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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北小字第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4 日
  • 法官
    張百見
  • 法定代理人
    甲○○

  • 當事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北小字第423號原   告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品如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陸仟參佰陸拾貳元自民國9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88年 8月間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但應依約繳納帳款,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消費簽帳後,於91年11月24日繳納新台幣(下同)1,400元 後,即未再給付,依約即失期限利益;截至95年8月14日止 ,尚欠75,434元未付,其中66,362元為消費款、8, 339元為利息、733元為違約金,嗣佳富邦行已於95年9月12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不因此而有所變更,且不以債務人同意為必要,僅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效力。從而原告基於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約定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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