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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東小字第1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張百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東小字第10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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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劉彥槿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860 元。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公司之員工,經原告派駐於「新竹山莊安居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綜管該社區之行政事務,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9 月間接獲前揭社區委員會於97年9 月11日所發之97安居字第0970911001號函,通知原告「該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公司之97年8 月份服務管理費,因該社區○○○路26巷監視器維修工程,係因被告任職總幹事之疏失所致,其價款計4,860 元,應由原告給付,故自應給付原告之97年8 月份務管理費中扣除4, 860元」。查原告每月給付被告應得之薪資,被告卻未盡其應盡之責,此扣款係因被告失職所致,理應由被告給付,而被告已於97年9 月1 日自原告公司離職,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88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97年6 月3 日至同年8 月31日受僱於原告並派駐於前揭社區擔任總幹事乙職;97年7 月底,因卡玫基颱風來襲,毫雨及泥漿將該社區○○○路26巷淹沒,被告將上情向社區工程委員李英明及主任委員黃東正報准後,即於隔日僱請怪手清除淤泥;但因社區管委會從未告知排水溝內放有監視器電線,致監視器電線因而遭挖斷,不應歸責於被告;其後已請電訊公司修復讓電線,此二件工程均有填寫工程發包申請單,及工程驗收單,並由委員會工程、財務及主委核可,若有疏失應係管理委員會疏失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係原告員工並經原告派駐於前揭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綜管該社區之行政事務,被告任職於該社區期間,曾因颱風致泥漿淹沒水溝,經被告向該社區委員會申請僱用怪手並經核准,後怪手施工時,挖斷置於水溝內之社區監視器電線,該社區即以被告有疏失為由,逕扣應給付予原告之98年8 月份之服務管理費之事實,固據原告提 出員工履歷表、該社區管理委員會97年9 月11日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惟辯稱該監器電線遭挖斷,不應歸責於被告等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否認有何過失,原告自應就被告就監視器電線遭挖斷應負有何過失盡舉證之責,然原告僅提出社區所發之函文為證,而該函文中雖稱監視器電線係被告疏失所致,惟並未具體說明因被告何疏失所致;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工程發包申請表所示,該疏浚工程係被告出申請,經社區委員會核可後發包予第三人泳順工程行承攬,是該疏浚工程亦非由被告所施作;另原告對前述之監視器電線係遭疏浚包商即第三人泳順工程行之怪手挖斷,及被告並不知前述水溝內有監視器電線乙節,亦不爭執;綜上,雖被告為該社區之總幹事,然該疏浚工程既非其所施作,且該監視器電線亦非被告所挖斷,被告亦不知水溝內有前述監視器電線存在,故就原告所述及所提證據資料觀之,尚無從認定被告就該監視器電線遭挖斷有何侵權行為,此外,原告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難認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泛所據,爰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 條之23、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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