向原告下單多次,若真如被告所稱不同意原告所定之價格,豈會仍陸續依此價格向原告下單訂貨,由此觀之,被告依此價格向原告下單之行為應視為被告己默示同意原告所提供之貨品單價,故被告嗣後稱其未曾同意原告提高貨品價格之說法,並主張扣抵次筆貨款之金額,應無理由。況依契約自由原則,商品出賣人對於商品售價在不違反法令規定下,本有決定漲跌與否之空間,既被告己默示同意原告之售價,豈能於嗣後才表示反對。

(六)本案原告請求的是96年12月7日及97年1月14日之訂單採購交易證據所示之貨款,與被告之答辯無關。被告所述有差價之產品是之前的產品,貨款都已經清了。原告請求的內容,與被告所述無關。被告若不否認這些訂單,也承認收到這些貨品,就應該給付貨款。96年12月、97年1月部分之貨款,被告只有給付5萬餘元,也不是價差,與價差沒有關係。原告請求給付的是IR母片產品貨款。被告所提附件六第3頁之電子郵件,金額不一樣,電子郵件所述的是IR FILTER產品(小片),與原告本件請求之IR母片產品無關。壹片母片大約可以切割成肆佰片。被告所謂之96年7月到10月之價差,被告已經付了,但這不是所謂的價差,因為當初產品價格都已得到被告同意,被告才下訂單。若依原告之報價,被告還欠貨款為如狀載之473,468元。原告沒有被告所述之合約。兩造間買賣交易,都是原告向被告報價,經過被告評估後,同意該報價,才向原告下單,所以交易買賣價格都是雙方意思表示合致。

(七)被告98年1月9日所提附件一與97年10月2日所提之陳述意見書附件三之第1頁,都是應付帳款明細表,為何內容不同。依被告97年10月2日所提之陳述意見書附件三應付帳款明細表,被告所稱有差價之產品(指IR FILTER產品),其貨款均已經付清,但此部分與原告之請求無關,原告請求部分(指IR母片),係應付帳款明細表中記載預留款項之部分,證明被告尚未付清系爭貨款。而被告所主張系爭差價之產品貨款既已付清,且當時產品價格係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故被告主張差價尚待釐清,是沒有依據。與供應商之合約,亦與本件無關。

三、被告則求為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答辯如下:

(一)行業特性說明:被告生產手機照像模組售予三星公司,但條件之一,購買生產所需原料,均需向三星公司指定之供應商購買,原告公司即為三星公司指定IR FILTER之供應商。又指定供應商報價給三星公司後,三星公司會提供給被告各原料供應商之報價,加上代工收入後,即為銷售三星公司之產品售價。而由被告購入生產所需原料,亦依此報價購入,另每季需配合三星公司調降售價,原料購價亦需同步調降。依上述,被告對於原料的採購,沒有選擇權,只能向原告購入。

(二)貨款內容不合理之說明:

1、如附件一內容所示,三星公司提供被告96年第3季及第4季「IR FILTER 3.3*4.1*0.3mm」之報價分別為USD0.06元及USD0.052元。

2、但原告以貨款未付為由,自行加價,96年第3季為USD0.10元(NTD3.3元),第4季為USD0.09元(NTD2.97元),漲幅高達67%,後經三星公司發現,追查此加價貨款,所以被告亦配合開始釐清及協談。

3、原告聲稱加價的原因係被告95年積欠貨款未付,考量與被告交易之風險顯然較其他客戶高,故提高售價。被告針對此點說明如下:

⑴因公司帳上尚有93年退貨資訊未釐清,溢付金額為323,027 元,故扣留95年3 月及7 月貨款270,900 元等待釐清,並非無故積欠貨款不付。

⑵97年4 月公司內部決議,為與原告公司保持友好配合關係,決議93年不良退貨溢付之貨款不追索,亦於97年4 月22日全額支付95年貨款270,900 元。

⑶綜上所述,貨款已全數支付,造成加價之原因已不存在。

⑷97年3 月20日原告公司回覆被告公司,同意退讓加價貨款的40% 予被告公司,如加價是合理的,為何原告公司又肯同意40% 的加價貨款不收取。

⑸97年7 月2 日原告公司派員到被告公司,進行加價貨款的解決協商,被告公司認為加價是不合理的,不應再支付加價貨款473,468 元。95年3 月及7 月的貨款270,900 元至97年4 月22日支付,被告公司同意支付這段期間之利息及補貼6.2%,金額為32,680元,實屬合理。

