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北勞小字第1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北勞小字第13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廣富全球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係被告公司之員工,擔任業務工作,被告公司因股東間經營理念有所歧異,遂於民國98年3月20日,經全體股東同意後解散,並選任甲○○會計師為清算人,有股東協議書、經濟部函及變更登記表可參。惟被告於決議解散前,即已積欠原告民國98年2月份之薪資新臺幣(下同)26,869元,決議解散後,就3月份薪資23,109元,亦未支付予原告,是被告目前雖已進入清算程序,然依公司法第25條之規定,被告仍負有給付原告薪資之義務。
㈡又原告於97年4月15日進入被告公司任職,其中薪資領取、業績考核均依照公司規定辦理,負責人及股東間也沒有意見,惟獨98年2月份、同年3月份之薪資,被告積欠至今,而其主要原因乃係股東間欲拆夥意見不合,導致影響原告薪資之發放,訴外人范貴添則將原告薪資扣留不予發給。
㈢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其並未見過被告所提之業務薪資計算方式㈠之表格,且原告之底薪為18,000元,並不以業績計算薪水;另被告陳稱舊案不應計算在原告業績之部分,原告覺得很奇怪,因為該等案件皆為其所接洽。
㈣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9,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所提98年2月份、3月份薪資表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惟原告自97年4月間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工作,依當時勞動契約之約定,其每月責任(即業績)必須達到25,000元,此有被告公司經理人陶文斌(原告之兄長)所編制之業務薪資計算表可稽;然訴外人陶文斌卻利用職務之便,自97年4月至98年3 月間屢屢將原告之薪資計算方式篡改為對原告有利之狀況,使其自97年4月至98年1月間共溢領薪資82,882元,其篡改方式多為虛構,並不屬於原告之業績,卻使原告每月業績能符合25,000元之責任額約定。
㈡又依當初勞動契約之約定,原告於98年2月、同年3月間皆未達到責任額標準,故依法其每月只能領取基本薪資17,280元,及扣減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自付額531元之部分;換言之,原告之薪資請求權僅有33,498元,而被告可主張抵銷之部分則為82,882元,依公司法賦予清算人之職務:「⒈了結現務。⒉收取債權,清償債務。‧‧‧」,故被告無法給付薪資予原告之理由甚明。
㈢綜上,原告所為之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7年4月15日至98年3月20日間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之工作,惟被告未給付其98年2月、3月之薪資,合計49,97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廣富全球國際有限公司股東協議書、經濟部函、員工薪獎表等為證。被告固不爭執未給付原告98年2月、3月之薪資,惟辯稱原告自97年4月至98年1月間因溢領82,882元,故依法主張抵銷等語。是以,本院所應審酌者為: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所提之被告公司98年2 月、3 月份員工薪獎表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惟辯稱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約定,原告每月責任額(即業績)必須達到25,000 元 ,否則僅得領取基本薪資17,280元,及扣減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自付額531 元等語,並提出業務薪資計算方式㈠為證;惟本院審酌被告所提之上開業務薪資計算方式㈠與原告97年4 月至98年3 月間之員工薪獎表,其中職務為儲備專員之底薪、全勤獎金部分與員工薪獎表之項目相符,然伙食及油資津貼等項目均不相符;且上開業務薪資計算方式㈠尚記載「* 當月掛" 0"無業績者,無底薪,只有津貼‧‧‧」等語,此顯與被告上開所稱不符,是對照被告所提之業務薪資計算方式㈠與原告97年4 月至98年3 月間員工薪獎表之結果,尚不足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有如業務薪資計算方式㈠之約定。因此,被告辯稱原告每月責任額(即業績)必須達到25,000元,否則僅得領取基本薪資17,280元,及扣減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自付額531 元一節,尚難信採。
⒉又被告抗辯原告自97年4 月至98年1 月間溢領款項共82,882元,其依法自得與原告98年2 月、3 月之薪資主張抵銷云云。惟查,原告所受之薪資給付,乃依被告公司所製之員工薪獎表所載內容為準據,並依兩造間所訂之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受給付,準此,被告抗辯前揭員工薪獎表有不實之情事,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者,證人即被告公司之業務經理,亦為原告哥哥陶文斌到庭證稱:「(【提示薪資表】是否為你製作?)是。是我本人製作‧‧‧(97年8月江紹偉的簽約金於薪資表上記載成交金額為5,000 元,為何合約書上是0 元?)人力仲介業競爭激烈,業務員會送禮物、腳踏車、甚至給5,000 元或1 萬元的回饋金,所以業務員看誰能先簽契約,但因為簽的結果沒有簽約金,業績是0 ,業務員就不願簽約,所以我們主管會以公司業績為重,有簽約公司就有利潤,如果沒有代辦費,一律都以5,000 元的業績計算。不足5,000 元的部分,有些2,000 元、3,000 元的,還是會以5,000 元計算。這樣業務員會比較甘願做案件;(97年11月謝俊雄案,薪資表記載成交金額1 萬元,為何合約書上寫5,000 元?)這個案件是重招案件,業績都以加倍計算,重招案件是舊有雇主向原公司續約,所以5,000 元就變成1 萬元。這是公司之前就有了,不是因為我們的兄妹關係;(97年11月楊美惠案,薪資表記載16,000元,為何合約書上寫8,000 元?)這個案件也是重招案件‧‧‧;(於公司任何職?)執行業務經理。負責業務開拓及客戶的售後服務;(有關薪資表格核定也是你的職權?)是‧‧‧(聲請人【即原告】所提的薪資表都是你核定?)沒錯。我是依業務所簽的案件於月底核算。」等語(見本院98年8 月12日調解程序筆錄)。是依證人陶文斌前揭所述,其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係擔任執行業務經理,負責業務開拓及客戶之售後服務,並核定前揭薪資表等情,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因此,原告依當時任被告公司業務經理之證人陶文斌所核定之薪資表領取薪資,自難認有何溢領之情事。故而,被告抗辯原告於97年4 月至98年1 月間溢領款項82,882元,並被告得主張與原告98年2 月、3 月之薪資抵銷部分,顯屬無據。
⒊從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自97年4 月至98年1 月間所領取之薪資,其中82,882元部分,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所溢領,則被告空言辯稱原告有溢領款項,並主張抵銷應給付予原告之薪資云云,即非有理。
㈡綜上所述,被告既未給付原告98年2 月、3 月之薪資合計49,978元(26,869+23 ,109 =49,978),則原告依兩造所訂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薪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