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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北勞小字第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北勞小字第6號
- 原告
- 丙○○
- 原告
- 丁○○
- 被告
- 威洲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肆拾貳元、丁○○新臺幣柒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11,644元、原告丁○○7 千元,均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原告丁○○、丙○○為母子關係,因看到被告在報紙上刊登「粗工,天天有工作,0000-0000 元,日領供宿0000000000」之廣告,乃向被告應徵,並由被告派至台積電12廠等處從事綁鐵、抬夾板等工作,本約定每日工資 工作完畢後發放,嗣後被告又言工資一個月領一次,詎原告丁○○自民國97年5 月24日起至97年6月4日止在被告工作,應領之薪資9,000 元,扣除曾向被告借支之2,000元,尚應領薪資7,000元,另原告丙○○自97年5月24日起至97年6月12日止在被告工作,應領薪資13,000元,又加班3.5 小時,應領加班費644元,扣除曾向被告借支之2,000元,尚應領薪資11,644元,被告均不願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之薪資。
2、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原告於向被告應徵時並不知有工作守則之規定,亦不知曠職一天須扣薪水1,000 元,原告丙○○係直接前往台積電12廠現場工作,亦無繳付押金3,000 元予被告。另原告丙○○於97年6月6日因身體不適,向被告請假至97年6月8日,惟被告只應允原告丙○○得於97年6月6日請假,並說原告於97年6月8日係曠職,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稱:
1、被告公司是全年無休,如果要請假需要事先通知被告公司,原告沒有遵循,造成被告的困擾,其中好幾天沒有請假也沒有工作紀錄。被告雖要給付原告丙○○13,000元工資,惟因原告沒有請假,當日不出勤,所以要扣除一天薪水1,000元,再扣除他借款2,000元,且原告丙○○於97年5月28日、6月8日、6月9日、6月13日、及6月14日都曠職,且未在7天前向公司提出辭呈,依被告公司工作守則規定員工未告知離職,須要扣除3,000 元,被告認為扣除上開金額之後的款項會給原告。另原告丁○○亦是違反工作守則,97年5 月月28日沒有請假,也沒有上班,應係曠職,而被告不讓原告丁○○工作,係因業主說原告丁○○的態度很差,也會有爭執,在工地鬧事,所以才要原告丁○○自97年6月5日起不要再來被告公司工作。
2、又被告公司工作守則之規定於跟員工口試應徵時,及公司白板上都有註記,員工進公司,應會見聞相關規定,又原告於97年5月16日到31日的薪水,是在6月10到13日左右發放,不是不給,原告是領被告的薪水,所以離職要跟被告告知。
3、再者,原告丙○○加班應該是3 小時,不是3.5 小時,一天1,000元除以8小時,就是125乘以3,所以是375 元的加班費。又加班費是誼鑫助理跟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乙○○協調,由誼鑫那邊作一個決定,被告來配合,以薪水除以8小時,就是時薪計算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二人為母子關係,因看到被告在報紙上刊登「粗工,天天有工作,0000-0000 元,日領供宿0000000000」之廣告,乃向被告應徵,並由被告派至台積電12廠等處從事綁鐵、抬夾板等工作,而原告丁○○自97年5 月24日起至97年6月4日止在被告工作,應領之薪資9,000 元,扣除曾向被告借支之2,000元,尚應領薪資7,000元,另原告丙○○自97年5月24日起至97年6月12日止在被告工作,應領薪資13,000元,被告均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四紙及報紙應徵粗工廣告一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就此所不爭執,並提出原告二人之工作紀錄資料各一紙附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三)至被告辯稱:原告丙○○於97年5 月28日、6月8日、6月9日、6月13日、及6月14日都曠職,且未在7 天前向公司提出辭呈,依被告公司工作守則規定員工未告知離職,須要扣除3,000元,且曠職一天要罰款1,000元,另原告丁○○亦是違反工作守則規定,於97年5 月28日曠職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辯稱:其等不知被告所提工作守則之規定,且係被告未依約於每日工作完畢後發放工資,又不允原告丙○○借支,原告丙○○始無法在被告公司工作,另原告丁○○係被告先告知要其自97年6月5日起不要再去工作等語,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查被告上開所辯原告違反該公司工作守則之規定,應自應領薪資中扣除曠職之罰款每日1,000元,及離職未於7日前告知公司,沒收之押金3,000 元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揆之上開規定,即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又被告主張於員工應徵時,曾告知上開工作守則之規定,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即應就此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而被告就此既稱應徵原告之人係該公司之老闆娘、會計二人,惟並未偕同相關人員到庭應訊,即難僅據被告空言所述,採為對於被告有利之認定。況原告苟有於應徵時經被告公司人員告知工作守則之規定,並見聞被告所訂之工作守則,衡之常情,原告應依不依被告所訂工作守則第2 條之記載:「公司員工每位須押金3,000 元整,欲離職者請於7天前告知公司,未按規定者,末(註:應係沒之誤)收押金。」乙節,繳付被告每人押金3,000元之理,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兩造曾於應徵時達成離職者未於7天前告知被告,應沒收押金3,000元之協議,顯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
