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北簡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北簡字第167號原 告 台大創新育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劉學愚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玖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490元,及自支付命令函到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緣台大創新育成中心乃依據「經濟部中小企業補(捐)助公民營機構設置中小企業創新育成中心要點」所成立,主要結合政府、學術機構與民間之知識與研發能量,旨在塑造中小企業永續經營之優質環境,並輔以機制設計降低企業初期經營風險。而為落實培育中小企業發展之目標,台灣大學配合政府政策於民國86年1 月間成立台大育成中心,並於91年間將育成中心長程營運業務,授權予原告台大創新育成股份有限公司進行管理合作。至被告丙○○則係夜鷹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夜鷹公司)之負責人,於92年間,夜鷹公司與原告簽訂培育合約書,於93年6月申請首次延駐獲准,94年6月再次提出第二次延駐申請,亦獲准許。依契約約定,原告得推薦原告既有之服務業務予夜鷹公司,而夜鷹公司則須支付空間使用維護費、育成服務費,及水電費用予原告。惟查,經過長達4 年之培育期後,夜鷹公司之各項培育進度績效,均無顯著出現,故原告讓該公司於96年6月9日以「離駐」之名義,結束雙方之培育關係。然夜鷹公司於離駐前,仍積欠原告培育空間費118,320元,育成服務費83,000 元,以及電費1,570元等款項,於扣除已收之保證金50,400 元後,本應給付原告152,490 元,惟原告慮及夜鷹公司狀況,為減輕其負擔,故不予請求育成服務費83,000元。從而,於扣除上述育成服務費後,夜鷹公司尚應給付原告69,490元。被告既係夜鷹公司之負責人,且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有遵守契約內容,並清償上述債務之義務,惟被告並未依約償還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實已違反其給付義務,故原告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並通知其違約之情事,然至今未見被告出面處理,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款項及利息。 三、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原告對培育之進駐廠商皆秉持公正無私、專業客觀之立場,提供一致而有規範之行政支援與輔導服務,以善盡政府及學術資源不致誤用。是以,夜鷹公司於進駐期間,原告從未對其採取差別待遇,茍被告認為原告所提供之服務項目內容,有不盡滿意之處,自可隨時終止培育關係,提前解除培育合約,惟被告仍於自由意志下,對原告提出延長進駐之申請,並簽訂延駐之相關衍生合約,故被告之抗辯實無理由。 貳、被告方面: 一、原告雖接受政府輔導費,惟並未盡力培育被告,向被告收取數10萬元之費用後,卻未善盡其培育服務、媒合資源之責。且據被告調查結果,由原告輔導畢業者約超過半數以上均毫無顯現成就,故原告之管理機制應有很大之改善空間。從而,原告既未盡充分培育輔導被告之責,即不應要求被告給付培育輔導費用(育成服務費)。 二、被告於96年1月至6月間皆無進駐培育之場所,故此段期間之費用不應予以計算,或至少應折半計算。 叁、得心證之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時,本於兩造簽訂之培育合約,請求被告給付194,590 元,及自支付命令函到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8% 計算之利息,嗣則更改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培育空間費118,320 元、育成服務費83,000元,及電費1,570 元,並扣除已收之保證金50,400元後,合計請求被告給付152,490 元,後原告又於本院97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以言詞陳明不請求前開之育成服務費83,000元,而將請求金額變更為69,490元,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本於培育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之訴訟標的並未因此改變,揆之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夜鷹公司簽訂培育合約書,依該合約書約定原告應推薦其既有之服務業務予夜鷹公司,而夜鷹公司則須支付相關費用。惟夜鷹公司於離駐並結束兩造之培育關係前,仍積欠原告培育空間費、育成服務費,以及電費等款項未付,而被告既係夜鷹公司之負責人,且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有清償上述債務之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培育合約書、欠款明細表各乙份為證。而觀之合約書中第6 條記載:「甲方(原告)為執行前條所述輔導項目,得推薦甲方既有之服務業務予乙方,由乙方按甲方所訂收費標準付費使用之。」、第7 條記載:「甲方為適度反映培育成本、自籌財源充實育成基礎設施及回饋台灣大學,訂定下列收費及回饋方式:1、空間使用維護費:乙方(註:指夜鷹公司)需支付甲方空間維護費,自合約生效日起培育室每月每坪900 元,...。