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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北小字第455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謝永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北小字第455號

原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欣皓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住新竹縣
被告
柯昤均原名柯清素

           住台中市

           居台中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欣皓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9 月間邀同被告乙○○、柯清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2年9 月23日起至97年9 月23日止,按月繳納本息,利率按基準利率加4%計付,若不依約按時給付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並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欣皓科技有限公司財務發生週轉困難,僅繳納借款至97年4 月15日止,迄今尚餘88,830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全部借款本息,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兩造間借據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電腦查詢單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兩造間借據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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