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北小字第37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北小字第371號
- 原告
- 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金泰利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4日起向原告租賃電腦軟體系統及服務等事項,尚有剩餘價金新臺幣(下同)10,080元未予清償,依約被告應於標的物交付完成後,給付合約全部價金。詎原告於96年12月起陸續至被告公司完成合約標的物之交付、安裝,並依約向被告請求價金,惟迄今均未獲支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商品訂購單2份、出貨通知書1份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22日(97年7月11日寄存送達於新竹縣楓橋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加計寄存送達期間10天,合法送達日為97年7月21日,翌日則為97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