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東簡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東簡字第42號原 告 甲○○ 被 告 合泰礦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之1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30,7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由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合泰礦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經由被告乙○○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一紙,該等本票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遵期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付款,為此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三)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即應負付款之責;又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背書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另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1條、第124條、第52條第1 項、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合泰礦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被告乙○○為系爭本票之背書人,均如前述,自當負連帶付款之責,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合於票據法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利息,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呂聖儀 附 表 ┌────────────┬───┬────────┬────────┬───────┬────┐ │發 票 人│背書人│發 票 日│到 期 日│金 額 │本票號碼│ ├────────────┼───┼────────┼────────┼───────┼────┤ │合泰礦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乙○○│ 民國96年11月4日│民國96年11月30日│新台幣三百萬元│TH20368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