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北再小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15 日
- 當事人丙○○、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竹北再小字第2號再 審 原告 丙○○ 再 審 被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再 審 被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7年1 月23日97年度竹北小字第39號確定判決及98年1月22日97年度小 上字第6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1月24日收受鈞院97年度小 上字第6號判決,並於98年2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合於前開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再審原告已以訴狀指摘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處,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01條規定相符, 是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程式應屬合法。 (三)復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倘訴外 人巔峰公司仍提供服務,其將繼續繳納費用,惟如訴外人巔峰公司未提供服務,其可拒絕付款等語,則依上開規定,應認再審原告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按契約因給付型態之不同,而區分為一時性契約與繼續性契約,前者係指契約當事人因一次給付,債務即告履行完畢,契約關係即告消滅;後者係指契約當事人之給付,須經長期繼續為給付,債務始克履行完畢者而言。又繼續性契約若解除而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且其前巔峰公司所交付之物品及提供之服務,再審原告均已收受或使用,是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契約終止無溯及效力,僅使契約效力向將來消滅而已,則倘巔峰公司未繼續提供服務,再審原告除終止契約外,尚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己之給付,自不以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始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準此,原確定判決所認「本件縱認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得執其與巔峰公司間抗辯事由對抗貸款銀行,承前述,被上訴人既未合法終止其與巔峰公司間契約關係,亦未證明其因巔峰公司停止服務之損害若干,並足折抵本件上訴人所請求貸款餘額,被上訴人拒絕付款之抗辯,自無可採」等情,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已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從而,原確定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即為有理由。 (四)本件原確定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再審原告有無授權再審被告辦理本件新台幣(下同)48,000元消費性商品貸款,及再審原告得否持其與巔峰電信間之事由對抗再審被告之問題,茲分別敘述如下: ⑴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而查,再審被告雖本於消費借貸 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提出申請表1件為證,惟查上開 申請表係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巔峰電信所簽訂,其上並未經再審被告公司蓋用公司大小章,則上開申請表契約之當事人為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巔峰電信,再審被告並非上開申請表契約之當事人。且再審原告縱有同意再審被告代為向新光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核其法律性質係以法律行為授與代理權,揆諸民法第167條之規定,應 由再審原告以意思表示向代理人即再審被告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即誠泰銀行為之。而再審被告既非上開申請表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因上開申請表契約而取得代理再審原告向誠泰銀行貸款之授權,是再審原告主張其與再審被告間並未成立消費性貸款關係,自堪信為真實。則再審被告以其與再審原告間有消費性貸款關係存在,並請求再審原告清償借款,尚屬無據,從而,再審被告主張其與再審原告間有消費性貸款契約存在,既無可採信,則再審被告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清償代償金額,亦屬無據。 ⑵再按於分期付款買賣,如企業經營者為提升無力購買之消費者之慾望,並強化其對價金債權之受償,乃居間介紹金融機構,由企業經營者處可直接取得金融機構之申請貸款表格,或以金融機構之貸款條件、貸款金額為其廣告之內容者,其與金融機構就該交易於經濟上實存在一緊密關係,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共同獲取利益。德國、日本及美國法院鑒於將經濟上處於一體關係之交易,以契約書分離為買賣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並由貸與人自身主張因此而生對貸與人有利之效果,乃有違誠信原則。蓋允許將被分離之買方的立場置於較未被分離之狀態更為不利之立場,應為法所不允許,且消費者之價金業已支付但未能獲得服務,應認該二契約互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消費者得以對抗企業經營者之事由對抗金融機構,始符誠信原則。嗣日本更於其「割賦販賣法」第304條之4明文規定「購買人依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定分期付款購入斡旋購買方法購入指定商品,且受…付款請求時,得以就該指定商品之販賣,對依分期付款購入斡旋買賣該商品之販賣業者所生事由,對抗請求付款之分期付款購入斡旋業者」,德國亦於其1991年1月1日生效之消費者信用(或譯為融資)法(Das Verbraucherkred itgesetz)將上開原本以德國民法第242條所定之誠信原則為適用依據之抗辯延伸 ,明文規定於第9條第3項:「消費者依基於結合之買賣契約所生之抗辯,就得對賣方拒絕自己之支付的權限內,得拒絕清償信用供與額」(參見楊淑文撰,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定型化規定在實務上之適用與評析,收錄於氏著新型契約與消費者保護法,1999年5月版,P.172-173;陳洸岳撰,信用卡交易中之抗辯的接續,國科會88學年度專題研究報告),使消費者基於原因關係(如購買契約)所得主張之抗辯,對於具經濟上同一性之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亦得行使及主張。再者,縱認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向巔峰電信購買電信服務,並簽訂申請表,約定得以零利率之分期條件,向再審被告申請融資貸款乙節,係屬真實,惟再審被告與巔峰電信間簽訂有分期付款業務合作契約書,並於第1條約定,巔峰電信 同意知悉其客戶欲辦理貸款者,均轉介至誠泰行銷公司,由誠泰行銷公司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等語,足見巔峰電信為刺激、提升消費者之慾望,並強化其對價金債權之受償,乃以再審被告之貸款條件、貸款金額為其廣告之內容,居間介紹再審被告為授信,且直接提供再審被告之申請貸款表格予再審原告,並限定該貸款僅得用以支付向巔峰電信購買物品或服務之價金,且於第3條約定,巔峰電信同意支付手續費或補貼利率予 誠泰行銷公司,實際支付之數額,由雙方逐件以書面定之等語,則巔峰電信與再審被告間實存在一緊密關係,於經濟上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透過彼此之合作依存關係而共同獲取利益,於經濟上有其一體性。則再審原告主張巔峰電信目前已停止營業之事實,既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再審原告自得執其與巔峰電信間之事由對抗再審被告,而拒絕再給付尚未給付之分期款。