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北簡字第31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北簡字第317號
- 原告
-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竹勝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自民國97年6 月起,按月給付原告訴外人丙○○於被告每月應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3分之1,直至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127,916元,及其中122,338元自87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清償完畢止。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緣訴外人丙○○積欠原告信用卡費用,原告於97年4月2日以本院89年度促字第144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訴外人丙○○任職於被告(執行案件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並於97年 5月13日接到本院核發97年度執字第7446號移轉命令,合先敘明。
2、按第三人如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然被告於收受執行法院執行命令後,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亦即被告並未否認訴外人丙○○對其之薪資債權。執行法院已核發移轉命令予原告,將訴外人丙○○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移轉於原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
3、被告自97年5 月間收受移轉命令起,即應將扣押金額按月給付原告,惟被告竟違反移轉命令,拒絕將訴外人丙○○薪資債權3分之1等之款項交付原告,原告亦多次催告,被告均置不理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所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自96年5 月起,按月給付原告訴外人丙○○於被告每月應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3分之1,直至債權金額127,916 元,及其中122,338元自87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 %計算之利息清償完畢止」,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更改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自97年6 月起,按月給付原告訴外人丙○○於被告每月應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3分之1 ,直至債權金額127,916元,及其中122,338元自87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 計算之利息清償完畢止」,則原告訴之聲明既係對於被告減縮請求給付之期間,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四)經查:
1、本件原告執本院89年度促字第1441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訴外人丙○○在被告處之薪資,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5月8日核發新院雲97年度執禹字第7446號移轉薪資命令在案,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核發89年度促字第144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執行命令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7446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2、按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著有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 條第1、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最高法院85年抗字第2491號裁定可資參照)。
3、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上開移轉命令送達予被告時,僅就被告公司所在地,即新竹縣竹北市○○○路東二段62號處為送達,且記載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張新琳」等情,既有原告所提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5月8日核發新院雲97年度執禹字第7446號執行命令,及上開執行卷內所附送達證書各一紙附卷為憑,核與本件被告公司之實際代表人為「甲○○」不符,此有原告提出被告竹勝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一件附卷可稽,則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上開移轉命令送達予被告公司時,既因公司負責人姓名書立有誤,難認對於該公司之負責人,已為合法送達,而發生被告公司已合法收受上開移轉命令之效力。且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上開移轉命令既僅送達於被告公司之營業所,而未對於該公司負責人甲○○之戶籍地為送達,則因該移轉命令上誤載被告公司負責人姓名為「張新琳」,被告公司收受上開移轉命令後,亦難據此交付予移轉命令上所載之公司負責人「張新琳」,顯見上開移轉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予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揆之上開規定,即不生對於被告公司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原告即難據此尚未對於被告公司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之移轉命令,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訴外人丙○○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之薪資。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上開移轉命令,已合法送達於被告,而發生效力,尚難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97年6 月起,按月給付原告訴外人丙○○於被告每月應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3分之1,直至債權金額127,916元,及其中122,338元自87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 計算之利息清償完畢止,顯無理由,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像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