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北簡字第15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竹北簡字第152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號
- 被告
- 福欣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 4月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5,280 元,該項裁定已於97年4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新竹縣竹北市縣○○路105號)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