至申請表約定事項第6條固約定:申請人(即再審原告)同意 不得以申請人與特約商(即巔峰電信)間之法被律關係存在與否或其他任何事由對抗誠泰商業銀行或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再審被告)等語,惟再審被告與巔峰電信既於經濟上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透過彼此之合作依存關係而共同獲取利益,應認該二契約互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消費者得以對抗企業經營者之事由對抗金融機構,始符誠信原則,有如前述,則再審被告上開事先印製擬與不特定多數申請分期付款之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之契約條款,將辦理授信之消費者地位置於較未被分離之狀態更為不利之立場,並由貸與人自身主張因此而生對貸與人有利之效果,乃有違誠信原則,且對消費者顯失公平。因此,上開約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應為無效。 (五)又本件申請表上之經銷商為巔峰公司,商品名稱為「亞太行動假期」,辦理分期金額「48000」、期數「24」、月 付「2000」,申請表上之契約當事人欄亦蓋用巔峰公司之印章(此部分均非由再審原告填寫及用印簽名),再審被告並未在申請表上用印或簽名,是從申請表外觀上觀之,本件申請表之契約當事人為再審原告及巔峰公司,而非兩造,足見再審原告並未與誠泰銀行(新光銀行)成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且誠泰銀行(新光銀行)亦將本件貸款直接撥給巔峰公司,自應由再審被告向巔峰公司追討。再者,申請表字體細小,密密麻麻,並非再審原告一時可能閱悉,再審被告未依消保法第11條在30日內供再審原告審閱,另文字中隱含關連性貸款契約,其約定對再審原告不生效力。又申請表文字中,再審原告不得自行申請貸款,只能委任再審被告去貸款,如貸到錢,不得領款,只能委任再審被告領款,再審原告不得用益貸款,只能委任再審被告將款項交付第三人巔峰公司,但再審原告應付還款義務,於第三人倒閉不為給付時不得對再審被告抗辯等免除再審被告責任,使再審原告拋棄或限制行使權利,及對再審原告重大不利益項目,依民法第247條之1定型化契約限制者均無效。 (六)而同樣的申請書即亞太行動電話申請書與誠泰行銷申請書,為何亞太行動電話申請書有蓋公司章,而誠泰行銷未蓋任何公司章,怎能證明此申請書是消費貸款申請書,此已違反民法第153條與第474條之規定。又在巔峰電信的申請書中明白指出攸關您的權益請詳細閱讀:1.申請人(即買方)係向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出賣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下述商品,誠泰商業銀行或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僅提供分期付款之服務,並非商品之進口人、出賣人、經銷人,與出賣人間亦無代理、合夥關係或提供保證。申請人僅同意依照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商品,應逕向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各分期款項,所以消費者應遵循契約規定之精神付款。既是定型化的契約,巔峰電信申請書與亞太行動電話申請書和誠泰行銷申請書都應遵守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條之規定。 (七)退萬步言,該申請表及貸款契約雖經再審原告簽名,惟本件再審原告等係以購買服務之意思在預先擬定之申請書上簽名,自有消費者保護法第2章第2節定型化契約相關規定內容之適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項:「企 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之規定,再審被告未經合理審閱即簽訂本件契約,自得主張委任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部分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八)綜上所述,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且再審原告從未到任何一家誠泰銀行(現新光銀行)辦理消費借貸並對保,若再審被告堅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則請其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外,再審原告亦得執其與巔峰電信間之事由拒絕給付尚未給付之分期款。而新光銀行對再審原告既無任何債權存在,其即無從將債轉轉讓給再審被告誠泰行銷公司,從而,再審被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清償借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⑵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新開之訴訟程序,實質上仍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故再審程序之當事人自仍應為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或其既判力所及之人。前訴訟程序之案外之第三人縱與原確定判決有何利害關係,但非原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人,亦不得為再審之訴之當事人,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3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7年1月23日97年度竹北小字第39號確定判決及98年1月22日97年度小上字第6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列再審被告, 除原審之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外,更加列第三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揆之前開說明,再審原告對非屬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當事人即再審被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再審之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次按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 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明定。而上 開條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參照。至上開條款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能提出使用,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32年度上字第124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 ,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所列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即為無再審之理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亦據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抗字第538號、61年台 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再 審原告雖主張本件原確定終局判決所認「本件縱認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得執其與巔峰公司間抗辯事由對抗貸款銀行,承前述,被上訴人既未合法終止其與巔峰公司間契約關係,亦未證明其因巔峰公司停止服務之損害若干,並足折抵本件上訴人所請求貸款餘額,被上訴人拒絕付款之抗辯,自無可採」,已該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經本院檢視本件原確定判決,並未查得有再審原告上開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判決內容,是再審原告執此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即屬無據。又再審原告另主張本件原確定判決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惟並未指明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具體情事,則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四、綜上,本件再審原告所述再審事由,或非屬原確定判決之內容,或未依法表明再審事由,且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與其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規定不合,所提再審之 訴自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