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東勞小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東勞小字第1號原 告 甲○○ 被 告 億力鑫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錚科技大樓) 法定代理人 乙○○ 錚科技大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叁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前自民國96年7月2日起至96年11月6 日止,受僱於被告億力鑫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5 萬元,被告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應為原告以每月投保薪資43,900元向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申報,詎被告竟以原告每月投保薪資33,760元向勞工保險局申報,顯有將原告投資薪資以多報少情事。又被告於96年11月7 日資遣原告,所開立離職證明書中之原因為原告不適任,則被告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0,417元。且被告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規定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16,667元。再因被告將原告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原告離職後請領失業給付,一個月短少6,084 元,惟因原告已於97年1月7日覓得新工作,原告亦得申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就此被告因賠償原告因其短報投保薪資所受之損害21,294元【計算式為:6,084+(6,084÷2x5)=21,294 】,合計 被告應賠償原告48,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1、被告公司解僱原告,是因為原告於任職時對於自己能力的表述,有不實的情形,因被告係一個售後服務之部門,原告面試時說看設備情形,就知道損害之情形,會去修復,但原告實際工作後,與面試的說法不符,且原告並沒有配合被告作組裝的學習工作。兩造當時在新竹縣政府勞工局協調時,原告對被告公司財務經理吳經理揚言要給被告好看,並謂原告自身對勞工權益很熟知。而原告離職後,寫信給新竹縣政府的信件內容,亦屬不實,足以表示原告的人格特質,被告亦係受害人,自不須給付原告資遣費。 2、又被告公司陳總經理曾於96年10月22日以電子郵件與原告懇談,提到要繼續工作就要改善本職學能,原告如不改善本職學能,被告就不再僱用原告,惟原告並未積極面對,過一星期後,因見原告並無反應,陳總經理乃又寄發一幫電子郵件詢問原告之決定,則被告並非無預警通知原告辦理離職,被告有給原告15天的時間。後來,原告表示須要充裕的時間將外面的工作做完,所以被告又給原告7 天的時間,原告始會在11月7 日離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亦屬無理。 3、再者,被告確有短報原告投保薪資情事,並願就此賠償原告每月短少之6084元,其餘部分被告不認為須要給付等情,資為抗辯。 三、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所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0,850元、預告期間之工資16,667元、勞退準備金差額7,887元,及原告申請失業給付因被告短報投保薪資之損害52,477元,合計為97,881 元,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更改對於原告請求資遣費之金額為10,417元,並因原告已另覓得工作,減縮對於被告請求賠償申請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所受之差額損害為21,294元,另撤回對於被告請求給付勞退準備金差額7,887元,而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3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則原告訴之聲明既係對於被告減縮請求之金額,並對於被告撤回請求給付勞退準備金差額,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前自96年7月2日起至96年11月6 日止,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月薪資為5 萬元,被告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應為原告以每月投保薪資43,900元向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申報,詎被告竟以原告每月投保薪資33,760元向勞工保險局申報,顯有將原告投資薪資以多報少情事,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出具之離職證明書、被告公司96年7 月至96年10月份薪資單、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局96年9 月21日保承工字第09610309281號函、勞工保險局97年1月28日保承工字第09710017861 號函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解僱原告,應給付其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於面職時對於自己能力的表述,有不實的情形,被告亦是受害者,且該公司陳總經理曾於96年10月22日以電子郵件與原告懇談,提到要繼續工作就要改善本職學能,原告如不改善本職學能,被告就不再僱用原告,惟原告並未積極面對,過一星期後,因見原告並無反應,陳總經理乃又寄發一幫電子郵件詢問原告之決定,則被告並非無預警通知原告辦理離職,自不須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等語,經查: 1、原告於96年11月7 日自被告公司離職時,所填寫之離職申請單上既記載其離職原因為:「1、客服部門是公司新成立的部門,由於原先公司所預期的工作安排與人員的定位和實際上的執行出入甚大。2、公司決定不在聘用個人。」等情,既經其單位主管在其上簽字,且被告於96年11月6 日出具予原告之離職證明書上亦記載原告離職原因:不適任(11之5 款),足見被告應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非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而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是以,被告雖於本件訴訟中抗辯原告於面試時對於自己能力的表述,有不實的情形,且因原告未積極改善其本職學能,被告始會不再僱用原告等情,惟此均與其於資遣原告時,係因認原告對於所從事之工作不能適任之情形,並不相違背,即應認本件係因被告以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之事由,資遣原告。 2、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次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既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所明定。則被告既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即應發放原告資遣費,而所發放資遣費之金額即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以原告自96年7月2日起至96年11月6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期間每月之平均工資5萬元計算之資遣費金額為10,417元【計算式為:(5萬x 5/12x1/2)=10,417,元以下四捨五入】,堪予認定。 3、再者,原告主張其於96年11月7 日經被告告知於當日離職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公司陳總經理曾多次與原告懇談,被告並非無預警通知原告辦理離職手續等語,惟觀之被告所提該公司陳總經理【英文姓名:Sylvia】於96年10月30日與原告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Sylvia:)JC, 既然有這麼多誤會,我想心結難解,是否就作到這月底呢?」、「( 原告:)Jimmy您好:或許因為個人能力不足與工作認知上的差異,才會導致Sylvia希望我離開,還真不知該說些甚麼才是,我會好好思考的...Regards.」等情,足見兩造當時接洽內容應係被告公司希望原告能自動離職,惟經原告回以其尚須深思,即難執此,逕謂被告當時有表示要解僱原告之意思,遑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於96年11月7 日要原告去職前10日,即曾告知原告遭其解雇之事,即難僅憑被告空言所述,採為對於被告有利之認定。 4、末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下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又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亦為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則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於96年11月7 日要原告去職前10日,即曾告知原告遭其解雇之事,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即為有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16,667元【計算式為:(5萬÷ 30)x10=1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 (三)再者,失業給付之發放,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失業給付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領滿六個月失業給付者,本保險年資應重行起算。又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限屆滿前受僱工作,並依規定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滿三個月以上者,得向保險人申請,按其尚未請領之失業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十,一次發給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亦為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所明定。查被告既不否認其有將原告投資薪資以多報少情事,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將其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原告離職後請領失業給付,一個月短少6,084 元,惟因原告已於97年1月7日覓得新工作,原告亦得申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就此被告因賠償原告因其短報投保薪資所受之損害21,294元【計算式為:6,084+(6,084÷2x5)=21,29 4 】,既為被告不否認原告確因此每月短少領得失業給付之差額6,084元,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21,294 元,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10,417元、預告期間之工資16,667元,及原告因被告短報其投保薪資,致其減損領得申請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之金額21,294元,合計為48,378元【計算式為:(10,417+16,667+21,294 ) =48,37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竹東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