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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北簡聲字第6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張百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竹北簡聲字第60號

聲請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冠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相對人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款事件,業經本院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198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依後附計算書確定金額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36,244元 │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200元 │ ││報費 │ │ │├────────┼───────────┼─────────────┤│合 計  │36,444元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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