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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北勞小字第5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張百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北勞小字第5號

原告
乙○○
被告
正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97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40元,餘新臺幣5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95年6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專員乙職,每月薪資34,140元,嗣原告於97年4月14日上班時,發現被告公司負責人已攜帶印鑑潛逃;被告至今尚積欠原告97年3月1日起至97年4月11日止之薪資43,664元未付;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4項(起訴狀誤載為第2項)、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並應給付原告31,295元(年資1.8×平均薪資34,140元×0.5月)之資遣費;又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項反面解釋、第16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2,760元(20天)之預告期間工資等語,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至今尚積欠其97年3月1日起至97年4月11日止之薪資共計43,664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打卡紀錄、薪資明細表為證,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資,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勞工退條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本件原告並未曾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業據原告自承在卷,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尚未終止,從而原告即無由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資費遣,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理由,爰駁回之。

(四)至於原告請求預告工資部分,因本件兩造勞動契約尚未終止,已如前述,且法亦無明文規定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時得請求預告工資,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併駁回之。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3,664元之工資,為有理由,其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8月12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則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分為有理由、一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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