4、今收到原告公司為了不合理的67%加價金額473,468元,不惜破壞雙方關係,向被告公司提出訴訟追討此筆加價貨款,經被告公司深究其異常加價之根本原因,收集相關資訊得知,原告公司因供貨品質不良遭被告公司退換貨頻繁,故想藉由超額的加價,補貼不良品的損失。93年會有退貨款未釐清,亦是因退換貨次數頻繁,追溯不易所致。

5、原告公司提供給被告公司「IR母片80*88*0.3mm」,96~97年度售價為457~374.3元,被告公司提供此料件之相同規格予外部廠商澤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報價,金額為350元,由此可知原告公司提供的IR母片售價亦有加價之行為,經計算96~97年共加價241,073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以尚有爭議貨款未付為由,實行96~97年度全年度惡意加價為實,且以三星公司指定之供應商自居,知被告公司無法更換供應商,原告加價之行為,被告公司無法認同。

(四)三星公司、原告公司及被告公司的關係屬於商業行為,三星公司指定原告公司為原料供應商係屬事實,三星公司提供給被告公司之產品承認文件,即指定IR-Filter原料的供應商為Life Film,此即原告公司之英文名稱。三星公司取得原告公司之報價即為後續相關交易的價格依據,並非如原告所說,提供之價格僅是參考,不受約束。如原告公司一開始即覺得與被告公司交易風險高,報價給三星公司的價格為加價67%後的金額,且三星公司也接受認同此金額就不會有今天的訴訟爭議產生。但今天原告公司以低價報價給三星公司,爭取成為指定供應商後,後續又找個理由自行加價,實為破壞商業行為的規則。

(五)95年貨款270,900元於97年才支付,係因93年有貨品不良問題等待釐清,當貨品不良等待釐清,完成釐清後再行支付貨款仍業界正常之處理行為。上述貨款釐清問題與三星公司的交易並不相關,是兩件事,不應混為一談。被告公司與三星公司的商業行為,在當時並無法馬上因原告公司加價即不交予三星公司,被告公司如不交貨,將與三星公司發生鉅額賠款問題,故在當時的狀況只能先買進加價後的原料,進行生產、交貨,後續再加速釐清貨款問題,而由被告所提供相關處理過程的E-mail,也與原告公司業務反應及表達此爭議部份,後續需再做討論。

(六)因270,900元待釐清貨款爭議於97年解決後,被告即行支付全額,並同意支付6.2%利息補貼32,680元予原告公司,至97年10月2日參加鈞院第一次的調解庭,同意加價給付至80,000元,調解庭結束後,後續私下又再進行協調加價至100,000元,一直以來都是被告公司在釋出善意,並無如原告所述之態度反覆。反倒是原告公司在97年10月2日的調解庭毫無退讓協調之意願,由先前到被告公司所談退讓473,468元的40%(即被告需再支付284,081元),到調解庭時不增反退,只同意退讓30%(即被告需再支付331,428元),後續也一直看不到原告公司想和解之金額數字。原告因270,000元待釐清貨款爭議,即想變相加價收取473,468元的暴利,實在是不合理之行為。

(七)被告與三星公司、原告是共同代工關係。三星公司與被告詢價時,會提供原告之報價資料。三星公司會指定原告代工,一定是因為價額有競爭性。原告漲價,也要經過三星公司的同意。本件系爭貨款473,468元未付,也是因為價差的關係。漲價不能隨便亂漲價,要經過計算,而且漲價67%並不合理。原告之前的存證信函,寫漲價只有20%。被告所稱價差也是原告算的。被告並不是貨款都沒有付,只是扣價差的部分。有關96年12月及97年1月之貨款被告已經付了,被告扣的是價差部分,扣的是96年7月到10月之價差473,468元。96年12月貨款是301,392元,97年1月貨款是476,000元。96年12月、97年1月是賣母片,與價差沒有關係。96年7月27日到96年10月30日,共有5筆,這部分兩造價差是437,468元。被告所提附件六第3頁原告傳送給被告之電子郵件也說是價差。之前附件六第3頁原告所計算的價差是473,814元,另被告所提附件五有寫折讓346元,合計就是473,468元,因為貨物不良,所以有折讓,該附件五是被告所製作的。請原告提出與三星公司供貨的合約,因為原告不得任意漲價。原告雖稱價格僅供參考,不受約束,但這樣如何計算?三星公司怎麼會同意?

