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東小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東小字第100號原 告 蔡宏銘即祥宇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乙○○ 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被告甲○○於民國96年7 月間,委託原告為其施作被告所有坐落門牌號碼為新竹縣寶山鄉○○路52巷9 號房屋之『壹樓斜屋頂西德瓦工程』【施作項目計有水泥板、夾板、防水毯及德國瓦等】,約定工程款總價共計新台幣(下同)187,000 元,此有工程項目及其金額承包單可證,嗣經原告依約完工交付被告使用中,惟經扣除被告於完工後交付之部分工程款9 萬元,尚欠原告97,000元未付。被告後又稱原告施作本件工程,造成上開房屋有漏水情形,惟此部分原告曾派人前去查看,且被告所委請之防水專家亦稱上開房屋滲水原因為原建物外牆磁磚縫未填滿縫隙及水泥沙漿粉刷牆面未作防水處理所致,實乃原建物外牆施工不良所致,並非原告所應負責之防水工程範圍乃西德瓦面及瓦面與外牆磁磚介面之部分,然原告基於訴訟經濟考量,願針對此部分由請求之工程款中,折讓被告日後須支付修復漏水部分之花費28,000元,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6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兩造當初並無約定要以被告原先屋頂使用之瓦片廠牌施作本件工程,兩造當初即約定係使用西德瓦施作被告住家增建部分之屋頂工程,原告並向訴外人王泉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泉記公司)購買西德LAFARGE 公司生產之西德B.D.K.雲田瓦片,用以施作本件工程。 ⑵又原告當初施工時,被告全程在場,且施作本件工程有二、三個工作天之久,肉眼即可見原告施作之瓦片外觀與原先屋頂之瓦片外觀有所不同,且瓦片背面係橘色,正面則係黑色,如兩造當初有如被告所述之約定,被告不可能讓原告繼續施作下去。現被告於施作完畢後,始謂本件有約定廠牌的問題,且在被告付款之後,才說廠牌的事情,顯然不足採信。又一開始被告說原告的瓦片是國產的,經原告提供報口報單及保固書給被告後,被告又改口說原告施作之瓦片係跟其住家原先屋頂廠牌不同的瓦片,是其前後所述不一,要無足採。 (二)被告則以: 1、兩造當初約定原告須以被告住家原來之屋瓦相同款式即CREATON公司出產的KERAPFANNE 瓦片施作本件工程,詎原告竟以不同廠牌之屋瓦取代,擅自施工,且亦未事先告知,徵求被告同意,被告實在無法接受此一魚目混珠,毫無誠信之作法。 2、又被告當初請多家廠商估價,其中包含原告之上游廠商王泉記公司,同樣的BDK 廠牌瓦片,王泉記公司估價每坪3,800元,比原告所估每坪4,500元便宜,被告當初為何沒給便宜之廠商承包?實因原告在洽談過程中,一直讓被告相信會以原來屋頂之廠牌瓦片施工。且在被告剛開始對瓦片廠牌有疑慮時,原告曾在電話中告知,願意折價17,000元,以彌補施工前未詳細告知品牌,而引起爭議之缺失。若其施工之廠牌,真如其所言,完全按照當初約定施工,為何要自覺理虧而折讓價錢? 3、又原告雖稱BDK 是西德瓦,但其提出之進口報價單並無法證明BDK瓦片之來源。且據查BDK之廠牌原先為某「東歐」公司所生產,多年前該公司已被併購,而所謂BDK 系列之屋瓦亦已轉移到東南亞銷售,故被告可以合理懷疑BDK 之屋瓦,絕不是原告提供所謂進口報單上明列之廠牌LAFARGE ,亦非原告當初在合約上註明之『西德瓦』。 4、另原告所出示之進口報單既無法證明其所進口之屋瓦LAFARGE,為BDK廠牌,且進口報單上亦無海關關防,又把多處關鍵之文字( 如進口船號、班次、價格、運費等 )故意塗抹,以致無法辨識此一進口報價單之真偽,實有故意使用偽造文書之嫌。 5、是以被告為節省社會資源與成本,就本案主張針對屋瓦廠牌爭議部分,認為應由原告請求之剩餘款69,000元中再扣除一半 ,即34,500 元,作為廠牌不符業主要求之補償等情,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7 月間,委託原告為其施作被告所有坐落門牌號碼為新竹縣寶山鄉○○路52巷9 號房屋之『壹樓斜屋頂西德瓦工程』,約定工程款總價共計187,000 元,嗣被告就此已給付工程款9 萬元,及原告基於訴訟經濟考量,願由剩餘工程款中折讓被告日後須支付修復住家漏水部分之花費28,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工程項目及其金額承包單一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本件工程款69,000元未付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當初約定原告須以被告住家原來之屋瓦相同款式即CREATON公司出產的KERAPFANNE 瓦片施作本件工程,詎原告竟以不同廠牌之屋瓦取代,擅自施工,且原告所稱其施作之BDK 瓦片是西德瓦,但其提出之進口報價單並無法證明BDK 瓦片之來源,亦非原告當初在合約上註明之『西德瓦』等語,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查被告辯稱兩造當初約定原告須以被告住家原來之屋瓦相同款式即CREATON公司出產的KERAPFANNE 