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北簡字第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北簡字第327號原 告 貴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大牌食品有限公司 1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下稱系爭支票)乙張,詎遵期提示,竟因遭退票,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尚未取得票款,且系爭支票尚在原告處;工廠係由訴外人陳秋榮接管,與原告無關,原告只是表示同意,並未接管;雖訴外人陳秋榮等稱會攤還,但都沒有付款。 (三)被告則以:票款已處理好;本件係訴外人彭進聰邀被告入股生產酵乳飲料,雙方約定由訴外人彭進聰生產,由被告銷售,期間因訴外人彭進聰信用不佳,故被告將支票交予訴外人彭進聰使用,並用以支付原告運費,後因被告已投資新台幣一百萬元,目前資料不足,故無法給付票款;又債權人稱要接管工廠,故訴外人彭進聰即將工廠交給債權人,但原告沒有拿到錢,他們也是受害;原告也是接管人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遵期提示,卻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協議書為憑,然依協議所載,被接管者係龍孕企業有限公司,並非被告公司,縱被告所辯屬實,亦不足執為拒絕付款之事由,是原告既尚為執票人,應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此觀諸票據法第126 條規定自明。被告既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合於票據法第133 條所定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附 表 ┌──┬───────┬────────┬────────┬─────────┬──────┐ │編號│付 款 人│發 票 日│提 示 日│金 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 │ 一│合作金庫商業銀│民國96年8月25日 │民國96年8月28日 │壹拾捌萬元 │ST0000000 │ │ │行竹北分行 │ │ │ │ │ ├──┼───────┼────────┼────────┼─────────┼──────┤ │ 二│同上 │民國96年9月5日 │民國96年10月11日│壹拾捌萬元 │ST0000000 │ ├──┼───────┼────────┼────────┼─────────┼──────┤ │ 三│同上 │民國96年9月18日 │民國96年10月11日│壹拾柒萬陸仟元 │ST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