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84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北小字第289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彭政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北小字第289號

原告
上圓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託原告居間仲介購買坐落新竹縣竹北市美麗新世界A6棟8樓房地,承諾於契約成立時給付買賣價金百分之2之服務報酬予原告,嗣原告與賣方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339萬元,被告自應依約給付服務報酬67,800元,詎經原告催討,被告均迄未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看見原告公司的廣告,打電話要去租房子,但一去到,原告卻說要賣不是要租,被告拒絕之;嗣原告帶被告去看另一間套房,且說價額很便宜,但因其僅係蓋幾層樓之預售屋,故被告根本沒進去參觀。事隔幾天,原告天天打電話催促被告,希望被告去其辦公室簽定要約書,使原告能向賣方商談價錢,而被告雖曾拒絕,但因原告說寫要約書無所謂,於是兩造始簽定要約書。過了幾天,原告說已談好價錢為342萬元,被告嫌太貴,希望能減一成約320萬元左右,原告就再去談,嗣價錢減為339萬元,原告又叫被告去事務所,然在被告尚未進事務所前,代書就已經在寫契約了,當時被告既未帶錢,也未帶印章,原告說先簽名沒關係,只要3天內交20萬元,剩下的去貸款就可以了;惟第二天原告卻打電話來說要繳70萬元,被告認為原告說話不算話,於是不要購買系爭房地了,但原告卻說不行,並且向被告請求仲介費,是原告既未給被告三天以上之契約審閱期,且要約書第9條明訂:「本要約有效期間至96年12月23日23時止」,本件買賣契約書又於96年12月24日始簽立,及賣方徐月娥由李宣慧為代理人代理簽約時未出具委託書等情,故本件買賣契約依法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提出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要約書、永慶不動產成交記錄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2份等影本為證,然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且提出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要約書、土定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代書流程說明等為證。

(四)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中央主管機關並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內政部92年6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2744號公告所附不動產要約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項第1款規定,要約書定型化契約審閱期間不得少於3日。

(五)經查,被告以兩造所簽定之買賣給付服務費承諾書及要約書,均係原告佯稱被告簽定上開文件對被告並無任何影響後,被告始簽定契約書,在簽訂上開契約書前,並無3日以上之審閱期間等語資為抗辯,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審酌原告提出之要約書第五條關於要約撤回權、審閱權 (三)記載「買方簽訂本要約書前,已就『不動產說明書』詳細審閱,並已確實攜回本要約書審閱__日以上並充分瞭內容無誤」等字樣,其中審閱幾日欄為空白,然審閱期乃要約書之重要事項,應為業者即原告所明知,苟原告確有詳實告知被告契約責任並賦與3日以上之契約審閱期,豈會未予填載之理,故堪認被告上開抗辯應為真正。是原告於被告簽定上開買賣給付服務費承諾書、要約書前,並無提供3日以上之審閱期間,供被告詳閱內容,則原告已有違反依上開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及內政部之公告,被告本得抗辯其不及審閱之條款為無效。至於要約書第5條有關要約撤回權、審閱權規定下雖有買方即被告之簽名,惟此項聲明及被告之簽名,不外係為證明原告有提供3日期間供被告審閱要約書內容之立證方式,然其既悖於事實,自不能變更原告違反上開消費者保護法及內政部公告之法律效果。況且,要約書中約定內容繁多,亦可見被告在接觸要約書之時,本難細閱要約書之全部內容,尤以原告告知簽定要約對被告並無任何影響之情況下,益證被告並未詳細審閱要約書,原告既未予被告適當之審閱期,則依首揭說明,被告抗辯兩造所簽定之要約書、買賣給付服務費承諾書有違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內容無效,應為可採,則原告依買賣給付服務費承諾書訴請被告給付報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