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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北小字第18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張百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北小字第184號

原告
享辰傳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宥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98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3 日、97年11月14日、97年12月11日陸續向原告訂購馬達等貨品,貨款合計為新台幣32,672元,雙方並約定被告應於貨到後3 月又10日內付款,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送貨單、訂購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其主張為真正。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及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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