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東簡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東簡字第178號原 告 益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勝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1號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客製化特殊產品(即訂單號碼U00000000、U00000000-1、U00000000-2),兩造約定被告先 行給付貨款總額30%作為訂金,並於原告出貨後,以隔月付即 期票支付剩餘貨款,嗣經原告業務分別於民國96年5月10日、 同年月17日全數出貨完畢,然被告僅於同年月9日支付訂金新 臺幣(下同)51,128元,迄今尚有貨款112,714元尚未清償,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郵局存證信函、客戶基本資料、銷貨單、統一發票、託運單、貨運貨物收據、存證信函回執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