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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東簡字第6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彭政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東簡字第63號

原告
和品安全工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中崴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壹佰零叁元及自民國9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接被告在新竹縣尖石鄉秀巒村公共浴室之機電工程,總金額新台幣 (下同)170 萬元,工程結算總價按照合約總價或實做數量結算之,該工程已於民國96年3月完工;請款方式,則依工程進度計價,每月30日前計價,次月20日前支付30天期票。原告曾於95年8月15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51萬9105元,被告已給付50萬元,嗣原告又於96年3月5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17萬9998元,被告則於96年7月2日匯款3萬元予原告,共計被告尚欠169103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承包工程之施作地點位於新竹縣尖石鄉秀巒村公共浴室工程,其債務履行地在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存證信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新竹縣尖石鄉公所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發票等可資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97年4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經十日即97年5月9日發生效力)即9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彭政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l 書記官 張淑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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