瓦片施作本件工程,既為原告所否認,揆之上開規定,即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又觀之被告所提原告當初施作本件工程時製作之報價單上既係記載施工名稱『舖西德瓦』,每坪4,500 元,而未具體將被告指定之CREATON公司出產的KERAPFANNE 瓦片名稱列在施工項目內,則原告主張兩造當初係約定以西德公司生產之瓦片施作本件工程,並無約定要以被告原先屋頂使用之瓦片廠牌施作本件工程,核與上開報價單記載之情形相符,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 3、至被告所稱其當初請多家廠商估價,其中包含原告之上游廠商王泉記公司,同樣的BDK 廠牌瓦片,王泉記公司估價每坪3,800元,比原告所估每坪4,500元便宜,被告當初為何沒給便宜之廠商承包?實因原告在洽談過程中,一直讓被告相信會以原來屋頂之廠牌瓦片施工乙節,既為原告否認其知悉被告向王泉記公司詢價之過程,參以原告主張其施作本件工程之瓦片材料,係其向訴外人王泉記公司購買西德LAFARGE 公司生產之西德B.D.K.雲田瓦片,既提出王泉記公司出具之出廠證明一紙附卷可稽,則以原告與王泉記公司同業之立場,衡之常情,王泉記公司亦無將其與客戶間接洽之過程,包含價格等機密資料,透露與具有競爭地位之原告。遑論,本件工程既係連工帶料施作,各家廠商就施作工程之報價,本會因施工技術、能力之估算、品質之擔保,及具體使用施作之材料等因素而有所不同,況原告又係向王泉記公司購買B.D.K.雲田瓦片,在材料之進價上本較該材料代理進口之廠商王泉記公司居於劣勢,即難執此,採為兩造當初有約定要以被告原先屋頂使用之瓦片廠牌,施作本件工程之認定。 4、再者,被告另稱其開始對瓦片廠牌有疑慮時,原告曾在電話中告知,願意折價17,000元,以彌補施工前未詳細告知品牌,而引起爭議之缺失,足見原告自覺理虧,而願折讓價錢等情,亦為原告所否認,且縱原告有向被告為此表示,為原告願意折價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或係有因想儘速取得款項,避免訟爭,始為些許退讓之可能,亦非如被告所述係因自覺理虧,始會折讓價錢,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4、況觀之被告提出其住家原先舖設及原告事後舖設之屋瓦照片,可知被告住家原先舖設之黑色瓦片表面上有明顯記載『CREATON KERAPFANNE 』等字樣,惟原告舖設之屋瓦表示則無為任何記載,又被告住家原先舖設之黑色瓦片外觀亦與原告舖設之黑色瓦片外觀明顯有異,則被告既無不能注意原告使用之瓦片與其原有屋頂瓦片廠牌有異之情,則兩造當初苟有約定原告須以被告住家原來之屋瓦相同款式即CREATON 公司出產的KERAPFANNE瓦片施作本件工程,衡之常情,被告應無不於原告施工期間,立即向原告提出異議之理,而無任原告施作完畢,方就此提出質疑,且支付近一半之工程款項予原告,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違社會上一般交易常情,要難採信。從而,原告主張兩造當初係約定由其使用西德瓦施作被告住家增建部分之屋頂工程,應與實情相近,堪予採信。 5、被告另辯稱原告雖稱其施作之BDK 瓦片是西德瓦,但其提出之進口報價單並無法證明BDK 瓦片之來源,亦非原告當初在合約上註明之『西德瓦』等語,亦為原告所否認,且查: ⑴原告主張其施作本件工程之瓦片材料,係其向訴外人王泉記公司購買西德LAFARGE 公司生產之西德B.D.K.雲田瓦片,既提出王泉記公司出具之出廠證明一紙附卷可稽,足見原告主張其係使用西德公司生產之瓦片為被告舖設屋頂,要非無據。 ⑵又被告雖稱BDK 之廠牌原先為某「東歐」公司所生產,多年前該公司已被併購,而所謂BDK 系列之屋瓦亦已轉移到東南亞銷售,故被告可以合理懷疑BDK 之屋瓦,絕不是原告提供所謂進口報單上明列之廠牌LAFARGE ,亦非原告當初在合約上註明之『西德瓦』等情,並提出網路上資料一紙為憑,惟該資料之記載真實性既未經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即難逕採為真實。況觀之被告所提之網路資料記載BDK 係一個製造屋頂之工廠設置在前東德,現在該廠屬於LAFARGE集團,核與原告所提BDK 瓦片係西德LAFARGE公司生產等情相符,是以被告上開所辯BDK 廠牌之瓦片並非西德瓦,尚難採信。 ⑶再者,被告雖質疑原告所提進口報單之真實性,惟該進口報單上既蓋有進口廠商王泉記公司之正式印文,則該進口報單即具有高度之真實性,至進口報單上雖將有關價格、運費、保險費等資料塗抹,惟應係進口廠商王泉記公司不願讓原告及客戶知悉其進貨之實際成本價格,具有業務上之保密性始然,即難據此採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況由進口報單上所記載該瓦片之賣方為LAFARGE 公司設於西德,應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予採信。 (三)從而,原告主張其以兩造當初約定之西德瓦施作被告住家增建部分之屋頂工程,已施作完畢,被告應給付積欠之工程款6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上訴,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玉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