3、參以原告當初係見聞被告在報紙上刊登「粗工,天天有工作,0000-0000 元,日領供宿0000000000」之廣告,乃向被告應徵,並由被告派至台積電12廠等處從事綁鐵、抬夾板等工作,亦據原告提出被告刊登之廣告一紙附卷為憑,足見原告當初受僱於被告,既係從事粗工性質之工作,並於每日工作完畢後,即得領取當日之薪資,應係被告考量自身承包工地狀況,及每日須用人力,而與原告成立臨時性之定期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規定:「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三年者,於屆滿三年後,勞工得終止契約,但應於三十日前預告雇主。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足見原告既係從事粗工性質之工作,且係每日有前去工作,被告方才給薪,本無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規定,於離職前預告被告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亦於法有悖,要難採信。
4、再者,被告辯稱員工曠職一天要罰款1,000 元,惟觀之被告所提該公司工作守則第3 條之規定:「次日休假者須提早一日告知公司,未按規定者曠職假一日。」乙節,並無明定曠職一日須扣款1,000 元之情,另被告公司工作守則第11條雖規定:「上班態度不佳且無法配合者,當日不予計計薪並罰款1,000 元,且不得異議。」,所指係「上班態度不佳」,「當日不予計薪並罰款1,000 元」乙節,核與曠職係「未前去上班」情事不符,即難謂原告須受被告公司所訂工作守則規定曠職扣薪之拘束,遑論,原告究有無於應徵時見聞工作守則之記載,顯有疑義,已如上述,即難謂被告得執此主張原告曠職,其得就此處原告每日罰款1,000元。
5、至證人即被告公司現場工地組長何相衛雖到庭證述:「( 問:你是否瞭解被告公司有規定曠職除當日不能領薪之外,還要扣薪1,000元?)答:知道,因為應徵時,老闆、老闆娘有拿單子上面有寫,給我們簽名。」、「( 問:你看的單子是否是被告提出的工作守則?)答:是,一樣的。」、「(問:你怎麼看得出來,曠職要多扣1,000元?)答:因為老闆都會說,口頭上告知,還有被告的辦公室上面的大黑板有寫。 )、「(問:你們平常會不會回到被告公司的辦公室?)答:會,每天都回去。包括原告每天都回去。日領薪水的人要下班後回公司去領薪,如果是一星期領、月領較少回公司。」、「( 問:公司的員工如果要加班,要依照何種程序辦理? )答:第一,會先問今天趕工,是否要加班,然後會寫加班單報上去給互助營造人員。」、「(問:你印象中原告丙○○有無加班情況?)答:有一次。」、「(問:他加班時間大概多久?)答:3 個小時。加班簽單子一樣是在隔天要給誼鑫的主任、經理簽。」、「( 問:原告丙○○不繼續再被告公司工作,是否知道?)答:他不作時,連續1 、2天沒有來,我問公司原因,我才知道。」、「( 問:原告丙○○有無跟你說他不要在被告公司工作? )答:沒有。」、「( 問:他們二人有無曠職的情況是否瞭解? )答:5、6月份有沒來,也沒有跟我說,我每天上工前會等他們人來簽到點名後,帶去工作,大概在7 點40分是最後點名時間,我曾說如果點名不到,就表示你人沒來。」、「( 問:隔天你有無詢問他們為何沒有來的原因? )答:有無來上班,和我個人沒關係,我只是安排工作,員工私底下什麼原因沒有到,我不會問他,我沒有留員工的電話,公司才有資料、電話。」、「( 問:誼鑫有無跟你說原告丙○○不來工作的事情? )答:他們不會問我這個,他們只會問我我帶人進去的人數、名單。」等語,惟證人何相衛與原告在被告公司從事工作之性質並不相同,蓋因證人何相衛係擔任被告公司工地組長,負責工地現場人力之調度,至原告則係從事粗工之工作,每日是否須前去被告負責工地現場工作則不一定,且證人何相衛於應徵時,曾見聞被告公司之工作守則,並在工作守則上簽名表示願受拘束,亦與原告未見聞被告公司之工作守則,及在工作守則上簽名表示願受拘束乙節不符,至被告公司辦公室上面的大黑板雖有記載曠職要多扣1,000 元,惟被告於應徵原告時既未告知原告曠職除不予計薪外,尚要多扣原告1,000 元,並與原告就此達成協議,即不得事後自行片面為此規定,並以此拘束原告,是難據證人何相衛上開所述,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6、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依該公司工作守則規定員工未告知離職,須要扣款3,000元,且曠職一天要罰款1,000元,原告均應受其拘束云云,並未提出可堪採信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要無足採。
(四)末查,原告丙○○主張其在被告公司加班3.5 小時,應領加班費644 元乙節,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丙○○加班應該是3小時,以一天1,000元除以8小時,就是125元乘以3,應領375元的加班費等語。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32條第3 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此為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明定,被告於處理員工加班工資之計算,即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辦理。又原告丙○○雖主張其在被告公司加班3.5小時,即自5時30分工作至9 時許,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原告丙○○之工作紀錄資料一紙上註記原告丙○○加班3 小時乙節可稽,且證人何相衛亦到庭證述原告丙○○實際工作時數為3 小時,已如上述,則原告丙○○主張其當時加班3.5 小時,即應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要難僅據其空言所述,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本院認原告丙○○當時加班時數為3小時,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計算之加班費為542元【計算式為:{(1,000÷8)x(1+1/3)x2)}+{(1,000÷8)x(1+2/3)x1)}=542,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丁○○主張其自97年5月24日起至97年6月4日止在被告工作,應領薪資9,000元,扣除曾向被告借支之2,000元,尚應領薪資7,000元,另原告丙○○自97年 5月24日起至97年6 月12日止在被告工作,應領薪資13,000元,又加班3小時,應領加班費542元,扣除曾向被告借支之2,000元,尚應領薪資11,54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