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北簡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北簡字第181號原 告 甲○○ 被 告 乙○○原名徐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3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3月間,向原告提 議合夥開設天獅公司百亮加盟店之計畫,並同意由原告擬定營運計畫,復由被告擔任負責人及招募股東。然當時,原告並無合夥之意,被告則請訴外人即被告表弟林志男遊說原告加入,並主張會依照原告擬定之企劃書執行,原告遂同意加入並由林志男代交新台幣(下同)13萬元之股金予被告。嗣原告提出之企劃書及合約書,經各股東同意後簽署,且於96年3月間完成資金到位,惟被告卻於96年4月間提出平分原告之管理營運報酬50%(管理營運報酬為營業淨利5%,且此報 酬為補貼原告前往湖口講課之用),並以此拒簽合約書,導致本件合夥事業僅營運至96年6月為止即為停擺。又被告為 此合夥之負責人,掌控資金支配權,卻浮報裝潢費用,拿取宜蘭縣市之消費發票報銷費用,並於每次召開股東會議時,以哭鬧方式或找外人干預會議,完全不尊重各個股東與原創合約之精神,甚於96年10月間執行清算,逃避責任。準此,被告不簽署、不認定合約書,即表示兩造間之合夥關係不存在,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返還股金13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天獅公司為傳銷事業,原告為被告的上線,且屬領導人物,開會時原告均任主席,且什麼都需要聽他的,被告根本無從置喙,所以原告才算是老闆。又合夥契約之內容,被告並未同意,也未簽名,況且原告未曾出資,被告亦未收取原告所稱之13萬元合夥金,故原告所為之請求,顯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 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3月間邀其合夥開設天獅公司 百亮加盟店,並同意由其擬定營運計畫,復由被告擔任負責人及招募股東,嗣原告由訴外人林志男代交付13萬元股金予被告乙節,固據其提出美商天獅公司百亮環球樂活村加盟湖口店美昌商行合夥契約書乙份(下稱系爭契約)為憑,然被告並未在系爭契約書上簽名蓋章,且證人陳姿諭(63年3月4日生)於97年6月11日到庭證稱:「(問:有無與兩造談要 合夥美昌商行?)我們是傳銷事業,聲請人(即原告)是我們的上線,我們繳的錢是託林志男先生,要向美商天獅購買健康產品的。根本不是合夥。後來聲請人甲○○一直拿合約書要給我們簽,要求我們跟他們一起簽這份合夥合約書,原因我也不清楚。我有繳13萬元給林志男先生,由林志男開本票給天獅公司,天獅公司是傳銷公司。當初是聲請人是我們的上線,大家是親朋好友。後來我有拿到健康產品。」、「(問:與聲請人有無糾葛?)沒有。我哥哥、姐姐都有參與天獅直銷,但都是我自己的錢,加起來可能有二、三十萬元有。」、「(問:百分之五的費用?)還沒有分配到過。公司現在還是虧錢的狀態。由聲請人所述就知道,所有美昌商行的運作都是聲請人主導。之前每人有增資7,000元,但聲 請人一毛錢都沒有出,還向相對人 (即被告)請求,那我們 也可以向聲請人請求。」等語(參見本院97年6月11日調解 程序筆錄),審酌證人陳姿諭與兩造間並無任何親屬僱傭關係,衡情當不致刻意偏袒任何一方,故其前開證述應屬可採,換言之,被告抗辯兩造間並無合夥契約存在,應非無稽。四、又原告既主張其向林志男簽本票及借據,錢也是交給林志男,不是交給徐美珠云云(參見本院97年6月11日調解程序筆 錄),則原告自應就其曾由訴外人林志男代交付13萬元股金予被告之事實,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惟查,原告就上開事實除提出系爭契約外,並未能提出相關積極事證作為有利於己之證明;另訴外人林志男亦曾於97年6月6日,就金額13萬元,以本票及借據為證,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原告提起返還消費借貸之訴,此有卷附之起訴狀、借據、本票及裁判費繳款收據等影本可參,是原告主張其曾交付13萬元股金予訴外人林志男部分,難認為真實。 五、再觀諸卷附之2007年9月16日美昌商行股東會議紀錄,主席 為原告甲○○,而非被告乙○○,顯見原告實為會議之主導性人物,故原告主張被告為合夥之負責人,掌控資金支配權乙節,亦難認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為合夥負責人請求其返還出資額13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等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均不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竹北簡易庭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