2、育成服務費:乙方於培育期間內以即期支票或現金每月支付1 萬元之育成服務費予甲方。3、增資優先權:乙方於培育期間內或培育期間結束後一年內,如有投增資計畫時,應於投增資基準日75天前通知本公司,並開放投增資額百分之二十之優先投增資權由本公司及本公司推薦之投資人優先參與。」;第8 條記載:「甲方同意於本合約生效日起提供空間供乙方作為培育場所使用,乙方應支付甲方水電費及空間使用維護費。...保證金於雙方合約期滿或終止時,甲方扣除應付費用後之餘款退還給乙方。」等節,並觀之合約書最末頁記載:「乙方:夜鷹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兼連帶保證人):丙○○。」,並蓋有被告之印章等情,核與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相符,且該合約書與欠款明細表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皆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要非無據。 二、又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盡力培育夜鷹公司,亦未善盡其媒合資源之責,故原告即不應要求夜鷹公司或被告給付培育輔導費用(育成服務費),另夜鷹公司於96年1月至6月間皆無進駐培育之場所,故此段期間之空間使用維護費用不應予以計算,或至少應折半計算等語,惟查: (一)被告雖提出多點論述,稱原告並未盡力培育夜鷹公司【詳見卷內被告提出之異議聲請狀二】,故不應要求被告給付育成服務費乙節,惟經原告於本院97年5月12日及97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到庭陳稱:「我們可以考慮不收育成服務費。服務費是無形的,個人主觀價值認定,所以我們不追討,但行政上空間費、電費是無法不追討的。」、「本案我們不請求被告給付育成服務費83,000元」等語明確,原告既已減縮此部分之請求,不再向夜鷹公司或被告請求給付育成服務費,則被告所辯原告未依約履行培育夜鷹公司之責,應不得請求育成服務費乙節,本無審酌之必要。參以夜鷹公司既自92年6 月10日起,即與原告簽訂培育合約書,並於93年6月間申請首次延駐獲准,復於94年6月再次提出第二次延駐申請,亦獲原告同意延長進駐時間至96年6月9日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如認原告未盡充分培育輔導夜鷹公司之責,衡之常情,其應無自92年6 月間起即多次代表夜鷹公司與原告簽訂培育合約書,且於屆期未見成效時仍再續訂培育合約,及付清之前育成服務費用之理,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違一般經驗法則。況被告茍認原告未善盡培育輔導夜鷹公司之責,亦可依培育合約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提前代表夜鷹公司與原告終止培育合約,詎被告不為此舉,卻於培育合約屆期後,經原告催討給付積欠之費用時,始提出此抗辯,顯有違反誠信原則,即難執此,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二)至被告主張夜鷹公司於96年1月至6月間皆無進駐培育之場所,故此段期間之空間使用維護費用不應予以計算乙節,則為原告否認,陳稱:夜鷹公司使用之空間中尚置有屬於夜鷹公司之物品,依合約第20條約定,夜鷹公司須自行搬離其所有物品,而原告係在約滿後3 個月始換鎖等情,此有本院97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再佐以兩造於本院97年5月12日及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之陳述:「(被告:)這半年我沒有去是原告逼的,不是我自願不去用。我們本來要去載東西,原告說要先給付才可以載。」、「(問:被告是否已經搬遷完畢?)答:是,到今日已經搬遷完畢」等語,足見被告使用原告之空間置放之物品直至97年5 月間始完全取回,故其於96年1至6月間既有置放物品於原告所提供之空間內,則其雖主張早有取回物品之意,然係原告拒絕或阻礙夜鷹公司取回其所有物品等語,惟就此並未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加以證明,自難單憑被告所言,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職是,被告既不爭執,夜鷹公司於96年1月至6月間仍堆置物品於原告所提供之空間內,則原告主張夜鷹公司與被告仍應給付96年1月至6月間之空間使用維護費,即屬有據,應可採信。 三、按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原告提出之培育合約書之末頁,既已載明被告係夜鷹公司之負責人兼連帶保證人,並蓋有被告之印章,此節復未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與夜鷹公司負擔同一之清償責任,併予敘明。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此觀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97年3 月13日下午送達被告,揆之上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3 月14日開始計算被告應付之遲延利息始日。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夜鷹公司所積欠之培育空間費118,320元,電費1,570元,並扣除已收之保證金50,400元後之金額69,49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玉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