(八)被告與原告間買賣關係中相關之條件,係經由原告、被告與三星公司所共同確認,任何一方未得其他兩方同意下,不得任意更動已定之交易條件。本件緣由於被告擔任三星公司OEM廠所衍生之糾紛,因在現代科技產業競爭激烈,加上產品壽命短,為能嚴格掌控成本支出以確保獲利之穩定及可預測性,成為特定產品原料或加工之供應鏈之廠商,之所以能夠成為供應商,除品質需經過認證,報價亦需有相當的競爭性及吸引力,才有辦法成為指定之供應商。同時為確實掌控生產成本,確保獲利,針對提供料件或加工服務之報價,除有明顯之政、經情事變化,皆具有拘束性,此點亦為成為供應商之基本條件之一。在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採購料件之價格,係透過原告與三星公司報價確認後,由三星公司告知之價格。即身為指定供應商之原告會先報價給三星公司後,三星公司確認該價格合理無誤後,會提供給被告含原告之各原料供應商之有拘束力報價,經被告參考納為生產成本並加上被告的代工費用後,即向三星公司告知被告收取之費用,此一費用即為銷售三星公司此一產品生產成本,同時每季需配合三星公司調降售價,故原料購價亦需同步調降,此為一嚴謹之共同成本控制。因而關於原告提供給被告貨物之價格,係經由三星公司與被告共同確認無誤後才得生效,且非得三方同意,任何一方或兩方不得任意更動之,故原告於準備書狀所述,原告所提供之報價僅為一「參考」之性質,顯屬不實。蓋若如此三星公司如何管控成本?交易如何成立及運作?如何能夠作出產品獲利預測?以上所述,為原告成為三星公司之指定供應商之條件,關於被告此一抗辯,原告與三星公司應簽訂有供貨協議之文件,此部份可請原告提供該供貨協議,即可釐清本件之主要爭點。

(九)原告單方面調整供貨單價,因未得三星公司同意,應屬無效:

1、本案所涉交易係原告單方面提供漲價後之價格做為供貨之金額,被告原先因信賴此漲價應係原告已取得三星公司之同意,故起初對於原告所提供之新價格並沒意見,同時被告對三星公司之成品出貨報價,也因此調整,將此漲價部分加入生產成本而向三星公司提出新報價。

2、然後經三星公司通知被告公司此漲價不合規定,被告追查後才發現原告調高供貨價格並未經三星公司同意,故先前原告讓被告簽署同意之採購相關資料係屬受到詐欺所為,被告除已告知原告撤銷調漲部分之合意外,並向原告重申應與被告共同遵守與三星公司所定之價格協議。

(十)更退一步言之,原告所調漲價格亦不合理:

1、原告寄與被告之存證信函稱本件所涉交易,其所調整之價格較其與三星公司及被告確認之價格,高出20%云云,顯不足採。蓋如被告所提附件二內容所示,三星公司提供被告96年第3季及第4季「IR FILTER3.3*4.1*0.3mm」之報價分別為USD0.06元及USD0.054元,但原告自行加價,96年第3季為USD0.10元(NTD3.3元),第4季為USD0.09元(NTD2.97元),漲幅高達67%,顯然兩者不符,原告無理漲價之情自明。

2、又原告雖稱加價的原因係被告95年間拖久貨款未付,考量與被告交易之風險顯然較其他客戶高,故提高售價云云,不足採信,論述如下:

⑴原告與被告在過去交易過程中,因原告提供貨物存有瑕疵,因而在93年間有退貨之問題,然該批貨物被告已事先支付貨款,在貨物瑕疵退貨後原告卻未將貨款一併返還被告,故被告對原告溢付價款為323,027元,因此被告主張抵銷權下,針對其在爭議有瑕疵部分之貨款應退金額,於95年3月及7月分別扣留應付給原告之貨款合計270,900元,故此舉並非無故積欠貨款不付。

⑵該扣留貨款,在原告一再主張瑕疵不應由原告全權負責下,被告公司遂於97年4月透過公司內部決議,為與原告保持友好配合關係,建立長期商業情誼,同意先返還扣留款,後續再進行協商,該款項並已於97年4月22日全額支付原告。

(十一)又更退一步言之,被告前述溢付之貨款323,027元,係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早屆清償期,此部份被告自得依法在前述債權金額範圍內,主張抵銷原告於本件向被告請求之款項。

(十二)被告與原告之交易,詳如被告所提附件一「應付帳款明細表」,95年3月24日及95年7月21日貨款共270,900元。96年全年度貨款,扣除退貨款共2,468,337元。97年全年度貨款,扣除折讓共475,654元。上列貨款合計共3,214,891元。被告付款狀況為96年10月2日匯款120,759元、96年11月8日匯款87,376元、96年12月11日匯款694,464元、97年1月16日匯款124,200元、97年2月19日匯款973,818元、97年3月11日匯款165,510元、97年4月22日匯款575,296元。至於97年4月22日之所以付款575,296元,係95年3月24日及95年7月21日之貨款共270,900元加上96年12月貨款301,392元,再加上97年1月貨款476,000元,上列貨款合計共1,048,292元,扣除有爭議價差貨款473,814元,餘數即為574,478元,加上96年12月31日代墊款818元,即將沒有付的錢,扣除有爭議的貨款。以上共支付貨款2,741,423元。

