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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北小字第27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張百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北小字第274號

原告
浩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台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明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2,6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德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崧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4日將對被告所有貨款債權259,140元讓與原告,原告並發函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嗣上開貨款債權中有176,505元已被假扣押,惟被告就剩餘之82,365元迄未清償,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自96年9月28日起,就與德崧公司洽談債權讓與的事情,當時已經9月底,所以原告於96年9月30日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以免貨款匯入德崧公司,而被告也於96年10月2日受到該債權讓與之通知。

(三)被告則以:有關原告與訴外人德崧公司間於96年10月4日達成「債權讓與協議」乙事,被告乃遲至97年4月10日收受鈞院97年度司促字第2369號支付命令後,始知此情。至債權人96年9月30日委請林道啟律師繕發之律師函,不但未見原告公司之收文紀錄外,其「債權讓與協議日」(96年10月4日)與「通知發文日」(96年9月30日)更有時序上先後顛倒之矛盾存在。按債權讓與事實是發生在96年10月4日,故應於是日才發生債權讓與效力,而被告是在96年10月2日收到律師函,所以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不合法。原告與德崧公司間96年9月28日所為內部之商談,還不發生債權讓與的效力。再者,被告與德崧公司間雖存有如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所示之6筆貨款債權,惟就其中發票號碼為「TU00000000」之82,635元貨款,早於96年10月11日即向德崧公司為清償,是縱認原告與德崧公司確曾於96年10月4日達成債權讓與協議,則以被告係於97年4月10日收受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以上開已為清償之事由對抗原告。另其餘五筆金額共計176,505元之貨款,目前則仍由鈞院96年度執全助字第527號及97年度執助字第149號執行命令分別配合扣押在案,被告依法即不得對該等貨款債權為清償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德崧公司於96年10月4日將對被告之259,140元貨款債權讓與伊,伊於96年9月30日發函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並由被告於96年10月2日收受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協議書、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檢查單影本為證。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固不爭執,惟辯稱上開貨款債權中之82,635元,其已於96年10月11日向德崧公司為清償;另其餘之176,505元則已收受本院所發之扣押命令,禁止其對德崧公司清償,而原告於96年9月30日發函對其為通知時,原告與德崧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尚未生效,故原告之通知亦不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等語。查被告辯稱德崧公司讓與原告之貨款債權中有176,505元遭本院扣押在案,已據本院依職權向本院調閱96年度執全助字第527號及97年度執助字第149號民事執行案卷核屬相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並因此撤回該已受扣押金額176,505元部分之請求,則本件之爭點應係原告於96年9月30日對被告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否生效?被告可否持已清償德崧公司82,635元貨款為由,來對抗原告之本件請求?

(二)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為債權讓與,於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受讓人,惟受讓人或讓與人須將債權讓與情事通知債務人,否則對債務人不生效力,此係為保障債務人之利益而定。查本件原告係於96年10月4日與德崧公司簽立債權讓與協議,受讓德崧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則原告與德崧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應係96年10月4日始成立生效,則原告96年9月30日發函、96年10月2日由被告收受之債權讓與通知,既係在債權讓與生效前為之,自尚不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則被告於96年10月11日對原債權人德崧公司所為給付82,635元貨款之行為,應仍發生清償之效力。嗣被告於97年4月10日始收受原告所為有效之債權讓與通知,惟前既已對讓與人德崧公司清償82,635元貨款,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自得以其該清償事由對抗原告,從而,原告對被告所為給付82,365元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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