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文雅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捌仟元自民國96年8月6日起,其中新台幣貳萬捌仟元自民國96年9月6日起,其中新台幣肆萬捌仟伍佰叁拾叁元自民國96年10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民國96年7、8月份薪資,各為新台幣(下同)28000元,本應分別於96年8月5日及9月5日發放,又積欠96年9月份薪資28000元、10月2天薪資1867元、非自願性離職資遣費9333元及終止契約預告期間工資9333元,總共積欠原告工資及資遣費計104,533元,為此爰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負責人甲○○曾具狀表示文雅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公司 (下稱文雅公司)於96年4月間由第三人張文斌邀被告出資而設立,甲○○本業為教師,對室內設計完全不了解,僅作為文雅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實則由第三人張文斌負責管理公司,包括公司人員之聘用、薪資發放等等事項,均由張文斌負責,張文斌於96年9月間竟侵佔文雅公司之財產後潛逃,目前不知去向,文雅公司也被迫96年10間解散,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原係以文雅公司之負責人甲○○為相對人,嗣經補正為以「文雅室內設計有限公司」為債務人,而文雅公司對本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故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勞資爭議協調紀錄、被告出具之離職證明書、欠薪證明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自堪認原告主張屬實,至於被告具狀抗辯稱訴外人張文斌實際負責管理文雅公司,而張文斌侵佔文雅公司之財產後潛逃,目前已不知去向,文雅公司也被迫96年10間解散云云,縱認屬實,亦屬被告得否向張文斌求償之問題,自不得以此理由對抗原告,且被告文雅公司既未進行清算程序,其法人人格自仍存在,原告以文雅公司為被告,於法並無不合。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等及自薪資發放翌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彭政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