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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東小字第25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張百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東小字第258號

原告
永大實木地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威利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97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綠原告先後於民國97年4 月21日、97年6 月14日承攬相對人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6 號、桃園縣龍潭鄉○○路540 巷7 號之木質施作工程,工程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7,510元、60,050元,總計工程款為87,560元,惟竣工完成並交由被告驗收完畢後,被告竟皆分文未付,迭經催討被告均不理會,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議時以書狀表示本件債務尚有糾葛。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單為證,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未據其提出何事證以供啞院審酌,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說明,亦未再以書狀表示任何意見,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7,560元及自支付命令異議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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