(十三)兩造間有爭議價差貨款為473,814元,扣除折讓346元,即為本案訴訟金額473,468元。則可知被告公司未付之貨款確實係為有爭議之價差貨款。原告97年12月31日之民事陳報暨補充理由狀所述本件請求金額為96年12月及97年1月未付之貨款,與事實不符。

(十四)被告於97年3月18日有通知原告要保留有爭執之款項,保留後,於97年4月22日還清575,296元。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96年12月、97年1月交易貨款總金額及96年12月之退銷金額無意見。應付帳款明細表,也有記明加價尚待釐清,而IR母片部分之貨款已經付清了。貨款價差也是原告算的,原告事先就已知道了,附件六第3頁就是原告算的。與三星公司金額都是被綁住的,因為原告漲價,被告又非買不可。請原告提出供應商之合約。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貨品,尚積欠96年12月及97年1月部分之貨款計473,468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單、銷貨憑單、統一發票、應收未收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雖被告坦承尚積欠原告473,468 元貨款未付,惟辯稱有關原告96年12月及97年1 月之貨款,其已全數支付,本件系爭貨款係原告於96年7 月27日至96年10月30日間出售予被告之「IRFILTER3.3* 4.1*0.3mm」貨品,未依三星公司之報價,而逕為加價所致之貨款差額,原告所為加價行為違反兩造及三星公司間之交易約定應屬無效,故其並無積欠原告貨款;另其之前於93年間曾因瑕疵貨品退還而溢付323,027 元之貨款予原告,亦可對原告本件請求主張抵銷等語。被告雖陳稱其最後支付予原告之575,296 元貨款,係就95年、96年及97年之未付貨款扣除有爭議之價差貨款473,468 元後而為給付,並提出之其內部行文單及應付帳款明細表為憑,惟原告則表示被告係未經其同意私自將96年7 月至10月之貨品價差473,468 元抵扣96年12月及97年1 月之應付貨款等語,嗣經本院依被告所提出之付款憑單、匯款回條聯、匯款明細表,比對其應付帳款明細表,可知被告對於給付予原告之款項,並無就清償何年何月份之貨款為特定,故可認被告所為之貨款給付,應係依貨款債權之發生而依序為之,從而兩造間所爭執被告是否尚積欠原告473,468 元之貨款,應視被告是否有給付其所稱96年7 月至10月間原告提高貨品單價後所致貨款差額而定?

二、雖被告辯稱兩造與三星公司間存有共同代工關係,原告係三星公司指定之零件供應商,其則自原告購入零件為三星公司代工,三星公司會將原告之貨品報價單提供予其,原告對三星公司所為之報價具有拘束力,非經三方同意不得任意變更,故原告於96年7 月至10月間提高貨品單價之行為因未經三星公司同意故不生效力,其自無須就此部分貨款價差為給付等語。然查,被告就其所稱原告給予三星公司之報價具有拘束力,非經被告及三星公司同意不得逕為更改等節,僅提出三星公司指定供應商之報價單為證,就該等報價單對於三星公司、指定供應商及代工公司具有拘束力,並未能舉出其他具體事證以為證明,是被告辯稱尚難採認。再據原告提呈之報價單及採購單所示,被告確實是以原告提高單價後之新報價向原告訂購貨品,原告亦已允受並依約出貨,則在原告提高貨品單價行為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及當事人特約之情況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間有關該等貨品之買賣即有效成立,被告並無拒絕依新報價給付被告貨款之理,更無從於事後將該部分已給付之貨款價差自尚未給付予原告之貨款中逕為扣除,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尚積欠之473,468 元貨款,應為有理。

三、至被告另辯謂93年間曾因退還瑕疵貨品而有溢付原告323,027 元貨款,並據以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主張抵銷部分,查就此部分被告既已自陳因為與原告公司保持友好關係,被告公司於97年4 月內部決議,決議對原告93年不良退貨溢付之貨款不追索,並於97年4 月22日全額支付95年貨款270,900 元等語,則即便被告於93年間真有溢付原告貨款之情事,亦因其於事後決定不向原告追索,並且結算給付原告95年之貨款等情,而可認被告對原告已無存有溢付貨款債權,則被告再以其對原告存有該溢付貨款債權,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互為抵銷,即乏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473,468元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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