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北簡字第18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北簡字第189號
- 原告
- 漢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思銘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雅萍律師
- 複代理人
- 丙○○
- 複代理人
- 廖靜宜
- 被告
- 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耀仁
- 訴訟代理人
- 許惠月律師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4日與被告就原告營業所需之wafer進行切割作業達成承攬共識,由原告提供交付wafer予被告切割,同日原告即提供交付wafer四片予被告。被告於95年12月2日起陸續將切割完成之wafer成品交還原告,然經原告測試發現被告所切割完成之成品有背部崩壞等諸多項目之瑕疵,致原告無法正常使用。嗣原告通知被告上情,被告於95年12月18日前往原告處了解瑕疵情形,確認該瑕疵係無法回復,乃當場允諾會賠償原告購買四片wafer的成本計新台幣(下同)20萬8780元之損失,豈料迄今原告一再催促被告履行,被告反藉故推託不予賠償。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緣於原告交付wafer四片予被告進行切割作業,未料,被告於切割完成後所交付予原告之成品竟發生背部崩壞等瑕疵,且該等瑕疵已無法修補,並導致經被告切割完成之成品成為損壞物而無法使用。原告於起訴狀雖以民法第4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惟被告於履行本件wafer切割之加工契約後,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即交付已切割好並可供原告使用之wafer成品予原告,是被告於履行本件契約上,同時構成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且因其所為給付無法補正,並造成原告無法使用之情形,實已構成加害給付,原告自得依給付不能與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民法對上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並無特別之短期時效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關於請求權有15年時效之規定。從而,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878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變更。
二、原告請求權應已罹於一年時效而消滅:
(一)按民法第514條第1項明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稱係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並自認於95年12月2日至同年月18日之間,即已獲知瑕疵情形。則原告遲至本年度始起訴請求賠償,縱使假設其主張為真實,然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原告所主張之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已罹於一年時效而消滅。
三、否認原告起訴狀所稱「被告於95年12月18日前往原告處了解瑕疵情形,確認該瑕疵無法回復,乃當場允諾會賠償原告購買四片wafer的成本計20萬8780元之損失」等語云云: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賠償,僅略謂被告已允諾賠償云云,但對於何人所為承諾、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等,俱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僅先否認原告起訴狀所述曾允諾賠償乙節。
(二)事實上,原告公司前片面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公司求償之數額,並非其起訴狀所稱「購買四片wafer的成本」,而是原告公司片面提出以崩缺損失費用、測試損失 (含封裝)費用、漢衛確認人工費用等,為其所求償之20萬8780元數額,此有原告提出之生產報表可證。足證原告起訴狀所載與事實不符。
四、被告受原告委託進行wafer切割,該wafer係由原告所提供,依民法第496條規定,應免除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
(一)本件原告起訴狀稱係援引民法第495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惟本件漢衛公司委託被告公司加工切割之四片wafer因試產取樣不足並未實現量產,並非正式已大量生產之產品,應屬為供工程驗證用之少量試產產品,故被告公司除由當時負責之業務人員以口頭向漢衛公司說明以往生產類似產品之經驗所得知之良率供作參考外,被告公司與漢衛公司並未就該四片wafer之加工切割委託簽訂任何書面契約,就該四片wafer之晶片切割良率,被告公司亦從未提供任何保證,漢衛公司事後提出之99.5%保證良率要求,乃係漢衛公司片面要求,被告公司無從應允接受。
(二)被告係就客戶交付之wafer,依據標準作業程序進行晶片切割挑揀,切割挑揀所得晶片良率多寡,主因素為其本身品質及其晶圓製程的不同。因漢衛公司委託之四片wafer並非正式量產產品,無法以過去經驗良率參考數值。漢衛公司委託之四片wafer切割後之成品並非全然無法正常使用,而係原告片面認良率偏低,但又在未查明良率偏低原因,且無量產率可供參考之情況下,即於95年12月18日電子郵件片面求被告公司擔負全部責任及賠償損失,被告公司實難接受。
(三)承上,原告起訴狀所稱切割完成之成品無法正常使用云云,並非事實。此部分應先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究竟是全部成品均無法正常使用?或僅係不良品比例偏高?倘若係後者,則該不良品原因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而原告所受損害數額應如何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均應先請原告舉證。
(四)又工作之暇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為民法第496條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受原告委託切割之wafer晶圓,係由原告所提供,切割方式亦係經原告所同意,切割揀選後之晶片成品雖有不良品,但此乃牽涉到晶圓本身晶片設計、製作品質等諸多因素所致,並非均可歸責於被告。則依上述民法第496條前段規定,即應免除被告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
五、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仍應擔負賠償責任者,則除應請原告先舉證證明其受損數額外,另原告尚積欠本件晶圓切割之委託加工費用共計3萬4230元,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並請考量本件wafer產品之特殊性,原告於委託切割前並未充分告知該四片wafer之材質等細節資訊,而被告僅係按一般正常切割方式進行,事前毫無可能知悉會有產生不良品比例偏高之結果,且該四片wafer切割後之良品率仍高於百分之五十,並非如原告所稱全部無法正常使用等情,故亦應參酌民法第217條第1、2項,免除或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已符衡平。
六、綜上所陳,本件原告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其訴亦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應予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原告於起訴狀表明本件係依民法第495條而請求,嗣於97年5月14日以準備書狀載明另追加根據民法第227條規定為請求。固為訴之追加,惟其始終本於被告承攬切割系爭晶圓有瑕疵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主要爭點亦均在被告切割後之晶圓是否有瑕疵、該瑕疵是否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及原告損害之金額等,是原請求與追加變更後之訴,其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中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徵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
二、原告主張被告受原告委託進行晶圓切割,被告將切割完成之成品交還原告後,經原告測試卻發現有背部崩壞等諸多瑕疵,致原告無法正常使用,嗣原告通知被告上情,經被告確認該瑕疵係無法回復,乃當場允諾會賠償原告購買成本計20萬8780元之損失,嗣被告竟推託不予賠償等語。被告除否認曾允諾賠償外,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完成切割的晶圓是否有晶崩、背崩的情形?若有晶崩、背崩的情形,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若有晶崩、背崩的情形,其損害金額為多少?原告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經查: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95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依前揭條文及判例,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以有瑕疵存在及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為成立要件,故當事人所主張損害賠償,如不能證明有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承攬切割之晶圓有瑕疵而受有20萬8780元之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被告切割交付之晶圓有瑕疵、該瑕疵可歸責於被告及被告曾確認有瑕疵並承諾賠償等情又自承無法舉證(見本院97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瑕疵之主張,自難採信。
(二)又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故於此情形,無再依債務不完全給付之規定,適用民法總則編第125條所定15年一般消滅時效之餘地。定作人於民法第514條所定1年期間經過後,自不得再依同法第227條規定,主張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縱使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12月2日起陸續交還系爭晶圓,並經其測試獲知瑕疵情形,被告於同年月18日確認無法回復並允諾賠償等情為真,因原告於97年3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1年,且被告已依民法第514條為時效抗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再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
三、綜上,在原告就被告於執行晶圓切割有何瑕疵,並有何可歸之事由等節,均無法舉證證明之情況下,原告所為主張即無足採信,況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878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彭政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