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北簡字第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張百見
- 法定代理人己○○、丙○○
- 原告戊○○
- 被告勝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大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北簡字第348號原 告 戊○○ 被 告 勝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大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甲○○、勝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000元。 二、被告乙○○、大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90,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大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指派至被告勝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勤之保全員,被告甲○○則為被告勝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總務管理師被告乙○○則為大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原告於中民國(下同)97年6 月25日休假並未上班,也未在被告勝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餐廳用餐;另同年6 月30日原告值夜班時,於翌日3 時51分許,遭被告大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即被告乙○○自哨所寫字台後方偷拍照片;嗣被告勝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務管理師即被告甲○○於同年7 月8 日以被告勝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發函予被告大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稱㈠曾於同年6 月25日23時30許,發現原告任意於被告勝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餐廳食用宵夜;㈡於同年7 月1 日3 時51分許,發現原告於哨所睡覺,嚴重怠忽職守,被告此舉損及原告工作權及名譽,被告勝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為甲○○、乙○○之僱主,爰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等各自連帶賠償精神損害等語。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97年7 月1 日原告並未睡著,原告聽到拍照聲無反應,係擔心會打架;原告之所以離職,係因被告大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要將原告調至芎林,原告覺得太遠,所以就自動離職。 三、被告甲○○則以:被告甲○○係公司總務執行人,97年6 月25 日 原告係值夜班(晚上7 時至翌日早上7 時),依規定不得至餐廳用餐,但被告甲○○發現原告在餐廳用餐;另原告於同年7 月1 日睡覺,則是被告大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警衛小組長即被告乙○○發現拍照後交予被告甲○○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勝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依原告主張之事證,看不出原告受有何損害;且被告勝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函後,被告大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並沒有處分原告,是原告自行於97年7 月9 日自行辭職,被告亦未妨害原告工作權;另觀之巡視廠區簽簿、門禁日誌,亦可知原告於97年6 月25日是值夜哨;又97年7 月1 日原告之姿勢也是違反規定,且原告聽到拍照聲也無反應,故合理懷疑其在睡覺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另以被告勝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7 月8 日發文予被告大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針對原告作為駐衛警保全人員怠忽職守,要求被告大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另行改派適任之保全人員,以確保被告勝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仁及財產之安全,係根據以下幾點:㈠被告大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自聘之警衛組長乙○○反映,根據巡簽記錄表顯示,原告於夜間定點巡邏時間過於冗長,又未於規定時間內實施打卡巡邏勤務並按時返回哨所,且屢經規勸均未見改善,被告大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也給予二次懲戒;㈡原告於97年6 月25日係值夜班,即晚間19時至隔日早晨7 時,依規定原告僅得於哨所內用餐,但被告甲○○卻發現其於被告勝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餐廳食用宵夜;原告於該日值夜班,可由其親簽之門禁日誌、物品管制出廠放行單、快遞車輛進出登記、廠區照明巡查表可證;㈢97年7 月1 日3 時51分,被告乙○○發現原告於哨所內睡覺,並以手機拍下原告睡覺狀態,雖原告辯稱椅子壞掉,其只是斜躺,惟當時被告乙○○發現原告係斜躺,且維持約20分鐘,另眼睛亦係閉著,故合理判斷係在睡覺;原告雖又辯稱係怕打架,始未出聲阻止,此更可證明原告不服主管指揮監督,實無法勝任駐衛警工作。被告勝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根據原告以上種種不適任行為之客觀事實,經屢次要求改善未果,始發函要求被告大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改派其他保全人員,有何妨害原告名譽之虞。原告係不適任原駐哨點之派駐工作,而自請離職,且於離職後旋至其他保全公司上班,何以有工作權受損之實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係被告大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指派至被告勝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勤之保全員,被告甲○○則為被告勝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總務管理師,被告乙○○則為被告大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組長;嗣被告勝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務管理師即被告甲○○曾於同年7 月8 日以被告勝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發函予被告大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中曾稱⑴曾於同年6 月25日23時30許,發現原告任意於被告勝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餐廳食用宵夜;⑵於同年7 月1 日3 時51分許,發現原告於哨所睡覺,嚴重怠忽職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勝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7 月8 日97勝管字第97070801號函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經查,原告雖否認97年6 月25日值勤夜哨,並提出該月份勤務輪值表影本為證,惟原告於該日確係輪值夜哨乙節,業據被告提出該其上有原告親自簽名之該日門禁日誌、物品出廠管制放行單、快遞車輛進出登記表、廠區照明巡查表為證,原告亦坦承該等資料上確為其所簽名,是該日原告確有輪值夜哨之事實已明;至於被告稱原告曾於該日23時30分許至被告勝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餐廳食用宵夜,則為原告否認,被告就此亦未再舉證證明之,是本院即無從為原告曾於值勤時至被告勝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餐廳之認定,從而,被告勝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發之系爭函文中有關原告曾於97年6 月25 日23 時30許,在被告勝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餐廳食用宵夜之記載,即難認與事實相符。惟此記載縱與事實不符,亦屬當事人間是否有違反契約之爭辯,而與原告名譽無涉,從而原告以名譽等受損,請求被告甲○○、勝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即無理由。 三、次查,原告雖否認曾於97年7 月1 日3 時51分值勤時睡覺,並稱其當時還曾聽聞到拍照聲等語,並提提出之其斜躺於椅子之背面照片為證。惟本院以為,姑不論原告是否真有睡著,其斜躺於椅子即非正常值勤所應為;況若原告確曾聽聞拍照聲,其何以未轉身查看,此似亦缺乏保全員應有之警覺?雖原告復稱擔心與被告乙○○打架等語,惟本院認其既未起身回頭查看,又何以知係被告乙○○所為,並思及會與之打架?故被告合理懷疑原告當時係在睡覺,應非無據。從而被告乙○○拍照後,交由被告甲○○以被告被告勝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函發要求被告大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改善,即有所本,從而原告以名譽等受損,請求被告各自連帶賠償,亦無理由。 四、綜上,被告等既無有何侵害原告名譽等之行為,已如前述,且原告復係自行請辭,此為原告所自承,即難認原告之名譽或工作權受有何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各自連帶賠償其精神損害,即屬無據,爰均駁回之。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呂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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